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撤销债务人积极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债务人不当减少的责任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制度也做了相关规定。但从法律的具体内容来看,虽然规定了撤销权制度成立要件、适用的三种情形以及行使后的法律后果,但规定的比较概括,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对撤销权的效力并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中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这里“自始无效”的后果如何实现?恢复债务人与受让人行为前的原来状态,如何实现相互返还财产?如果受让人不返还,又该如何处理?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等等。学者对撤销权的性质争论不一,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撤销权的效力的不统一,影响了撤销权立法目的的实现。本文通过对撤销权性质的界定,从而确定撤销权的行使效力。具体而言,针对以赠与形式无偿转让财产和低价转让房屋这两类行为行使撤销权后,因而涉及到的撤销权的效力,结合司法案例进行具体了探讨,从而明确撤销权的效力,以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论外,由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撤销权制度的意义和功能。通过对撤销权制度由来的梳理,指出撤销权制度的意义及其功能,从而明确撤销权制度的重要性。第二部分是撤销权的性质探讨。对于撤销权的性质,主要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折衷说和责任说等四种学说。四种学说各有缺陷,但笔者比较倾向于折衷说,认为此说有利于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目的,因而更符合债权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旨。第三部分是赠与行为中的撤销权的效力分析。通过一个司法案例引出,一般赠与行为中,对债务人与受益人已经转移财产所有权,债权人撤销赠与行为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但在受益人将赠与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情形下,只有当受益人将赠与财产再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或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时,债权人在撤销赠与行为后,才可以要求第三人返还其受赠的财产于债务人。同时探讨了债权人撤销权与合同无效发生竞合时,除非确实可以证明合同损害国家、公共利益以及除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法院可以优先适用合同无效,否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来予以判决。而在公益、道德赠与行为中,本文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考虑财产的可执行性和当事人的公平性两个角度。具体而言,债务人与受益人已订立赠与合同,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的,则债权人此时可以行使其撤销权;如该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则赠与行为一般不得撤销;但如果债务人与受益人均有恶意,则债权人可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赠与行为。第四部分是超低价转让房屋行为中的撤销权的效力分析。对于涉及到处分的财产是房屋的情形,特别是在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中,对于受让人已办理过户,债权人要求受让人返还房屋的情形。本文认为,债权人不能要求通过判决来撤销产权登记,但可以采取变通的做法:人民法院在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的同时,作出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判决。然后债权人可根据此判决书要求行政机关办理恢复房屋登记手续。同时指出,真正要实现撤销权的返还请求权还需相关的诉讼制度和行政登记制度的完善。而对于受让人转让了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情形,如果受让人与转得人都存在恶意,且受让人与转得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此时撤销权的效力及转得人,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转得人返还房屋给债务人。具体做法参照前面受让人已办理过户的变通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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