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由于当事人原因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履行障碍情形大量存在,此时当事人间原给付义务发生怎样的变动是我们关注的重点,而救济方式之一实际履行则受制于履行不能。对比学者梁慧星和王利明分别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债法篇,对履行不能在其地位和具体规范上作了截然不同的拟定,立法理论上呈现的重大分歧对立法和司法会有负面的影响。笔者认为,基于履行不能在履行障碍法体系中的地位和制度功能,对其在理论上进行准确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这种理论上的界定首要的是对履行不能含义和类型上的界定。出于这个考虑,笔者选择了这个问题进行探讨。本文除前言和结论部分外,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讨论。在前言部分,由履行障碍救济提出了履行不能的界定问题,讨论了德国立法进程中对履行不能存废的争议及新债法对履行不能所作的彻底更改,点明了选题的缘起。同时关注梁慧星和王利明分别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债法篇对履行不能所作的截然不同的拟定,提出了本文研究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同时明确指出:本文限于在合同之债范围内讨论履行不能,且主要以德国债法规范为视角,在单务合同、双务合同共同意义上展开分析,以履行不能在履行障碍法中的制度功能为指导标准,探讨未来我国民法典立法中履行不能的界定。第一部分是对履行不能界定问题的一般性讨论。首先,分析了履行不能含义演变对其含义界定的影响和债务人主观可归责性要件;其次具体分析了通说之经济观念判断界定标准下的债务人主观可归责性、债务人客观努力程度判断的疑难问题,通过上述问题的分析,作者总结了经济观念界定标准之不足;最后分析了履行不能适用与履行期限,金钱之债、劳务之债、种类之债的履行不能问题。第二部分是德国债法中履行不能类型规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介绍了德国传统法上履行不能复杂的分类、效力以及因此而遭受的批评,和新债法规范此次对履行不能所作的重大修改;通过引用德国学界对新规范规定展开的评判,重点分析了新债法规范中真正不能、事实不能、人身不能、经济不能相关类型间的区分以及事实不能、人身不能是否归属履行不能范畴的争议问题,总结了其对我国未来立法的借鉴意义。第三部分是我国法上履行不能规范分析与界定标准的建构。分析了现有《合同法》和学者梁慧星和王利明主持的债法草案建议稿关于履行不能的拟定;结合我国法上整个违约救济进路体系,通过履行不能与不可抗力、情事变更制度的区别,提出了履行不能的制度价值和制度定位——实际履行的界限。而在本文前两部分分析基础之上,明确指出履行不能不应采经济观念上的标准,而应严格限于物理、法律上不可能的场合。在具体类型讨论中,通过自始、嗣后不能,主观、客观不能的分析,指出不存在其区分的价值和必要;通过绝对定期行为和相对定期行为中的一时给付障碍分析,指出所谓的“一时不能”不属履行不能。最后,在结论部分作一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