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举证时限制度研究缺陷评析(论文文献综述)
杨晓雪[1](2019)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实证研究 ——以《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范为考察中心》文中研究表明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4条确立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到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65条转变为缓和的证据失权制度,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2条对前述缓和的证据失权制度进行细化、扩充,虽然我国证据失权制度在历史变迁和实际运作中受到学术界、司法实务界褒贬不一的评价,也偶有质疑,但是立法者坚持在不断修正的基础上仍然予以保留,这或许佐证了证据失权制度具有内在合理性和现实必要性。换言之,证据失权制度之于理论、之于实践的意义仍有必要加以深入探讨。本文以实证分析的思路考察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运作现况,从而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同时结合证据失权制度的最新规定(即《民诉法解释》第101条和第102条),从新的规范和新的问题入手,尝试得出客观理性、不失偏颇的结论。本文正文分为四章:第一章分析了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基本原理。民事诉讼证据失权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期限经过则不得提出,从而丧失证明权和证据提出权的一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它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举证时限制度、举证责任制度存在一定的联系与区别。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构筑于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基石之上,此项制度既裨益于实现程序效率价值,也通过促成当事人平等对抗和程序参与从而提升了程序公正价值。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经历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无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法定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和酌定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这三个阶段。第二章从相关条文的司法适用和案例裁判情况这两个维度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运行现状进行实证考察。在考察相关条文的司法适用时,主要是对《民诉法》第65条、《民诉法解释》第101条和第102条的司法适用样态进行实证分析。在案例裁判情况的实证考察部分,既以证据失权制度的启动主体为标准,对样本案例作了类型化归纳和分析:当事人申请适用证据失权和法院主动适用证据失权,同时对涉及民事诉讼证据失权的案例进行了总体描述:分析了样本案例的案由分布、审理法院的级别和地域、委托法律专业人士代理诉讼的情况、逾期证据的提交阶段和裁决结果、启动主体及法院支持情况、证据失权与否的裁判文书说理、以证据应否失权为由上诉或申请再审。第三章立足前文的实证考察结果,进一步剖析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从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比例和功能表达的视角看,该制度的功能实效性不佳,其原因在于现行证据失权构成要件中缺乏对诉讼效率的考量;证据失权的判断逻辑多元化,集中体现在判断标准和论证思路中,失权消极要件中“基本事实”的外延不明是主要成因;二审举证之失权规制不足,究其原因是现行证据失权构成要件统一化的规定,忽视了不同审级在功能、结构方面的差异;逾期举证损害赔偿规则的司法适用率极低,救济当事人因逾期举证而受财产损失的立法目的落空,系为关键性的具体程序规则较为粗疏、可操作性低所致;证据失权制度运作时程序保障的供求关系失衡,主要表现为程序保障的实践供给不佳,致使其远远小于现实需求,而程序保障的实践供给不佳的主要原因是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缺少证据失权制度相关的程序保障规则。第四章探讨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具体路径。从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内部构造分析,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制度功能实效性低、判断逻辑多元化和二审举证之失权规制不足的问题,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科学设置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因此调整现有民事诉讼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则是必然结论:引入诉讼延迟要件、严格限定“基本事实”的外延和区分设置不同审级中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为强化证据失权制度运作时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应当引入民事诉讼证据失权的审查程序,并在程序的启动、运作时段、证明及其标准、裁决形式、心证公开和救济途径等核心之处予以细化;细化逾期举证损害赔偿规则,明确其与逾期举证制裁措施的关系、关键环节的具体程序设计和救济途径,由此提升该规则在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从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外部构造观察,应当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如充实审前准备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和规定法官的释明权。
