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交通事故的预防与控制是一个系统的工程,而刑法措施是其重要环节,用刑罚来制裁交通肇事罪为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用。由于具体情况不同,作为预防与惩罚交通肇事罪的刑罚措施也不尽相同。立足我国国情,对各种立法模式进行比较,吸收其优点为我所用,对于完善大陆交通肇事罪立法大有裨益。本文选取我国台湾地区交通肇事罪与大陆交通肇事罪进行比较。台湾地区刑法中有关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系以日本刑法为蓝本,并吸收德国刑法部分内容而成,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同时,海峡两岸有着相似的法律文化和法律思想。这些都有利于为大陆交通肇事罪立法提供更具参考价值、更富针对性的借鉴。全文共五章,前四章从立法史和现行立法、司法及相关理论纵横两面对两岸交通肇事罪加以分析比较,对其相同相异点分别予以描述,并加以评析。第五章以前四章为依据,提出了完善大陆交通肇事罪的建议。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是交通肇事罪立法概览部分,介绍了两岸交通肇事罪的发展历程及立法现状,并对两岸交通肇事罪之范围予以明确。第二章是交通肇事罪主体要件部分,阐明了两岸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方面特征,并以此为基础对其作以比较。就犯罪主体而言,台湾地区刑法将本罪主体分为“从事业务之人”与“非从事业务之人”,行为人是否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对定罪量刑有较大影响。第三章是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就犯罪主观方面而言,两岸刑法都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过失分为“有认识过失”与“无认识过失”,其本质都趋向于结果避免说的新过失论。其不同之处在于确定过失的标准:台湾地区是客观说基础上的折中说,大陆为主观标准说。台湾地区交通肇事罪中的过失还分为“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分为从事业务之人与非从事业务之人,对交通肇事罪的过失也不必分为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而大陆刑法中对此未作区分就此规定而言,大陆刑法的规定更为合理。第四章是交通肇事罪的疑难问题处理部分,对交通肇事罪中一部分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对两岸交通肇事罪客观要件中的四个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加以比较。一是两岸刑法对交通危险行为处理之比较,认为大陆应将严重危害交通安全的危险行为犯罪化,这有利于交通安全的维护。二是两岸刑法对交通肇事造成严重后果处理之比较。对于交通肇事造成财产损失的,在台湾地区不构成犯罪,在大陆刑法交通肇事罪中作为例外加以处罚。两地刑法交通肇事罪认定标准差异较大,对犯罪主体的规定也不同。三是海峡两岸刑法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处理之比较,台湾地区刑法把其规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罪,并可能与其它罪数罪并罚。而大陆刑法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两地对于逃逸人范围的限定以及逃逸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的要求也不同。第五章是大陆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部分。通过前文的论述,笔者认为大陆刑法中应设置交通肇事罪的危险犯,以充分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关于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理,笔者不同意将其犯罪化。认为应在刑事立法中明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为过失和故意。对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承包人、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同时,应在交通肇事罪中设置罚金刑,以完善交通肇事罪的刑罚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