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2008年10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增值税立法”列入立法规划,作为未来5年内提请审议的第一类立法项目。2009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实施生效,我国增值税转型工作进入全国全面实施阶段。此次转型最大的特点是“固定资产允许抵扣进项税”。即允许全国范围内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购进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在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型的道路上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紧接着,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又把增值税列为立法重点,将增值税征税范围扩大至全部第三产业作为立法考虑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增值税完成“扩围”(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前的这个过渡期内,有一些特殊的行业因为与货物和劳务都有着紧密的联系而陷入了政策上的一个真空期,如融资租赁业。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已经有了近30年的发展历程,2004年开始相继出台的《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使得我国融资租赁业进入了又一个快速发展期。融资租赁业务规模从2006年的30亿美元迅速增加至2008年的227亿美元。但根据转型后新的抵扣政策规定,承租方从有资质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取得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额是不能进项抵扣的。加上一直以来我国融资租赁业不公平的货劳税政策。可能使得原本蓬勃发展的融资租赁业陷入发展的“困境”。在这样一个增值税转型改革的过渡期内,增值税需要进一步“扩围”,而融资租赁业需要尽快“突围”。基于这样一种现实的迫切需要,笔者选择以“增值税扩围——覆盖融资租赁业的货劳税制度设计”为硕士论文的题目。本文尝试将增值税“扩围”改革与融资租赁业货劳税政策的完善有机结合起来,通过研究融资租赁业纳入到增值税征税范围后的货劳税制度设计,完善我国融资租赁业货劳税政策,进而推动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本文遵循了“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这样一种传统的研究思路。在分析问题的过程中,采用了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比借鉴了国外经验,为解决问题提供理论支持。但最终要解决的问题包括了“提出的问题”以及“解决提出的问题过程中会出现的问题”,同时对这两个问题的解决才是本文的研究目的所在。首先,梳理了我国现行货劳税对融资租赁业的政策规定,以及其中存在的问题。这其中,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取得的租赁资产无法获得进项税抵扣是问题的关键。当然,融资租赁业所面临的困境不仅于此,诸如:同类业务,不同企业性质、不同资金来源税种适用不同、税基确定不同、税率水平不一;租赁业务类型灵活、多变,不同业务模式的税收适用不明晰。则是长期以来理论界关注的焦点。其次,对比分析了国外三种融资租赁业货劳税模式。美国模式、欧盟模式以及澳大利亚模式分属当前国际上对融资租赁业课征增值税的三种模式,美国属于销售税型,只在销售环节征收,征收原理与增值税一致;欧盟属于传统型增值税的典型代表;而澳大利亚则属于现代型增值税国家的典型代表。通过对三种模式中融资租赁业货劳税政策的分析和比较,总结出了三种模式中具有的一些优点:第一,货劳税制度设计完整,覆盖了全部的商品和劳务。税制设计清晰、完整,便于经济活动主体理解和操作;第二,融资租赁的界定清楚、定位明确。货劳税对融资租赁的界定以方便征管、保证征管效率为目的;第三,融资租赁的货劳税制度统一公平,以公平的税收环境促进本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第四,融资租赁的增值税抵扣顺畅、税负合理。这些正是我国当前融资租赁业货劳税政策中急需弥补和完善的部分。再次,提出了我国融资租赁业货劳税应选择的模式,并尝试在这样的模式下进行制度设计。综合现在理论界对我国增值税改革方向的意见,绝大多数学者认为“现代型增值税”应该是我国未来增值税改革的方向。而澳大利亚模式正是现代型增值税的典范,这视乎也与融资租赁业货劳税政策的完善向契合。因此,笔者选择了以澳大利亚模式作为我国融资租赁业货劳税制度设计的模板,并以“直接融资租赁”为重点研究对象,对融资租赁业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后的制度设计作了一些探讨性的尝试。从纳税人身份、征税范围、税率、计税依据、征收管理等方面深入探讨了融资租赁业破除困难实现“突围”的可能性。而选择以“直接融资租赁”作为货劳税制度设计的对象,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直接融资租赁是融资租赁业发展过程中最基本、最简单的一种交易形式。以最基本的融资租赁交易形式作为研究的出发点,解决直接融资租赁的货劳税政策问题是解决整个融资租赁业货劳税政策的前提。尚若连直接融资租赁的货劳税政策都得不到解决,其他的形式就更没有实践的依据,更谈不上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了。最后,进一步思考将融资租赁业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有可能遇到的阻力。这是完善我国融资租赁业货劳税政策的关键。所以,笔者提出了以下的难点:分税制财政分配体制的制约;增值税“扩围”进度的制约;融资租赁公司缺乏“突围”动力。解决好了这些问题,笔者对融资租赁业货劳税制度的探讨性设计才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否则就成了纸上谈兵。进而,针对上述难点,笔者一一的提出了对策建议:第一,要合理划分税权、完善地方主体税;第二,加快推进增值税“扩围”步伐;第三,首先以直接融资租赁为增值税征税范围;第四,给予融资租赁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第五,完善融资租赁业外部环境。本文的主要贡献:首先,本文为我国增值税“扩围”的改革工作提供了理论支持。虽然增值税“扩围”工作势在必行,但哪些该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哪些不该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在理论界还一直没有一个定论。这也影响了“扩围”工作的进度。本文通过对融资租赁业货劳税制度的探讨性设计,证明了将“融资租赁业”纳入到增值税征税范围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其次,本文为完善我国融资租赁业货劳税政策提供了制度建议。长期以来,融资租赁业货劳税政策一直存在不公平、不清楚、抵扣链条中断、重复征税等一系列问题,影响了融资租赁业在我国的发展。本文尝试从“征税范围”、“纳税人身份”、“税率”、“税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以及“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探讨融资租赁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后的税制设计,较好地解决了融资租赁货劳税中存在的问题。本文的不足之处:首先,研究宽度不够。限于笔者的学术研究能力,以及融资租赁业务的复杂多变性。本文主要研究了“直接融资租赁”这一种最基本、最普遍的融资租赁形式,在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后的制度设计。至于“转租租赁”和“售后回租”等交易形式,将作为笔者进一步研究的对象。其次,实证分析不足。限于融资租赁行业小而缺乏专业的数据统计网站。就融资租赁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后,融资租赁公司的税负实际变化,以及对租赁双方的实际影响程度等方面,本文主要从理论方面进行了分析,缺乏足够的实证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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