刘韵[2](2019)在《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研究:基础理论、实践开展与本土建构》文中认为争点是当事人展开诉讼程序、法官进行审理程序的逻辑起点,争点整理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具有基础性的重要地位。在立法层面,我国并未明确争点整理的概念,更无谓争点整理体系的构建及其具体制度的展开。而于司法层面,我国相当部分法院已展开了诸多实践,但由于立法的缺失,也存在各行其是、规范不足的问题。目前对于争点整理的相关理论研究也不够深入。本文以争点整理的基础理论为逻辑起点,比较考察域外争点整理的历史渊源和发展现状,梳理我国争点整理的相关立法与实践情况,并提出我国争点整理机制的具体建构进路。第一章围绕争点整理的基本概念、构成要素、属性特征、体系结构、价值及功能等内容,论述了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的传统基础理论。首先,从文义解释路径初步呈现争点整理的基本概念,强调争点应具有质的规定性、量的重要性和产生主体的限定性;围绕时空、主体、客体、方法、结果等争点整理的构成要素深入理解争点整理的内涵,需要注意的是争点产生于当事人之间,但争点整理的主体除了当事人之外,还包括法官和其他程序参与者;争点的特性决定了争点整理具有制度规范性、主体多样性以及效果阶段性等属性;通过与审前程序、集中审理、争点简化协议以及证据交换等相关概念的比较,厘清争点整理的具体涵义。其次,将争点整理体系分为以构成要素为主要内容的本体体系和以其他配套制度为主要内容的配套体系,将当事人的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法官职权介入制度和失权制度作为配套体系的主要内容予以论述。最后,从一般性层面,以公正和效率二元价值论阐释争点整理的制度价值;从特殊性层面,围绕直接性功能、基础性功能、程序性功能阐述争点整理的制度功能。第二章围绕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争点整理的发展路径,从比较法上对争点整理的制度渊源和发展过程进行考察。关于争点整理在两大法系的源起,强调在自由经济的宏观背景下,当事人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均要求以一定的实质参与权。而在不同诉讼文化理念影响下,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采认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两阶段审理模式。但囿于当事人放任主义盛行,导致其争点整理在时限性、规范性和稳定性外观下却又暴露出严重诉讼延滞的隐患。而大陆法系强调实体正义,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下争点整理呈现出非制度化、非规范化的特点,具有较强的不稳定性。而在后续发展中,英美两国的争点整理体现在诉答程序、证据开示、案件管理会议、审前再议或者审前会议中;大陆法系则形成了专门化的争点整理本体体系,如日本的准备的口头辩论、辩论准备程序、书面准备程序等组成了争点整理本体体系。在配套体系设计上,英美法系赋予当事人更为广泛的证据调查和收集权,课以当事人更为严苛的失权制裁,设置较为消极的法官职权介入;与此相对应,大陆法系采取较为限缩的当事人证据收集调查权,配置较为缓和的失权制裁和更为积极主动的法官释明。当然,同一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具体制度的设置上仍然存在一定差异,如美国的诉答程序一般仅具有通知性功能,而英国的诉答程序则具有实质性的争点整理功能;相较于日本,德国和台湾地区的失权制度规定更为严格。总体而言,在争点整理上,两大法系之间和各法系内部均出现一定的趋同性和差异性。第三章从宏观层面考察了我国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和立法现状。通过近现代以来我国不同时期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相关制度等,勾勒出我国争点整理从立法空白到“若隐若现”的发展过程。围绕争点整理本体体系和配套体系的整体框架,在法律规范中抽象出关涉争点整理的相关理念,提取出关涉争点整理的相关制度因子。在立法层面,我国争点整理呈现出理论欠缺、结构不明、制度缺失和功能附属等问题。当然,虽然我国还未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争点整理制度,但立法理念已为争点整理提供了发展的可能性。第四章聚焦于我国司法实践,从微观层面考察和分析司法实践中的争点整理的具体面向。对实践的考察围绕一般意义的、整体意义上的全国法院的司法实践,特殊意义上的、个别意义上的样本法院的司法实践以及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局部法院的司法实践的路径而展开。首先以与争点整理密切相关的审前程序为考察视角,认为当前审前程序形式化、空洞化问题严重,从普遍意义上而言,我国法院整体层面的争点整理难以得到有效开展。其次,样本法院以集中审理为改革目标,其类案要素式审理模式和繁案争点式审理模式均以争点整理为基础和中心。围绕争点整理的构成要素对样本法院的争点整理进行抽象化分析,特别突出庭前会议、证据交换、诉答程序在试点改革中所承担的争点整理功能。强调样本法院在争点整理相关问题上所呈现出的改良和进步或是我国法院未来改革可借鉴之处,因此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再次,以构成要素为展开路径对包括样本法院在内的局部法院在争点整理过程中存在问题予以论述。展开而言,影响争点整理时空要素的不可控因素较多;法官主体不仅成为争点整理的主导者,而且其本身就存在范围不够明晰的问题,当事人主体缺位和失位现象严重,其他程序参与人参与实效较弱;司法实践的客体范围亦存在失位、错位和缺位等情况;在方法要素方面,以庭前会议和证据交换为主的审前争点整理出现失序化,而庭审争点整理呈现无序化样貌;争点整理完成情况较差,其结果缺乏稳定性。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大致可以归结为程序正义理念的异化和弱化、当事人主义的虚无、争点整理目的的偏差和集中审理的失范等。第五章旨在以争点整理参与主体的结构模式为基础建构我国争点整理的理论体系。争点整理属于当事人主义的精致化,要求当事人承袭程序主导权地位;争点整理具有较强的抽象性要求多元主体的参与;归类于非实质性诉讼程序的争点整理应辅以不同于庭审程序的结构理念设计;主体间程序利益的内容同一性和实体利益的方向一致性为主体间的交往合作提供了可能性。所以争点整理各主体之间的关系结构不同于典型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和协同主义(修正辩论主义)等诉讼结构模式,其所呈现的特殊性要求应在“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指导下开展争点整理。