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精辟的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很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如孟德斯鸠所说,有权力就会有滥用,因此为了规避这种滥用权力的行为,严厉打击贪官污吏,渎职行为一直就是我国所重点打击的对象,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不可能将所有的渎职行为纳入规范,加上法律规范笼统、司法标准模糊等种种因素使得司法实践中对渎职罪的打击并不理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作为规定在新刑法之中的一个新型的渎职犯罪的类型,其中关于本罪的主体范围、主观明知的内容、客观方面的表现和认定及与其他罪名的区别等方面还存在争议的地方。鉴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会严重妨碍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正常程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会给政府形象带来巨大的负面效应。本文旨在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来试图对其中的一些疑难争议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本论文除结语外将分为三个部分予以论述。第一部分是问题的提出。本部分由案例引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学界和实务中存在的几个争议之处,主要涉及犯罪的主体身份如何确定?犯罪的客观方面如何明确?此罪与徇私枉法罪的联系与区别?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中又构成受贿罪时又如何定处?第二部分将结合案例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几个争议问题进行分析。认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一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员;二是接受国家机关委托查禁犯罪活动却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本罪规定中的“犯罪分子”是有证据表明其正在实施或者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单位,包括犯罪后未被立案追诉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决犯。行为人主观必须明知或应当明知所帮助的人是犯罪分子。本罪客观上必须以积极作为方式帮助。本罪与徇私枉法罪区别在本罪主体更广泛,可以是非司法人员;本罪行为时间也比后者更宽,包括刑事诉讼前和判决生效后;本罪客观行为方式也与后者不同,后者可以由不作为构成,且后罪是直接利用司法权进行枉法。对于在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同时又构成受贿罪时,处理这些问题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三部分是在前部分分析的基础上得出对潘某案的结论:潘某在两个时间段实施了两个独立的行为,对此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受贿罪对其数罪并罚。
论文目录
相关论文文献
标签: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文; 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论文; 犯罪分子论文; 一罪数罪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