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民事执行程序是民事私权的救济最后环节。民事执行行为讲求效率,遵循权利外观主义,具有强制性的特征,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执行瑕疵——包含程序性瑕疵和实体性瑕疵,对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构成侵害。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的进行了修正,对民事执行程序性救济制度的完善具有里程碑意义。它确立了程序性执行救济——执行异议制度,弥补了我国程序上执行救济缺失的立法漏洞,使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从“案外人异议”的单一实体救济进化为包含程序上的执行异议和实体上的异议之诉的二元救济构造。另外,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就执行异议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但是作为一项新制度,执行异议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影响执行异议制度在我国的顺畅运作。本文通过考察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执行异议制度,立足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不足,进行深入研究,以期对执行异议制度的日臻完善尽自己的绵薄之力。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正文共分四章。第一章对执行异议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入手,对执行异议制度进行概述,具体包含执行异议概念界定、区分、价值目标、原则、事实依据、理论依据,为执行异议制度研究的展开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前提。第二章主要是选取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执行异议制度进行比较考察。对于域外国家、地区的执行异议制度的考察主要集中于执行异议机构和执行异议具体程序两个部分,本章最后得出完善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借鉴经验。第三章从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现状,深入分析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立法和实践运行中仍存在的问题,以便于第四章得出可行性的、有针对性的执行异议制度完善建议。第四章主要是针对我国执行异议制度存在的问题,结合域外国家、地区的借鉴经验,提出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建议。笔者认为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主要从宏观和微观层面进行。宏观层面主要集中于执行异议裁判机构的合理设置、执行异议基本原则的确立和明确执行异议竞合处置;微观层面主要集中于执行异议事由、执行异议程序、执行异议权滥用之惩戒机制、整合执行异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