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现有技术抗辩原则是我国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新增加的内容,确立现有技术抗辩原则有着重要意义。在专利确权与专利侵权判定分离的模式下,被控侵权人在被初步判定侵权时,直接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一方面可以节约解决纠纷的司法或行政资源,另一方面可以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减少当事人的成本支出。允许现有技术抗辩适用的根本原因是社会公众有自由实施现有技术的权利,专利权利人无权干涉这种自由。专利制度设置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增加社会公共知识财富,因此当专利技术经过有效期转变为社会财富时,公众可以自由实施该技术是《专利法》立法目的的应有之义。在《专利法》内部厘清与现有技术抗辩有关的规则基础上,本文重点讨论了现有技术抗辩在适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文章分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基本问题、现有技术抗辩的《专利法》内部协调、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现有技术抗辩的基本问题,首先明确了现有技术抗辩的基本含义,即被控侵权人针对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可以提出自己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以对抗权利人的侵权指控进而主张不侵犯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还讨论了现有技术抗辩的称谓问题,主张与现行法保持一致,称之为现有技术抗辩。然后文章讨论了自由现有技术抗辩与非自由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非自由现有技术处于专利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有效专利控制之下,被控侵权人可以以之进行抗辩。接着文章分析了抵触申请可以抗辩侵权指控。最后,文章立足于现有技术抗辩原则的比较法角度,分别考察了德国、美国、日本的相关规定。第二部分是现有技术抗辩与《专利法》内部协调。首先分析了现有技术抗辩的抗辩模式,《专利法》第62条采用的是权利障碍抗辩模式。但该条款在用语上不够考究,建议将第62条改为“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该实施行为不侵犯专利权。”其次讨论了现有技术抗辩与新颖性宽限期关系,《专利法》第24条不仅仅要列举三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还应当将这三种情形规定为不构成该技术本身的现有技术。最后,探讨了现有技术与撤回申请共同导致的不公平问题,建议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6条第2款前半句删除,改为“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应当在以后出版的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第三部分论证了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首先认为现有技术抗辩在相同侵权与等同侵权中均是适用的。其次分析了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对象,应当先将被控侵权技术对比涉案专利技术。这么做符合正常的逻辑顺序和认定思路、符合“抗辩”的要求、不会损害权利人的诉讼地位。最后讨论了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标准,应当采纳等同的标准,它具有正当性基础、现实依据和立法依据。在论证过程中,还分析了新颖性判断与相同侵权之间,不存在合乎逻辑的一致性,创造性与等同侵权在主观上、主体上是相同的。厘清这些关系是构建对比标准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