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于2007年3月16日在十届人大第五次会议上通过了具有重要意义的《物权法》,其第20条确立了预告登记制度,对预告登记的范围,发生、转让和消灭做了规定,但由于条文本身的内容规定得非常抽象,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因此笔者在介绍德国、瑞士、日本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先进立法的基础上,结合目前中国的相关立法实践,对预告登记在法律实践中的运用做一全面的探讨,以期对我国预告登记的司法适用有所裨益。本文首先简要描述了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我国大陆地区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然后采纳了孙宪忠关于预告登记的定义。预告登记是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尚未成就时,为保护其取得未来的物权之债权请求权而对其进行的登记。并将预告登记与本登记、异议登记进行了比较分析,总结出预告登记具有保全性,附属性,临时性的特征。随后阐述了预告登记的三大功能: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降低交易成本的功能以及弥补不动产变动模式缺陷的功能。对于我国预告登记的运行及其条件。本文在充分阐述德国、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预告登记的范围、发生、转让和消灭的前提下。对我国《物权法》第20条的预告登记进行了解读。首先阐述了预告登记的发生途径,对于预告登记的转让,本文指出预告登记从属于主债权,不能单独转让,只能随主债权的转让而转移。对于预告登记的消灭,我国预告登记将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纳入预告登记的消灭条件,同时指出主债权消灭也将导致预告登记的消灭。对于预告登记的效力,首先论述了预告登记的立法模式,指出当今各国基本采用“相对生效主义”的立法模式,随后对国外预告登记的一般效力进行了阐述,指出其具有保全的效力、保全顺位的效力、预警的效力和破产保护的效力。然后根据我国现今的立法,对我国《物权法》第20条预告登记的效力进行了解读,对我国预告登记效力的立法模式;是否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优先保护的效力;能否对抗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的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