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新颖性宽限期以及先用权都与专利申请前的行为相关,新颖性宽限期,它是给予专利申请人新颖性的一种豁免,它给予发明人在申请专利前就予以公开其发明的特权。先用权则是给予第三人在专利申请前就予以利用该专利技术,而在专利授权之后也可以继续在原有范围内使用的权利。由于宽限期的存在,对于专利申请前就已公开的技术,被第三人获取时,能否套用先用权制度予以抗辩就成了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如果不给予先用权则打破了公众利益和专利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增加了公众可利用的现有技术范围的不确定性,如果给予先用权,则这种平衡可以予以保全。然而我国对于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存在许多弊端,且与国际社会对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不接轨,修改新颖性宽限期是不可避免的。国际社会上正考虑修改狭义宽限期成广义宽限期,以此作为对美国等发达国家修改其先发明制为先申请制度的交换。我国的新颖性宽限期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由于各主体的差异,规定一视同仁的宽限期并不合适,如对于公开的行为种类只限于首次学会发表、特种展览会展览、第三人恶意公开并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建议对各需求不同的主体区别对待,放开对某些主体比如对独立发明人的公开方式,而对另一些主体的公开方式则适度增加几种如试验公开、网络公开的方式,对公开次数也可考虑不予限制于首次之内。至于先用权,司法界对它的解释也存在一些问题,包括比如对于技术是否包括相似的问题,先用的方式是否包括销售和许诺销售问题,技术来源上是否应当包括来自新颖性宽限期内的公开的专利技术问题,可否公开先用的问题以及原有范围限定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和解释。该两项制度关系密切,当他们同时出现于纠纷之时,应当如何应用呢?本文的最后一章以申请前公开的行为主体作为区分,将这些主体分为独立研发第三人,非独立研发第三人以及专利发明人三种,分析在此行为下各自形成的利益格局以及相互之间的抗辩理由和利弊分析,以期指导在这种新的平衡机制下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采用适当的方式用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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