而“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正当性建立在一定的理论基础、文化基础以及现实性基础之上,其内化要素可以抽象归纳为主体平等、主体自由和诚实信用三个方面。在“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下,当事人、法官、其他程序参与者对外呈现出合作面向,而在其内部,各主体应以不同分工模式展开争点整理。具体言之,争点整理应以当事人的主导、法官的监护以及其他程序参与者的协助为具体模式,即各主体间应形成“主导——多元”的协作型关系。第六章在“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基础上,对我国争点整理的具体制度设计提出初步构想。我国争点整理应确立便利当事人原则、全程性原则、全面性原则、区别性原则和限度性原则。结合当前司法改革之需要,应突出强调争点整理的预防性功能、效益性功能、约束性功能、内化性功能和教育性功能。在争点整理本体体系的建构方面,特别强调在时空要素方面,应在遵循认识论及契合我国司法实际基础上,将争点整理分为审前争点整理程序和庭审争点整理行为两个阶段,由此形成审前+庭审的两阶段论。同时前者应注重制度化的构建,后者则需规范化的约束。客体范围的实质内容应采广义说,并且,从实用角度出发,建议将客体范围重塑为事实类争点、规范类争点和程序类争点。在方法要素上,要注意设计的体系化和多元化,强调方法适用的阶段化和弹性化。在争点整理配套体系的建构上,当事人的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为争点整理承担着资料提供的基础性作用,失权制度则为争点整理提供了效力保障作用,因此对以上配套制度应有科学化的认识和可操作性的设置。
林愿[3](2018)在《我国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再反思》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当事人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有利于尽快实现案件争点整理和及时裁判,从一定程度上讲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确认,并设置了多元化的逾期举证法律后果,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对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具体适用情形进行了细化,试图增强其适用性,不可否认,这是立法者为平衡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而作出的努力。但是,这一规定的缺陷也比较明显,其修改结果似乎已背离举证时限制度最初的设立目的,更像是为缓和制度争议的一种虚化处理,导致实践中举证时限制度处于被虚置的境地。本文主要就现行规定下举证时限制度的运行问题进行研究,行文采用总分结构,高度概括,第一部分为绪论;第二部分对该制度价值追求进行界定,为后续讨论提供理论支持;第三部分从历史变迁角度,说明举证时限制度的产生背景、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模式演变和运行评析;第四部分从举证时限制度构成要素角度出发对该制度的现有规定进行梳理,进而提出存在的问题;第五部分主要分析该制度在我国实施受阻的内在原因,并提出可供完善的建议。
隋璐明[4](2018)在《新司改下新举证时限制度的评析与矫正》文中提出新司改下,利用审前程序分流案件并实现案件的集中审理是应对案多人少的有利举措,但这有待于激活新举证时限制度。通过实例检视,司法解释确立的新举证时限制度已名存实亡。最高院规避司法责任的利己需求和顾虑是多余的,法官依法适用证据失权并不构成错案。为了实现集中审理,德、日、美皆将诉讼迟延作为适用证据失权的考量因素,通过增加证据失权的适用空间来践行适时提出主义,从而确保举证时限的震慑力。矫正并激活新举证时限制度应将诉讼迟延纳入证据失权的考量范围并细化罚款的规定。
马龙[5](2017)在《民事诉讼中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引言具体介绍民事诉讼中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规制制度的立法背景、研究意义、研究现状和研究方法,对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制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立法和研究现状进行总结,简要介绍域外有关民事诉讼中规制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立法的积极成果,对其制度概况和规则特点进行总结。在对前述内容进行概括介绍的基础上引出将要讨论的问题并限定研究对象。第一章“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概述”。本章研讨了攻击防御方法及其逾时提出等的基本概念及其内涵和外延。民事诉讼中的攻击防御方法一般指的是当事人用于为诉之声明说明理由或者用于对诉之声明形成防御而提出的全部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主张、无需主张的抗辩、争辩、需要主张的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应当将攻击防御方法与攻击防御本身区别开来。同时,声明等部分取效的诉讼行为以及与效的诉讼行为不属于攻击防御方法。攻击防御方法本身也包含了很多类型,并且可以依照不同标准进行分类。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如对其进行制裁,须首先审查其是否满足诸项构成要件,主要包括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迟延、造成诉讼迟滞的后果、这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无免责事由。同样,依据不同标准也可以对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进行分类。第二章“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规制手段”。本章从规制手段的演进历程入手,研讨了对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进行规制的有关问题。在适时提出主义之下,对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应由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课以失权制裁。失权制裁本质上是一种基于公法义务的制裁,依据不同标准其可以分为强制失权和裁量失权以及因故意引起的失权和因过失引起的失权。