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偷税行为,即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企图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等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它具有主体的特定性、内容的法定性、后果的违法性等特征。偷税行为是涉税的一个基本范畴,与偷税(行政认定)、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偷税罪、漏税、避税等比较容易混淆,他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偷税行为司法认定主体为各级人民法院,行政认定主体有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省级以下税务部门直属稽查局,另外还有海关、财政部门、依法成立的某些综合执法机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只明确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是偷税行为主体,另外,实践中,税务代理人、无证经营者也可成为偷税行为的主体,承包、租赁、联营、挂靠等经营方式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义务人,而代征人、违法经营者则不能成为偷税行为的主体。征管法和刑法虽然明确五种行为为偷税行为,但是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本文这五种行为进行了细化。并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很难归类的偷税方式,进行整理,分入不同的具体项目中。明确了认定偷税必须具备的条件,既实行上述行为又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同时,以增值税为例,列举了一些偷税行为具体案例,对在不同的情况下如何定性进行了分析。我国刑法对于偷税罪的规定中,在偷税行为方面存在诸多立法缺陷,如行为方式的规定、数额加比例的犯罪成立标准等,笔者对此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