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许霆案的发生反映了我国法治诸多方面的问题,该案发生后对于许霆是否属于犯罪、犯何种罪以及如何量刑的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议,本文在对许霆行为的定罪量刑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引入并评价马克斯·韦伯的形式理性法律(或形式法治)理论,提出我国未来法治发展的方向,结合本案折射出来的深层次问题进行研究,这些问题主要有:司法与民意、传媒及其他政治权力之间的矛盾。本文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而构成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且数额特别巨大,因此,许霆案的一审原审的判罚从合法性上来讲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一审重审在民意的压力下改判确是违反法律的形式理性的。韦伯认为形式理性法律是一种具有高度预测性的法律规范体系,其抹去所有可变的意外的非本质因素,如道德、伦理、习俗等,从而使法律成为一种技术性规范。韦伯认为资本主义经济重视原则和形式,这种法律类型与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相吻合,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然而,形式理性法律也有缺点,其只关心依法行事,因此会产生重形式、轻实质后果,形式理性对于法所要实现的价值和承担的功能并不关心。法律成为一个完全封闭的系统,这种法律体系排除了诉诸任何其他外在标准对法律本身的检测,它不在关注人们的生活体验,不再关注人们的道德吁求,本身失去了自我批判机制和超越能力。同时,法律有滞后性,随着现代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很多事物的出现是立法者立法时想不到的,立法者不可能制定一个包罗万象的能够针对任何法律事件的法律体系出来,总有一些案件的出现会导致法律出现真空状态。另外,韦伯的形式理性法律也因为忽视法官的能动性而受到批评。法律工作者作为社会意义上的人,必然具有自己独特的个性特征和政治、道德价值观念,这使得法律的适用可能因人乃至因时而异。许霆案存在的诸多争议也表明,法律的适用并不像自动售货机买东西那样简单,法官断案与自然科学那样直接套公式不同,法律的使用一定会涉及到法官的个人经历、价值取向等也即这个过程一定需要法官发挥自己的能动性。本文认为,韦伯的形式理性法律虽存在缺陷,但是其在社会发展中所起的正功能要远大于负功能,因此我国未来仍然应该坚持形式理性法治。在我国,民意、传媒及其他政治权力等成为我国司法反形式化的主要因素。在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这些因素也会权力等成为我国司法反形式化的主要因素。在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这些因素也会发生正功能,但是我们从许霆案可以得到启示,必须让这些因素在法治的轨道下对司法进行监督其才能起到推动我国法治进步的作用,否则对我国法治建设将产生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