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对于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很多学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再审程序。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和民事再审程序概念上的混淆,导致我国在理论上对两种程序存在认识分歧,在实践中把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等同于民事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存在错误,或者审理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因而依法决定再审,或者依法提出抗诉从而引起再审所应遵循的程序。再审程序是指为了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再审审理程序。再审程序是一种非常程序,包括再审程序的启动程序和再审程序的审理程序。可见,将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等同是不科学的。从追求和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正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有机统一(效率)、司法的公正性与确定性之间的有机统一(安定),是任何司法过程或结果的最高目标和基本要求,我国设立审判监督制度符合上述三个统一性,并在实践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有:指导思想致使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存在矛盾、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多元化、再审程序启动的主导反映超职权主义、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无时间限制、当事人申诉与申请再审制度并存、再审条件规定的过于宽泛、缺乏案外人权益保护制度等问题。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需要改革与完善。从中国国情出发,现阶段尚不能在我国取消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其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政治体制中的重要一环。其二,人民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依赖审判监督制度的存在,人民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近期不会发生大的改变,而且必将在一定时期存在。其三,裁判的既判力所包含的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裁判的危险思想,在内容上和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不符,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矛盾,认识上不可能为社会和群众所接受。其四,在未能建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情况下,不应取消民事审判监督。其五,案外人权益的保护需要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保障。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重构过程,应当处理好程序正义与程序安定、“有错必纠”与既判力、国家司法权威性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相互关系。首先,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审判监督程序改称为“再审程序”。在再审程序中设立审判监督程序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两个并列的程序。其次,在指导思想方面确立依法纠错的基本原则。对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合理限制,应将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由主动变为被动,具体明确在极个别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第三,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再审申请人必须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再审的对象和范围应加以限制,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以下几项限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1、调解结案的;2、未提出上诉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4、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破产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1年;对案外人或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期限确定为2年。确定申请再审及抗诉的次数为一次。确定受理或管辖申请再审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再审的法定理由进行规范:一是原裁判存在严重实体错误。这包括原判决的事实根据存在严重错误和原判决的法律根据存在严重错误。其中,事实根据的错误,包括1、作为裁判的证据被证明系伪造;2、作为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或行政决定被变更;3、本裁判与此前的另一裁判相抵触;4、对影响判决的重要事项遗漏判决;5、超越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法律根据的错误,包括:1、使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及规章;2、适用法律、法规及参照规章错误;3、裁判理由与裁判主文之间矛盾;4、裁判矛盾;5、丧失法律依据。严重的程序错误包括:1、法院无管辖权;2、审判组织不合法;3、审判人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4、依法应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即做出裁判;5、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裁判;6、遗漏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7、代理诉讼的行为缺乏合法根据。规范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由立案庭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是否符合实质条件,由审判监督庭通过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对于不符合实质条件的以裁定的方式予以驳回,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进入再审程序。应设立申请再审无理承担责任的制度,促使当事人慎重行使申请再审权。此外,调整人大的法律监督方式,力求保障司法独立原则的落实。一是以听取工作报告的形式从整个司法体制的运行及其社会效果的高度去监督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二是对一些群众反映较大的案件,可通过旁听庭审、申诉听证等方式,了解案件的审理情况。三是通过与人民法院建立信访联系,定期通报信访信息等方式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