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许多自然资源,除了它们禀赋使用价值、物质性效用外,还有一种极其重要的特性,即它们的有限性或稀缺性……资源的稀缺性要求资源产权的界定。”煤炭产权改革的主要目的不仅仅旨在确定所有权的归属,相反,产权改革的终极目标是解决煤炭资源的优化配置,最大限度的实现煤炭资源的价值。我国现有的煤炭产权制度主要包括:《宪法》确定了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制度,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同时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1996年《矿产资源法》贯彻宪法精神对国家所有权制度做出具体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此外,《民法通则》、《物权法》以及《煤炭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随着煤炭产权市场的发展上述制度规范已不能起到良好的产权保护的功效。因此,本文将运用产权理论、物权理论分析煤炭产权、采矿权,并结合产权改革实践所涉及到的相关问题建构我国煤炭采矿权法律制度。全文除前言和结束语外,共五部分。第一部分,提出问题。首先,论述了“产权制度”在煤炭资源利用及价值实现中的重要作用。运用“产权理论”分析了煤炭产权改革的必要性,通过分析得出:“媒炭产权”即为了实现煤炭资源的最大价值,而采取的对国家、矿业权人、矿山企业等主体及其行为的激励和约束的制度以及各主体对其权利范围内的物及知识产权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的权利束。即“煤炭产权”是包括国家所有权、探矿权、采矿权、矿山企业的经营权以及与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关的知识产权在内的权利束。明确了产权改革的原因在于:煤炭资源属于稀缺资源需要明晰的产权,但法律仅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对采矿权性质加以界定,亦尚无完善的煤炭采矿权交易制度,因此需通过产权改革探索并完善煤炭采矿权法律制度。其次,归纳了煤炭产权改革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并梳理了相关文献。再次,分析了我国煤炭资源产权制度的变迁过程——从采矿权无偿转让到有偿转让,着重阐述了我国煤炭产权制度变迁的性质及其诱因。最终是要明确煤炭产权制度变迁是政府主导下的诱致性制度变迁,是多主体互动博弈的结果。随后,对采矿权有偿转让制度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围绕采矿权的法律属性展开。首先梳理了矿业权制度变迁史,随后在对学界关于采矿权法律属性的不同观点进行对比研究的基础上得出采矿权属于自物权的观点,接着对采矿权主体、客体、内容及采矿权的物权效力进行分析。采矿权的主体应该是依法注册的符合资质要求的企业法人;客体是特定矿区的矿产;内容包括对矿区及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采矿权物权效力包括:采矿权具有支配效力;采矿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采矿权具有优先效力;采矿权具有追及效力。第三部分,围绕煤炭产权改革的合宪性分析展开,主要包括合宪性问题的提出以及煤炭产权改革与宪法规定之辨析两部分。这一部分的讨论基于两个基本论断,即“采矿权是自物权”以及“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只是对矿产资源的初始产权分配,而且这一规定是静态的;而产权的再分配则是一个动态的财产流转过程、一个权利处分的过程,这一过程必然意味着产权在不同主体之间让渡”。通过分析得出煤炭产权改革是符合宪法规范的。第四部分,围绕煤炭采矿权流转制度展开。首先明确了采矿权市场化的趋势;其次对具体制度进行论述,包括采矿权出让方式、采矿权二级市场交易方式、采矿权期限、资源出让价款的分配以及采矿权流转登记制度等。在比较国内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一些立法建议。采矿权一级市场交易方式主要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四种,这四种交易方式被国内外产权交易市场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交易方式,但需进一步明确各自具体的适用范围。国内关于采矿权二级市场交易的规定几乎是空白,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采矿权至少可转让、可出租、可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可继承、可信托、可强制执行。关于采矿权期限的讨论,主要是因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均以立法明确采矿权期限,但笔者基于对采矿权的物权属性的界定,认为由法律强制规定采矿权期限不甚科学。煤炭采矿权有偿转让制度使得资源资产化,此时必须建立合理的利益分享机制,该机制既要真正体现所有权的价值又要对地方即实际管理者起到激励作用,在考察地方及部委规定的基础上认为中央和地方分享比例确定为2:8比较合理,各地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各级政府的分配比例。取消采矿权审批制度并不意味着政府对矿业市场无所作为,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采矿权,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后,买受人应当向所属的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条件。第五部分,围绕煤炭采矿权交易监管制度展开。主要讨论了监管模式及主体选择、监管内容及各主体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