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一、选题意义和研究目的。出于对效率的考量,现代公司在涉及表决事项时,多采“资本多数决”,在涉及重大事项,如公司合并、分立等等也如此。根据该原则,股东具有的表决力与其所持股份成正比,表现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即出资额越大,表决力越大。这对于确保公司经营决策的效率,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广大股东的投资热情等方面固然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大股东为实现自己或第三人所追求的某种利益,往往会利用其持股优势,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进而对广大中小股东产生约束力。这不仅会削弱广大中小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发言权,使得股东会流于形式化,而且由于中小股东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其合法权益根本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若继续让其投资滞留在公司组织机构或营运政策等重大方面已经发生变化的公司中,不仅有违公司股东作为投资者的期待利益,还会严重挫伤其投资的积极性。然而,我国《公司法》对如何保护凭其持股比例,不具有对抗、否决该项决议的异议股东并没有提供任何途径,从而成为立法中股东权保护的一个空白。但是,“有权利必有救济”,所以急需在《公司法》中为该类股东退出公司开辟一合法途径,令其得以顺利退出已经发生根本性变更的公司,即赋予异议股东股份买取请求权,该权利应为完整的小股东保护机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学术界就该课题的讨论就目前笔者所接触的材料而言有两个特征:第一,比较零散。鲜有针对异议股东股份买取请求权从基础理论到法律适用的全面研究。第二,主要集中在对股份公司合并行为中该权利行使的讨论。然而,在不少国家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已大大超过股份公司。有的西方学者甚至预言,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