失权制裁程序应当由法院启动,法院进行相关审查并进行自由心证,当事人除了在部分情形中对免责事由承担疏明义务之外,对其他要件事实不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当事人认为法院作出的驳回裁判不当或者适用失权规定不当的,可以通过上诉寻求司法救济。除失权制裁之外,法院还可以通过调整诉讼费用负担或者课以行政处罚等方式,对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当事人进行制裁。第三章“规制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法理基础”。本章探讨了规制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法理基础。诉讼促进义务在民事诉讼法律中的最终确立,标志着对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要求成为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应的失权规定也由此诞生,违反诉讼促进义务将被课以失权制裁。作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也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其要求当事人诚信进行诉讼和实施诉讼行为,不得出于某种目的拖延诉讼。而以法定听审请求权为代表的宪法上的诸项基本权利和基本原则,在支撑和制约失权规定的适用中,亦发挥了各自不同的作用。由此可见,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失权规定,植根于较为丰厚的立法基础之上,因而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妥适性是较为明确的。第四章“域外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规制之比较”。本章介绍了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以及英美法系代表国家——英国和美国——在规制民事诉讼中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有关法律制度,探讨了各个国家和地区在逾时提出认定和失权制裁规定方面的特点,并就法系内部各国之间的异同点以及两大法系之间的共通性和差异性进行了比较分析。从中可以发现,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制裁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方面,均为态度坚决、手段严厉。但是在具体操作中,或多或少均有差别,没有完全雷同之措施。其细节方面的差异,总是与各自国家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法律思想传统以及人民的生活文化习惯等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在这一点上,我国在实施司法改革、完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必须给予应有的重视。第五章“我国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规制现状”。本章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规制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有关立法制度及其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适用、运行情况做了一个简单的介绍。从现实情况中查找出存在的问题,即立法和司法对攻击防御方法及其适时提出的必要性认识不足,攻击防御方法(具体表现为答辩中的各种争执和抗辩以及相应的证据方法)的提出期间制度不受重视,失权规定在促进诉讼进行、提升诉讼效能方面功能的弱化并发生了功能的异化,诉讼费用负担的调整未予以应用。在这种现实之下,依据规制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基础理论,学习域外立法先进经验,结合我国自身条件进行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改革,完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理论与实践,是很有必要的。第六章“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规制之完善”。本章承接上文,简要梳理了我国现行证据提出与失权制度存在的瑕疵与弊端,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改进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制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制度的对策与建议。在立法模式的选择方面,我国应当学习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并根据学理研究成果和我国实际加以修正。在民事诉讼法典的总则中,应当将权利的有效保护和诉讼促进义务纳入基本原则,将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具体细化,并将攻击防御方法的基本概念及其适时提出要求写入总则。在具体程序中,应当将失权规定的诸项要件予以规范化、完备化,应当强化法院的释明职权,强化诉讼资料提出期间制度,对作为再审事由的新的证据进行修正,并增加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调整职权。此外,笔者还建议设立有效的审前准备程序,加强审判工作人员的分工协作,并选择合理的方式实现多元化的司法救助机制,保障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平稳运行。结语总结全文并展望民事诉讼中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规制制度的未来。
