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服务政府、高效政府改革的背景下,行政许可程序得以进一步简化的同时,也为相对人欺骗行政机关获取许可打开方便之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三款同时规定,依照前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这明确相对人以欺骗的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法律后果是以撤销为原则,以不撤销为例外。从而引发了行政许可被撤销后相关主体的责任如何追究,因行政许可而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以及既得利益如何处理等相关法律问题。本文试图以国内外现有行政法学的研究成果为基础,结合民事法学的相关理论,综合分析了受欺骗行政许可撤销后的一系列法律后果。受欺骗行政许可被撤销后,因行政机关真实性审查义务的存在,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法律责任;行政许可相对人因其是以欺骗等手段获得许可,因此其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民事法律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许可撤销后相应的民事合同并非必然有效或无效,当合同继续履行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除此之外,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思,民事合同效力为可变更、可撤销,且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也不直接认定民事合同有效。由于行政许可撤销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视为自始无效,持证人在持证期间获得的利益便失去了合法的基础。法律法规目前规定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将其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一是采取罚款、恢复原状等措施,存在的问题是违法所得界定和计算不明确、没有区分违法所得的来源以及法律法规对此处理方式不统一,因此我们尝试着对持证人获得的利益应区分不同来源以作出不同处理。从确认部分民事合同的效力到承认部分的收益归持证人,可以看出受欺骗行政许可的法律效果已得到部分承认。尽管行政许可法没有明确承认行政许可的补正规定,但行政许可制度的功能在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撤销行政许可也应该权衡对公法秩序安定性的影响。因此,对于因欺骗取得的行政许可,如果维持其效力所达到的社会效果大于撤销,那就应该允许对其进行补正。而是否补正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多项,包括被许可事项的类型、持证人的活动对社会的影响以及撤销的成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