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一个新罪名。本罪的规定不仅形成了我国刑法中贷款犯罪的罪名体系,而且通过非目的犯的立法方式,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困难问题,并将刑法规制的范围从贷款扩大到票证、信用证、保函等其他信用担保文件,从而有效地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但是本罪在规定上还存在内容不尽明确、立法思路不尽清晰等问题,因此,诸如本罪的罪名应如何科学地界定,本罪应该是结果犯、行为犯、还是情节犯,由此而产生的本罪的成立和既遂标准是什么,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等等问题都需要进行探讨。本文尝试着对该罪进行较为全面、深入地分析研究,以求正确理解本罪,同时期望对科学地指导司法实践和完善本罪的刑事立法有所裨益。文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概述。内容包括立法考察和罪名两个问题。笔者认为本罪的罪名应界定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担保文件罪。第二章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按照传统刑法学的研究方法,本节中笔者分析了该罪的四个构成要件。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金融机构的业务管理制度及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本罪的犯罪行为应界定为骗取行为。犯罪对象中“等”字的含义应当是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形成直接或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除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之外的其他金融业务;至于不能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形成直接或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类信用业务,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存单、有关财产方面的委托书、协议书、意向书等,应当排除在本罪犯罪对象之外;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因刑法另有规定,也应排除在本罪的犯罪对象之外。同时,笔者认为,将“造成重大损失”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不妥当,应当删除。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不以非法占有和非法牟利为目的。第三章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司法认定。本节内容包括: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区别;共同犯罪问题;犯罪形态问题;骗取后使用行为的认定。第四章本罪的立法反思及建议。笔者认为,本罪的立法思路不明晰,罪状结构不甚合理;本罪宜采用情节犯的立法模式;应增设单位贷款诈骗罪,以完善贷款诈骗类犯罪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