黄晶[6](2016)在《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2012年8月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此次修改的亮点之一在于增加了关于当事人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对当事人举证期限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可以视情形给予训诫、罚款、费用制裁或者不予采纳该证据等处罚。这一规定使得举证期限制度被上升到法律层面,而不仅仅是体现在司法解释之中。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细化规定和配套制度,各地法院在举证期限制度的适用上标准不一,存在种种问题。本文在对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和价值进行阐述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域外经验和分析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期提出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建议。具体说来,本文主要包含四个部分。其中第一部分是针对举证时限制度概念和价值的研究。在对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阐述了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将其分为四个阶段。再对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进行分析,研究建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之所在。第二部分则是针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域外立法经验的研究,主要结合美国、法国、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等地的立法经验进行研究,以期能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有所裨益。第三部分结合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实践现状,提出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举证期间确定不合理、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间存在缺陷、审前准备程序不完善、新证据的界定标准模糊五个方面。第四部分针对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施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域外的相关经验提出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建议。具体包括逾期举证理由判断标准的构建、举证期间的合理确定、配套制度的完善等几个方面。总的来说,本文主要针对目前我国举证时限制度规定不完善的问题,试图构建一个包括逾期举证后果异议制度、答辩失权制度、证据交换制度等在内的相对完善的举证时限制度体系,以期对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有所裨益。
郭雨雷[7](2016)在《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制度规定。现行举证时限制度主要由两方面构成:一是2012《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二是于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现今在立法层面上而言,举证时限制度有了更加详尽、更加具有操作性的依据,然而其仍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立法缺陷,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层出不穷,导致举证时限制度价值的实现受到限制。本文尝试从举证时限制度基本原理出发,以现行立法为切入点,同司法实践相结合,深究问题之成因,并提出完善建议,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初步的探讨。本文除前言及结构以外,共有三章,各部分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对举证时限制度基本原理做出系统的论述,其中包括举证时限基本原理、立法沿革、诉讼价值等内容。第二部分:提出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缺陷,概括举证时限制度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第三部分:总结如何具体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提出相关程序和措施的构建。
王志敏[8](2015)在《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研究》文中提出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标志着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举证时限制度。这一规定缓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严格、单一的逾期证据失权,从而规定了相对宽松并具有选择性的逾期举证后果,标志着从严格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向宽松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于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8条至第104条中涉及举证时限制度方面的内容。但是由于举证时限制度本身是“外来物”,在我国实际运行中缺乏相关的思想文化背景、运行环境、相关配套规定的完善等因素,达不到预期的实施效果。本文就《民事诉讼法》以及《解释》中有关举证时限制度不同规定分析,借鉴域外的有关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分析我国立法及实践中存在不足之处,提出了完善建议。本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概述。在这一部分,主要通过现有研究成果,分析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概念的争议,结合《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归纳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了解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性质,适用范围以及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第二部分,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在这一部分,通过对域外国家有关举证时限制度进行比较考察,以及对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制度的介绍,进行了评价和分析,试图借鉴域外的经验,对完善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有所启示。