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股份制改革实践的不断深入以及证券市场的长足发展,学术界和实务界都越来越关注股东利益保护的问题。但我国《公司法》经过多次修订后与其他国家立法相比仍然显得简单、粗糙,其关于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规定只有廖廖数语,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证监会下发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文件虽然对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有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但仍显粗糙,而且部分条文与《公司法》不尽一致。加之证监会的文件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远低于《公司法》,其覆盖的范围也仅限于上市公司这一种公司类型,对数量众多的非上市公司完全不具有约束力。立法上的不规范导致实践中纠纷不断,而司法部门也因为立法不完善而对此类争议显得无可奈何:有的法院对介入股东大会争议非常谨慎,有的法院不当介入又使得多方当事人利益受损,有的法院介入争议后发现自己是司法解决此类案件的第一例而惶惶不知如何操作。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需要立法部门和监管部门出台更为详尽的规定,从而避免操作随意性和纠纷难以解决性。因此,召集制度应当体现哪些法律价值,制度应当如何设计才可以体现其立法价值,如何设计各方竟相召集股东大会的争议解决方案,成为本文研究的关键。本文从股东大会召集的概念、性质以及该制度的立法价值入手,对召集主体、召集对象、召集通知等程序上的细节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分析,旨在进一步研究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相关理论。本文还将我国立法与其他国家、地区立法相对比,希望能够借鉴其他立法的内容和经验,尽快解决我国证券市场上的现实问题。本文分四个部分对股东大会召集制度进行研究。第一部分是股东大会召集的一般理论。该部分首先介绍了股东大会召集的含义,明确这不是一项股东权利,而是公司法关于一系列程序性规定的总和。接着从召集制度的立法价值入手,提出了召集程序不仅应当体现法律的一般价值,还应当特别保护小股东利益。再次,通过对实践中召集纠纷案件的介绍,文章分析了召集纠纷产生的四个原因。纠纷的成因有其客观性,我们必须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纠纷。第二部分针对召集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召集股东大会进行了详细论述。在比较各国、地区立法的同时,该部分分别就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以及清算人担任召集人的条件、限制进行了阐述,并对我国现行立法的改进与完善提出了建议。该部分得出结论:股东大会召集必须体现效率价值,因此必须以董事会担任召集人为原则;法律既要对小股东进行特殊保护又要防止其滥用权力,故应当以列举的方法明确监事会、少数股东充当召集人的情形。第三部分进一步研究了召集通知的细节问题。在分析其他国家、地区立法的同时结合我国相关立法,对通知主体、通知对象、通知形式、通知期限、通知内容、董事会的协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详细阐述。该部分认为,设计召集程序应当确保股东能够参加会议并有充分的时间、信息对将要审议的提案进行判断、抉择,在此前提下,还应当尽可能地提高效率,节省成本,让管理层能够毫无妨碍地发挥专业优势为公司服务,让股东能够随时关注到自己的利益不被损害,让公司的资源不被浪费。第四部分是对召集纠纷所涉及问题的解决方案。我国《公司法》仅针对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这一种召集纠纷允许股东提起撤销之诉,对其他召集纠纷则没有提供任何解决方法。而且,仅赋予股东事后的撤销权,而不提供事前预防方案,也不能迅速、有效地解决各方争端。该部分对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的性质、原告资格、被告身份、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撤销的效力等事宜进行了论述,并针对“双股东大会”设计了“合并召开股东大会”的方案来预防召集纠纷,力求设计一种科学、效率、公平的方案来事前解决“表决相同或相似提案而召开的数个股东大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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