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最高额抵押权作为抵押担保制度当中比较特殊的一种,随着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已成为金融机构、公司在提供信用时广泛采用的担保形式。在最高额抵押法律制度完善的国家如日本,最高额抵押的利用率已远远超过了普通抵押权。但是在我国成文法中最高额抵押权却仍是一个处于边缘化的权利,虽然《物权法》对该制度进行了一定修订,但与其他国家相比,仍有许多不完善与不合理的地方,存在制度上的缺陷,给司法实践造成不便,不利于最高额抵押权功能的操作和利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最高额抵押权制度进行深入探析和研究,借鉴国际民法中的成熟规范,进一步完善我国最高额抵押相关立法,增强该制度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以更好地发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功能。本文围绕域内外最高额抵押制度的差异分析,通过比较和借鉴的方法,从概念分析、价值分析、内容分析等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的建议构想。本文除导论和结论外,正文部分共分为三章:第一章对最高额抵押权的制度价值进行了概述,介绍了国外最高额抵押的概念范畴,和我国对最高额抵押的概念界定。同时,对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特征和制度价值进行了分析,提出最高额抵押权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担保的债权为不确定债权;担保的是一定期间的债权,具有连续性;设定时预定有最高限额,应约定决算期;从属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并对德国先进的价值功能定位给予肯定,提出了我国今后立法的价值取向也应逐步从保全价值功能向投资价值功能转变。第二章主要从比较法的角度分节对域外最高额抵押制度和我国相关立法在担保债权范围、设定、变更、处分、决算等方面的具体立法规定及判例差异进行分析,寻找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立法中的不足,并寻求域外立法可借鉴之处。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范围问题上,通过对基础法律关系范围、担保债权的数量范围(是否仅限于本金)、标的物范围等多角度分析,对比国外和我国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不同的宽严界定,提出本文对被担保债权范围的认识。在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上,主要比较分析了域内外有关抵押权设定的形式、抵押当事人设定和抵押权的登记,及我国立法关于设定的规定及要求。变更方面主要探讨了最高额抵押在确定前的变更问题,将变更分为内容变更与主体变更,内容变更包括被担保债权范围的变更、最高限额的变更、决算期的变更等;主体变更包括债权人的变更、债务人的变更、抵押人的变更等情形。处分方面主要对主合同债权转让和单独让与情况进行了分析,根据《物权法》提出了最高额抵押权转让与让与应遵循的规则。在最高额抵押决算方面,比较分析了国外和我国在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确定、消灭等方面的立法规定与判例差异,更多地突出了各国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而导致判例所采的不同作法。具体论述了各国最高额抵押权实现的途径、条件、方式,确定的意义、确定的事由,及确定后的性质与效果,认为应当允许抵押物所有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确定请求权。在消灭问题上,分析了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因抵押权实行而消灭,因消灭请求权的行使而消灭等,同时分析了德国、日本与我国在消灭制度方面的立法差异,以及日本消灭请求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第三章对我国最高额抵押权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进行反思,详细阐述了完善我国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的设想和具体措施。我国立法不足及措施包括:现行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简单,且较分散不系统,应进行修订整合;《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应借鉴日本法规定,从内容和形式上加以限制;以动产作为最高额抵押的标的物时,应限定于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应增设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制度、减额请求权制度和消灭请求权制度,消减最高额抵押权的局限性;借鉴德国在抵押权实现的法院拍卖制度问题上的做法,在抵押合同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不必经过诉讼程序,而由抵押权人直接向法院的执行机构申请强制执行;明确多笔债权下单笔债权决算期届满前抵押权的行使问题,规定只要不超过最高额限额,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内,若单笔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未获清偿,抵押权人可行使最高额抵押权;明确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计入最高额,因为实现抵押权费用分享了最高限额,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最后对文章进行简单总结,得出本文所要表明的主旨,既要看到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的独特价值功能,又要注意其制度性缺陷,并且要看到我国立法的不足,通过利弊的综合衡量,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完善我国的最高额抵押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