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目前我国的行政处罚委托制度是我国行政立法的一个创造,其实质是行政处罚实施权可以整体(调查收集证据权、处罚决定权、具体处罚决定的执行权)1变相流转。它虽然有助于缓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不足,但其从根本上也存在着潜在侵害公民权益的弊端——处罚实施权被滥用。从长远来看,该制度的现状也不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不具有可持续发展的价值。在反复研究目前处罚委托的理论前提下,借鉴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法律制度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提出对我国行政处罚委托制度缩小委托范围——仅委托行政处罚实施权中调查收集证据及执行处罚决定的权力,而将行政处罚决定权由行政机关保留的构想。全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论三大部分组成。引言从行政处罚委托立法和实践分析入手,提出目前实行的行政处罚委托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而结合目前我国行政处罚委托制度研究现状指出本文写作的目的。正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行政处罚委托理论的基本问题,重新审视了目前我国行政处罚委托理论,在经过广泛调研和深入思考的基础上指出我国目前行政处罚实施权可以整体委托理论存在着缺陷,不符合行政处罚这一国家强制性制裁权的特性。第二部分介绍了我国实体法上的行政处罚委托制度。首先是现行行政处罚委托制度的特点;其次是行政处罚委托制度在我国实践中的实施情况,各级行政机关都不同程度对行政处罚进行了委托实施;再次是列举了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后出现的种种弊端以及实践中针对这些问题所采取的相应完善措施;最后是笔者对实践中采取的应对措施所能取得的效果的质疑。第三部分从理论层面及立法层面论述了当前意义上的行政处罚委托不具有正当性。从行政委托的特点、行政处罚的属性、人民与国家的关系、人权的保护、责任行政、职权法定等不同角度入手,论证严格意义上行政处罚这一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处罚实施权不适合委托。但基于我国行政处罚委托制度产生的原因、历史背景,目前所实施的行政处罚权整体委托,存在着处罚实施权整体流转,无法有效控制权力被滥用的可能,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第四部分主要介绍境外处罚制度及我国具体国情对调整当前行政处罚委托制度的启示。两大法系关于行政处罚的主体,不管是以法院管辖为主行政机关管辖为辅还是行政机关管辖为主法院管辖为辅,都贯穿了“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必须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前提”,“高权性权限的行使,作为持续性事务,原则上应当委任给具有公法上的勤务关系和负有忠诚义务的公务员。”2的法律理念。但我国具体国情又与其他发达国家存在很大差别,表现为:我国土地面积大,地区发展不均衡,人口众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需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复杂、繁多。以及长久以来的历史沿革形成的制度特点导致如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短时间内取消我国目前存在的行政处罚委托制度而由行政机关与法院来行使行政处罚权也不现实。故得出结论我们需要一种既要有效保障行政处罚权力不被滥用,又要兼顾我国具体国情的行政处罚委托制度——即创新型的处罚委托制度需要被设计构想。第五部分是对现行行政处罚委托创新的制度构想。着力于对目前行政处罚委托制度的小修小补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应将注意力转移到分解行政处罚实施权上也就是不再将行政处罚实施权整体委托,而是保留处罚决定权,将调查收集证据权、具体处罚决定的执行权委托出去。进而提出一些建议和主张,在新构建的行政处罚委托制度中引进公开控辩制3,允许法律职业服务体系4介入行政处罚委托等。结论部分从现行行政处罚委托制度的缺陷入手,提出在建设民主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结合中国实际国情改造行政处罚委托制度(保留处罚决定权,将调查收集证据权、具体处罚决定的执行权进行委托)有助于规制行政处罚委托中处罚实施权被滥用的可能,切实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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