第三部分,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以及立法沿革。在这一部分归纳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关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并分析其运行效果及不足,对出现问题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同时着重分析《民事诉讼法》及《解释》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之规定和“新的证据”,总结理论和实务界的争议焦点,并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运行加以分析。第四部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具体建议。该部分,主要针对上述提出的问题,结合域外的成功经验,通过完善相关配套规定、强化法官释明权、强化当事人及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温琴[9](2015)在《论举证时限制度实践与立法的调适 ——以制度主体的选择为视角》文中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大体经历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司法解释层面的证据严格适时提出主义、立法与司法解释层面的证据柔性适时提出主义三个变迁时期。但由于不同制度主体的差异性选择及缺乏相关的配套制度,导致司法实践的具体运行与正式文本的表达始终不太一致,此种现象,本文称之为“实践与立法的偏离”。此种现象偏离司法公正、挑战司法权威、影响诉讼效率及难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要解决或纠正这种偏离,本文通过界定举证时限制度概念及价值诉求,以制度主体选择为视角来分析举证时限制度实践与立法偏离的变迁历程及问题分析,继而在分析借鉴其他国家举证时限制度实践与立法的基础上,认为应从制度主体的价值目标定位、诉讼行为及运作机制等方面进行调适。本文由导论、正文、结论三部分组成。其中,导论部分主要交代本文选题的研究意义、国内外的研究现状以及研究方法,结论则是对整篇文章的主要内容进行概括。正文由以下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概述。简要介绍举证时限的界定和举证时限的价值诉求。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若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将承担不同程度的不利后果。第二部分是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实践与立法的变迁及问题分析。本文从举证时限制度的变迁历程中,引出本文的主题:举证时限制度实践与立法的偏离。原本行动中的法与正式文本中的法是一致的,但对于举证时限制度而言,由于不同制度主体的差异性选择,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态度不一致,常出现行动中的法在一定程度上偏离正式文本中的法,产生“实践与立法偏离”现象。本文继而以制度主体的选择为视角来分析举证时限制度实践与立法偏离的问题,阐明制度主体如何看待并利用这一制度来达到各自不同的诉讼目的,并且由此引出应然与实然层面不同的法律后果。第三部分阐述了域外典型国家举证时限制度的实践与立法。本部分主要是考察美国、德国及日本的举证时限制度的实践与立法。这三个证据失权的典型国家适用举证时限制度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及制度背景作为支撑,一定程度上保证行动中的法与正式文本的法相一致。第四部分阐述了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实践与立法的调适之道。虽然,当事人、司法者与立法者不一样的思维导致司法实践与立法表达不一致,但问题仍要解决;就我国而言,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要求立法者必须做出回应,但在目前阶段规定立法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转型时期的遭遇说明一方面司法者顺应现代化的需求,另一方面又要结合具体问题处理纠纷、实现公正,因此要正视这一偏离现象,并尝试性提出解决措施减少这种不一致。
张卫平[10](2012)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迟延的对策分析》文中指出举证时限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备受争议的问题。文章坚持准备程序阶段的举证时限规制以及相对宽松的举证失权效果,同时主张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作为失权发生要件,从而适度缓和举证迟延、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之间的紧张关系。举证时限制度的贯彻实施有赖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在法官有权力、无权威的司法环境中,举证时限制度难以顺畅运行。
二、举证时限制度研究缺陷评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举证时限制度研究缺陷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实证研究 ——以《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范为考察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理论阐释 |
第一节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的界定 |
一、民事诉讼证据失权的内涵解读 |
二、民事诉讼证据失权与相关制度的辨析 |
第二节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与价值分析 |
一、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
