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人格标志,如姓名或肖像,我国法律向来认为属于人格利益,而由人格权加以保护。依照传统理论,人格权是以保护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但随着社会、科技、经济等因素的发展,人格标志逐渐出现在商业广告或商品化等商业行为上,体现出其经济价值,已有法律规范对这种新出现的利益无法提供充分保护。欧美等国在上个世纪通过一系列案例,分别确立了各自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制度。美国法最开始是将人格特征上的财产价值纳入隐私权的范围给予保护,后将其从隐私权独立出来,另承认公开权,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德国法则选择将人格特征的财产价值纳入人格权范畴,不承认其为一种独立的、可转让的财产权,而透过相关财产上请求权保护人格标志的财产利益。在我国,由于商业化的发展,理论和实务界也开始注意到这一日益重要的问题。特别是在美国公开权理论的影响下,近二十年,国内学者对人格权商业利用的法律保护问题给予了较多关注,但目前的研究注重理论的梳理,缺乏对已有案例的实证分析。本文选取这个题目,采用从案例到理论的分析路径,力图厘清在实证领域我国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现状。本文研究的中心问题是“在自然人人格标志未经允许而被商业利用的情况下,个人应如何保护其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为回答这个问题,笔者将文章分为六个部分,并按以下逻辑安排本文的结构。在导论部分,笔者提出问题并简要描述国内外的研究状况。其中美国的公开权模式和德国的统一权利模式是人格权财产利益保护制度的代表,予以重点介绍。同时对国内学者的主张、我国实证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做归类总结,以便读者对人格权财产利益保护有一概括性的了解。在该部分,笔者对本文的研究范围、研究方法也做了说明。第一部分考察了传统人格权理论的立场。受康德哲学的影响,传统民法认为人格是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体现,不能将人格物化,更不能把人格作为交易的客体,因此认为对人格的保护旨在保护精神利益,并且规定人格不得让与,不得继承。但社会经济生活的巨大变迁使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体现出经济价值,尤其是名人的人格特征已经成为其本人一项重要的财产被用于商业广告和商品化行为上,在现行的以保护人格权精神利益为主导的立法体制下,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如何处理这一新的法律现象?文章的第二部分,笔者通过比较法研究,厘清他国的立法经验。美国法和德国法均经历长达一个世纪的发展,分别建构多元或一元的人格利益保护机制。在对财产利益的保护方面,美国于1953年在“海兰案”中,由弗兰克法官创设了公开权,认为这是一种独立于隐私权的财产权,可以让与,得为继承。而德国于1956年的“保罗案”肯定人格权的财产价值,更于1999年Marlene Dietrich案宣示人格权上财产利益部分的继承性。美国法及德国法以不同的概念体系,建构了实质上相同的保护机制,以法院造法的方式,完成改造人格权法性质及结构的工程。最后,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法国和作为普通法系代表的英国,其保护模式也有其独特的特点,文章对两国的立法经验做一简单介绍。做过比较法研究后,文章的第三部分回归到中国对人格权财产利益保护的立法及司法现状,通过对部分经典案例的研究,厘清法院在对待这一问题的立场和目前立法体制下人格权财产价值的保护模式,得出以下结论:实务中已经认识到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但仍然采取传统见解,认为人格权旨在保护人格上的精神利益,并没有肯定姓名、肖像本身具有应受保护的财产利益。基于这样的认识,法院的判决体现出以下特点:第一,不承认人格权中的财产价值,对原告的损失采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额的方式进行补偿。第二,受保护的人格标志范围不足,这种不足在姓名权的保护中体现在只保护权利人的真实姓名,而对艺名、笔名等同样具有标示功能的称号并不予以保护。对肖像权的保护仅限于面部特征,并且认为侵权人未经允许使用的面部特征必须使公众能够识别出受害人,对躯干等其他人体特征的使用则不受法律保护。另外,不承认声音、开场白等其他人格特征中的财产利益。第三,救济方法存在明显缺陷,针对他人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侵害行为,受害人享有两种救济方式,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并停止侵害,但在具体实施中存在严重问题。首先,法院在决定损害赔偿额的因素时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因现行立法关于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各个法院所做的判决存在巨大差异。而“停止侵害”的救济方式必须在法院认定侵权行为后才能做出,不利于权利人的救济。在第四部分,笔者将死者人格标志的财产利益保护作为一个单独的主题予以研究。之所以采用这样的结构,是因为自然人一旦死亡,无法亲自主张其权利,因此死者人格权财产利益的救济方式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将它单独讨论有利于研究的充分展开。另外,实践中存在的大量未经允许利用死者人格标志的案例,概因对死者人格标志的侵害更容易规避法律的处罚,使侵权人在选择侵权对象时偏向已死亡之人的人格特征。实践中对死者人格权经济价值仍做狭义保护,认为死者人格权财产利益不能被继承,商家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死者人格特征乃是合法行为。但这种主张在随后的判决中显现出越来越多的问题,不管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认为,如果不承认死者人格权中财产价值的可继承性,显然违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部分地区的法院开始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人格标志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一旦承认死者的人格权财产利益应受到保护,如何保护,由谁保护就成为法院不得不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美国的公开权制度通过一系列的案例确定了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保护期间,值得借鉴。同时,承认人格标志财产利益的可继承,则死者的人格所生财产利益便成为继承人的专有品,这将影响到他人对该死者人格标志的利用,这种继承人与他人或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是设立人格权继承制度中所必须注意的问题。通过比较及实证分析,文章得出结论:德国法的模式正确地认识到人格标志的商业利用同时涉及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兼顾和强调了对人的尊严的维护。就此而言,其在保护效果上要比美国法更合理,值得我国法律借鉴。我国人格权法发展的方向,应以一元论建构人格权,以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为其内容。在财产利益方面,应肯定一定的人格利益或人格特征(如姓名、肖像、声音、个人资料)具有财产价值,并发展出相对应有效率的保护方法。关于死者人格权,须突破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严格区别,予以相对化,检讨人格权的专属性,对已死之人的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作符合人类尊严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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