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尚无针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沿海涉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适用我国加入的1969年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争议较大。针对沿海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现状,本文对与沿海船舶油污损害相关的国内法及1969年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进行了分析,指出沿海船舶油污损害应当适用的法律,分析和研究了索赔过程中的一些实际问题,同时对我国即将实施的强制保险和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提出了一些建议。引言部分主要阐述我国沿海船舶油污现状,说明沿海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存在的问题。第一章介绍沿海油污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律法规,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及国内法的适用问题,指出应当适用国内法,并且《海环法》和《海商法》应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第二章介绍沿海油污损害赔偿问题,包括归责原则、赔偿责任限制、诉讼主体、损害评估、损害赔偿的范围等问题。诉讼主体方面,除直接受害人可以起诉外,其他公民或环保组织也应当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人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危害。这是本文针对诉讼主体所作的拓展,属于创新之处。另外,损害评估体系的建立,诉讼时效的修改等部分都是本文提出的创造性见解。第三章是案例,主要分析了一个沿海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第四章是关于我国的强制保险制度和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研究,介绍了国外的经验。国际油污损害赔偿的主体构成为:民事责任人及保险人构成第一重赔偿主体,赔偿基金为第二重赔偿主体。本章同时对我国即将实施的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设立提出了一些建议。其中与国内油污基金配合措施等内容属于创新之处。第五章是结论.指出我国应当尽快制定新法或是将《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内容转化成国内法,在此之前,沿海非涉外船舶油污损害案件赔偿应当优先适用《海坏法》和《海商法》。而严格责任原则是沿海油污损害赔偿中应当适用的法律原则。在诉讼主体方面,国家行政机关可以代表国家进行海洋环境资源损害的赔偿,本文同时建议国家可以成立专门的机构来进行索赔,另外也可以通过相关法律的修改来确立公民和公益组织提起诉讼的资格。涉及到损害评估的赔偿,笔者更倾向于将强制清污和中长期渔业资源损失都纳入国家油污基金损害赔偿范围。同时为避免评估结果的不公正,建议国家参照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制定我国自己的损害评估标准和体系。此外,针对我国的强制保险制度和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作了一定的分析评议,并给出了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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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沿海船舶油污损害论文; 强制保险论文; 油污基金论文; 损害赔偿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