二、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价值分析 |
第三节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发展脉络 |
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
二、法定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 |
三、酌定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 |
第二章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实证考察 |
第一节 相关条文司法适用的实证分析 |
一、《民诉法》第65条司法适用的实证分析 |
二、《民诉法解释》第101 条、第102 条司法适用的实证分析 |
第二节 涉及民事诉讼证据失权案例的审判实务类型化分析 |
一、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证据失权 |
二、法院主动适用民事诉讼证据失权 |
第三节 涉及民事诉讼证据失权案例的总体描述 |
一、案由分布 |
二、审理法院的地域和级别分布 |
三、委托法律专业人士代理诉讼情况 |
四、逾期证据提交阶段和裁决结果 |
五、启动主体及法院支持情况 |
六、证据失权与否的裁判文书说理 |
七、以证据应否失权为由上诉或申请再审 |
第三章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问题检视 |
第一节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
一、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功能实效性不佳 |
二、民事诉讼证据失权的判断逻辑多元化 |
三、二审举证之失权规制不足 |
四、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程序保障供求关系失衡 |
五、逾期举证损害赔偿规则的司法适用率极低 |
第二节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立法缺陷 |
一、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不尽合理 |
二、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重要程序规则可操作性低 |
三、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程序保障规则缺失 |
第四章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路径探讨 |
第一节 调整民事诉讼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 |
一、引入诉讼延迟要件 |
二、严格限定“基本事实”的外延 |
三、区分设置不同审级中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引入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审查程序 |
一、程序的启动 |
二、程序的运作时段 |
三、证明及其标准 |
四、裁决的形式、心证公开及救济方式 |
第三节 细化逾期举证损害赔偿规则 |
一、明确逾期举证损害赔偿与其他逾期举证制裁措施的适用关系 |
二、处理逾期举证损害赔偿请求的主要程序 |
三、其他具体程序设计 |
第四节 调整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外部构造 |
一、充实审前准备程序 |
二、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 |
三、规定法官的释明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研究:基础理论、实践开展与本土建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及基本观点 |
第一章 论题源起: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的传统基础理论 |
第一节 争点整理的涵义界定 |
一、作为主语的“争点” |
二、作为谓语的“整理” |
三、争点整理的意涵 |
第二节 争点整理的构成要素 |
一、争点整理的时空要素 |
二、争点整理的主体要素 |
三、争点整理的客体要素 |
四、争点整理的方法要素 |
五、争点整理的结果要素 |
第三节 争点整理的属性 |
一、争点整理制度的规范性 |
二、争点整理主体的多样性 |
三、争点整理效果的阶段性 |
第四节 争点整理与其他相关概念的辨析 |
一、争点整理与审前程序 |
二、争点整理与集中审理 |
三、争点整理与争点简化协议 |
四、争点整理与证据交换 |
第五节 争点整理的体系结构 |
一、争点整理的本体体系 |
二、争点整理的配套体系 |
第六节 争点整理的价值及功能 |
一、争点整理的价值 |
二、争点整理的功能 |
第二章 论题展开:历史维度中的域外争点整理及其发展 |
第一节 两大法系争点整理的源起 |
一、自由经济社会背景下的共同选择 |
二、不同诉讼文化中的异样开端 |
第二节 英美法系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一、英国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二、美国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三、英美法系争点整理配套体系的具体化展开 |
四、小结 |
第三节 大陆法系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一、德国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二、日本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三、我国台湾地区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四、小结 |
第四节 两大法系争点整理的比较 |
一、两大法系争点整理源起之比较 |
二、两大法系争点整理功能之比较 |
三、两大法系争点整理主体之比较 |
四、两大法系争点整理方法要素之比较 |
五、两大法系争点整理配套制度的构建 |
第三章 宏观考察:我国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与发展 |
第一节 非体系化时期我国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 |
