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司法鉴定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而司法鉴定人对司法鉴定的公正与准确程度则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当前,随着司法公正理念的不断深化,司法改革措施的不断推进,对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开辟了更为广阔的前景。司法鉴定人制度作为司法鉴定制度的核心,是改革的重中之重。本文在对司法鉴定人基础理论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对两大法系鉴定人制度的比较研究以及对我国民事诉讼司法鉴定人现状的考察分析,提出了建构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的设想,以期为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理论依据和制度参考,从而为我国司法改革和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贡献微薄之力。引言简要说明了选题意义、研究范围、相关领域国内外研究现状、实用价值和研究方法等。第一部分,司法鉴定人制度基本理论。主要阐释了司法鉴定人的概念、性质和鉴定权的性质。通过对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和大陆法系司法鉴定人在概念和性质上的比较分析,得出前者范围更广,既包括大陆法系的鉴定人,也包括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的结论。进而引出我国司法鉴定人之概念,指出其与两大法系鉴定人的共同点在于:具有专门知识和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目前存在的分歧主要是:鉴定委托主体的不同和鉴定主体的不同。由于鉴定权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鉴定人的地位和性质,文章紧接着对鉴定权问题进行了研究,得出鉴定权是当事人权利而非国家司法权力的结论。第二部分,两大法系司法鉴定人制度比较研究。首先用比较的方法分析了两大法系国家鉴定人制度在资格、选任、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四个方面的异同及其产生原因。在司法鉴定人资格上,英美法系采“鉴定人主义”,大陆法系采“鉴定权主义”;在司法鉴定人选任上,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选任为主,法官选任为辅”,大陆法系实行“法官选任为主,当事人选任为辅”;在司法鉴定人权利义务上,两大法系对鉴定人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有很多共同之处,也存在一些差异,如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具有在特定情形下回避的义务,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作为证人的鉴定人则无此项要求;在法律责任上,两大法系都规定了鉴定人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责任,且均以民事责任为主。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责任,而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一般认为是侵权责任,两大法系均有伪证罪之规定,且适用于三大诉讼。其次,从法律文化传统、法律理念和诉讼制度等方面对两大法系鉴定人制度的形成进行了分析,说明了上述差异存在的原因。最后,指出两种鉴定人制度的利弊及发展趋势,希望通过对外国司法鉴定人制度的研究能够对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起到借鉴作用。第三部分,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在对鉴定人制度立法、鉴定人资格、选任、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五个方面阐释现状并分析评价的基础上,提出:在立法上,要规范司法鉴定人制度立法,理顺鉴定人制度的内容,提高立法效力层次,制定统一法律;在司法鉴定人资格上,适当调整鉴定人范围,建立全国统一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统一司法鉴定人的准入标准,严格鉴定人资格的取得条件,健全鉴定人教育培训和考核机制;在司法鉴定人选任上,坚持相对自由的选任原则,坚持法院选任和当事人选任相互结合、相互制约的选任方式;在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上,鉴定人有权要求进行鉴定协助,有权获得报酬;应尽快出台《证人保护法》,落实鉴定人司法保护制度,强化鉴定人出庭义务,建立鉴定人说明鉴定过程制度;在法律责任上,建立和完善鉴定人民事法律责任,完善鉴定人的刑事责任,建立鉴定人执业保险制度。通过以上改革,以期改变我国目前司法鉴定人制度的现状,建立一个科学、公正的鉴定人制度。结束语简要概括了本文的观点,阐明了研究意义及其对未来该问题研究的期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