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法中的时效制度包括追诉时效制度与行刑时效制度两部分,在内容上又各自包含时效的期限、时效的中止、中断和终止等制度。我国现行刑法从宏观上看缺乏对行刑时效的规定。单就追诉时效而言,首先,现行刑法只对生命刑和自由刑规定了追诉时效期限,而对其他刑种则没有相应的时效规定;其次,现行刑法没有时效中止制度、终止制度的规定;再次,现行刑法中规定的时效延长制度和超期追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现有的时效立法,造成了立法上的虚设。从微观上看,首先,现行刑法在对生命刑和自由刑时效期限长短的设置上不协调;其次,我国刑法典关于追诉期限起算点的规定并不明确,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再次,现行刑法关于追诉时效中断的规定,只要在追诉时效期内再犯新罪,前罪的追诉时效就不在继续计算,并且已经经过的期限归于无效,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此规定是对后罪不加任何限制的,这就有违时效立法的初衷。正基于此,对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时效立法进行全方位的完善显得甚为必要,无论从时效制度的理论研究角度以及对司法实务的指导角度,还是与世界各国刑法的接轨角度来看,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就宏观方面而言:第一,应当取消现行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和超期追诉时效制度,增加追诉时效中止制度的规定。第二,应当增设追诉时效中止制度,并考虑将我国引起追诉时效中止的事由概括为四种:1.由于特殊主体而导致的追诉时效中止;2.由于程序上的先决条件而导致的追诉时效中止;3.由于事实上的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追诉时效中止;4.由于妨碍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导致的追诉时效中止。第三,建议增设追诉时效的终止制度。笔者主张我国的追诉时效终止制度立法只包含“导致刑事责任现实化之追诉时效终止”一种,并且自裁判生效之日终止。第四,建议增设行刑时效制度,并构建了行刑时效立法的内容,包括行刑时效的期限、期限的起算、中止和中断。就微观方面而言:首先,建议增设法定刑幅度为拘役时的追诉时效期限,并主张概括规定为3年;其次,主张将死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上调至30年,无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上调至25年,同时应补充规定“同时犯数罪且各罪法定最高刑又没有无期徒刑、死刑”时的追诉时效,具体明确为“同时犯数罪,各罪应当适用的法定最高刑总和不满35年的,追诉时效期限为20年;各罪应当适用的法定最高刑总和为35年以上的,追诉时效为25年”;再次,就追诉时效期限起算的立法表达而言,笔者主张将“从犯罪之日起算”明确为“从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最后,就导致追诉时效中断的事由而言,笔者主张应将后罪在性质上限定为故意犯罪,这样才更能体现立法上设置时效制度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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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论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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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刑法典第89条第2款“又犯罪”之检讨与修改[J]. 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0(01)
- [4].核准追诉案件办理疑难问题探析[J]. 人民检察 201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