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300100)
针对市场经济主体诚信缺失、企业法人股东注资不实甚至抽逃出资、使公司偿债能力削弱或丧失情形大量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执行程序中可以变更追加未缴纳、未足额缴纳、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规定对于打击妨碍规避执行行为,推动“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很强针对性,执行实践中发现,严格规范适用这一制度也有重要意义。
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理论基础
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是在司法实践中历史积累形成的惯例做法,其渊源最早可追溯至上世纪80年代后半期,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电话和批复。其作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目前,比较一致的认识是判决效力扩张理论,也就是既判力(或执行力)的扩张理论,该理论是民事诉讼与民事执行两大程序之间关键的联系点。
从实体法角度而言,笔者认为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是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的实体法理论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为逃避公司债务,而抽逃出资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在符合条件情形下变更追加注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推动案件实际执行到位有着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提升执行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效率是执行工作的灵魂。在执行程序中,由于某些法定事由的出现,原执行名义确定的执行当事人无力清偿债务。如果不能及时将新的主体纳入执行程序,将对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造成严重的阻碍。股东按时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是其最重要的义务,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如何就公司所负债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可以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过提起审判程序要求判令公司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假如公司股东在审判阶段未被列为被告,或者进入执行程序后公司债权人才发现存在股东注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则公司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机构提出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升执行效率,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二)保障公司的偿债能力,保护市场交易正常流转与信用安全
公司独立担责而股东有限责任要靠信用来维系,实践中大量存在存在不遵守信用的股东滥用公司形式的情形,如企业与股东混同经营、一人公司、出资瑕疵,利用公司逃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等。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市场和交易风险转嫁他人,从而侵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给公共利益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则势必严重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导致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进而危及市场交易的正常流转与信用安全。在这种情况下,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将失去“有限责任”的庇护,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加滥用公司法人制度股东为被执行人,确保公司的偿债能力,保障市场交易正常流转与信用安全。
(三)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
民事执行是人民法院依据权利人的申请,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等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的一种公力救济活动,学理上亦称为强制执行。作为执行名义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债权人通过民事审判或者仲裁等一系列权利救济程序,最终得到由国家权威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自己民事权利的一项承诺。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发生了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法定事由,不对该案外人进行变更或追加,而是由债权人重新通过诉讼或仲裁等程序再次取得执行名义,无疑将助长债务人采取不法手段拖延执行程序的进行,从而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大大降低,不利于解决目前我国“执行难”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与追加执行当事人,最大限度地保证执行名义所承载的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实现,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权威性,显得尤为必要。
三、审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程序中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一)理清思路、全面准确理解裁判依据
执行依据是申请人据以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法院据以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是整个执行程序的基础。在审查大量的执行异议复议案件中发现,实践中执行法官对执行依据的理解与把握是否准确到位,直接影响到执行的方向甚至执行结果,在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亦有所体现。
(二)保障程序合法,准确认定追加责任范围
执行过程中,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要求被执行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应当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实践中,在未裁定股东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就直接扣划其个人财产,程序上并不恰当。目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正当的程序应是由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追加并确定追加责任范围,之后或同时采取查扣冻措施。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即提供担保和及时申请追加。
(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完善的救济程序是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制度的基础和关键。因变更、追加被执行公司股东往往涉及该公司及股东的实体权利,事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为了再次平衡各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不能一裁终局,应当提供恰当的救济途径,使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尤其被变更、追加的第三人能借此充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执行中适用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制度的延伸思考
从理论上讲,变更与追加执行当事人程序的启动方式可以有两种选择: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和法院依职权而启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十八条明确规定,依照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注资不实股东等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体现了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在程序启动方式上同样应当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保障法院公正中立执法。
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启动对被执行公司股东的变更与追加程序。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实务操作中,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股东出资等情况掌握较清楚,申请执行人往往处于被动局面,由申请执行人来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注资不实、抽逃出资等较为困难。同时鉴于我国目前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强的现状,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对于执行中出现的错综复杂的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法定情形,并不能全部知悉。因此,如果在变更与追加的程序启动方式上,僵硬地坚持当事人申请原则,可能会导致执行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得以顺利实现。笔者认为,在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程序的启动上,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坚持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原则基础上,在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充分行使释告知明权,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债权人的权利。
作者简介:解丹(1990.05-),女,天津市人,当前职务:法官助理,当前职称:四级法官助理,学历: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