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实行行为问题具有丰富的内容,在犯罪论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关于实行行为,大陆法系尤其是日本、德国有着深入系统的分析和研究。在长期的理论研讨中,不同学派、不同学者基于各自不同的立场,在有关实行行为的概念、着手的认定、实行行为的特殊形态等问题上形成了诸多学说,从不同侧面揭示了实行行为的涵义和内容,从而确立了实行行为在确定犯罪和刑罚裁量中的不同地位和机能,极大地丰富了实行行为的理论和实践。从国内关于实行行为的研究内容看,主要散见于刑法教科书中的部分章节,并且主要是在以日本、德国为代表的传统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框架内进行的,且分析范围仅局限于单独犯的犯罪成立阶段,对于行为的着手、实行行为的特殊形态等重要问题涉及不多。因此,国内目前开展的相关研究和学术讨论还很不足,关于实行行为的分析和研究无论从广度还是从深度上还需要进一步加强。本文围绕实行行为,从实行行为的概念着手,对实行行为的含义、本质与功能、分类予以阐述,对实行行为着手、特殊形态进行了深入的思考。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部分:第一部分实行行为的基本认识。在阐述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两种不同角度对实行行为概念的理解基础上,提出实行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并对该构成要件预设的法益侵害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并且依此导出实行行为具有刑法分则规定性、构成要件必备性和现实危险性三个重要特征,其形式特征是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性,实质特征是对法益的侵害具有直接的、现实的危险性。同时,实行行为可分为单独实行行为和共同实行行为、单一型实行行为与复合型实行行为、直接实行行为与间接实行行为等不同类型。实行行为还具有犯罪化机能、界限机能、量刑机能等功能。第二部分实行行为与相关行为的区分。包括实行行为与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等方面。关于实行行为与危害行为的区分,两者的内涵有些许重合的地方,但两者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两者的内涵和外延不同。关于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的区分,两者在犯罪发展过程中表现为时问上的前后衔接性,但是两者的法律地位和表现形式不同、对法益侵害程度不一样、在处罚方面预备行为通常比实行行为要轻。关于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区分,帮助行为属于实行行为以外的行为,是一种非实行行为。一般认为帮助行为能促进实行行为的实施。第三部分实行行为的着手。着手是实行行为的开始,是对法益造成直接侵害的行为,这种侵害是具有危险性的。危险的判断有客观的危险说、主观的危险说、具体的危险说等观点。关于着手的学说国外有客观说、主观说、折中说等不同观点,国内在客观说基础上形成了形式的客观说与实质的客观说的争论,但如果形式客观说和实质客观说相结合可避免有关着手学说的缺陷,很好的界定实行行为的着手。第四部分是本文重点,即:特殊形态的实行行为。除了基本形态下实行行为,还有诸如复行为犯、正犯和不作为犯等特殊形态下的实行行为。复行为犯是行为人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个实行行为中包括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不独立定罪的实行行为的犯罪行为。认定复行为犯最基本的标准是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条文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律条文的规定就不是复行为犯,同时要避免重复评价。正犯主要有间接正犯和共同正犯,间接正犯是指当行为人自己不直接实施侵害行为,而是将他人作为道具利用的场合。共同正犯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实行的故意,在犯罪的实行阶段共同作用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并共同分担实行行为结果的一种犯罪形态。共同正犯中实行行为要求具有共同实施行为的故意和共同实施了实行行为。至于共谋却未参加也未分担实行行为者不是共同正犯。原因自由行为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于控制与辨认能力降低或丧失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状态中,且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因自由行为不是原因行为应该是结果行为。不作为犯的实行行为是没有去实施刑法规范上所要求应该实施的行为。虽说其义务来源有很多,但不作为犯的实行行为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不履行法定的义务就必然构成犯罪,只有这种不作为到了需要处罚的地步才能够称之为是不作为犯的实行行为。本文的结语部分重申了本文的主要内容,指出了行文中的不足,并且希望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实行行为这一课题能在理论与实践中受到更多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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