一、清末、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 |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 |
第二节 体系化时期我国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 |
一、民事诉讼法之争点整理 |
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之争点整理 |
三、司法解释、其他规章制度之争点整理 |
第三节 立法层面的争点整理本体体系构造现状 |
一、立法层面的时空要素: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 |
二、立法层面的主体要素:法官主导型的争点整理 |
三、立法层面的客体要素:证据争点、事实争点及法律争点 |
四、立法层面的方法要素:诉答程序、证据交换及庭前会议 |
五、立法层面的结果要素: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下的结果呈现 |
第四节 立法层面的争点整理配套体系构造现状 |
一、当事人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 |
二、法官释明制度 |
三、失权制度 |
第五节 我国争点整理立法现状评述 |
第四章 微观探析:司法实践中争点整理的具体展开 |
第一节 一般性之概览:司法实践下争点整理的基本现状 |
一、法官审前事项的实践现状 |
二、当事人审前事项的实践现状 |
第二节 个别性之细究:样本法院争点整理的局部呈现 |
一、以集中审理为改革目标 |
二、样本法院体系化审理模式之介绍 |
三、样本法院争点整理体系的构成情况 |
第三节 局部性之总结:部分法院争点整理的问题概述 |
一、争点整理的时空要素及其问题 |
二、争点整理的主体要素及其问题 |
三、争点整理的客体要素及其问题 |
四、争点整理的方法要素及其问题 |
五、争点整理的结果要素及其问题 |
第四节 问题的成因:司法实践中的争点整理图景 |
一、程序正义理念的异化和弱化 |
二、当事人主义的虚无 |
三、争点整理目的的偏差 |
四、集中审理的失范 |
第五章 修正与重塑:争点整理理论体系的中国化建构 |
第一节 争点整理主体间关系的解构 |
一、典型意义上民事诉讼模式之概述 |
二、争点整理主体间关系的解构:不同面向争点整理的属性展示 |
三、争点整理的特殊性与旧有传统诉讼模式的不适应性 |
第二节 争点整理主体间关系的理念建构 |
一、“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源起 |
二、“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概述 |
三、“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正当化基础 |
第三节 “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具体展开 |
一、“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内化要素 |
二、不同视角下的“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 |
第六章 科学性与实用性:争点整理规则体系的中国化建构 |
第一节 基础理论:争点整理基本原则、制度功能之确立 |
一、争点整理的基本原则 |
二、争点整理的制度功能 |
第二节 本体体系:围绕争点整理构成要素的具体建构 |
一、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时空要素 |
二、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主体要素 |
三、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客体要素 |
四、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方法要素 |
五、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结果要素 |
第三节 配套体系:围绕争点整理配套机制的具体建构 |
一、当事人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的中国化展开 |
二、失权制度的中国化设置 |
三、法官职权介入的中国化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3)我国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再反思(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绪论 |
1.1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1.1 国外研究现状 |
1.1.2 国内研究现状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2 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追求 |
2.1 程序正义 |
2.2 诉讼效率 |
2.3 诚实信用 |
3 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历程 |
3.1 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产生的背景 |
3.2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模式演变及运行评析 |
4 举证时限制度的现行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
4.1 举证时限制度的构成要素 |
4.1.1 举证期限 |
4.1.2 逾期举证构成要件及审查 |
4.1.3 逾期举证法律后果 |
4.1.4 举证时限之例外 |
4.2 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 |
4.2.1 制度本身适用情形并不明确 |
4.2.2 相关配套制度仍不完善 |
4.2.3 修订后的举证时限制度已被虚置 |
5 举证时限制度困境原因分析及完善建议 |
5.1 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实施受阻的原因 |
5.1.1 传统实体公正思维与程序正义理念相冲突 |
5.1.2 举证时限配套制度的缺失 |
5.1.3 司法环境的缺乏 |
5.2 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建议 |
5.2.1 继续坚持举证时限制度 |
5.2.2 明确举证时限价值取向和清晰界定适用情形 |
5.2.3 建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审前准备程序 |
5.2.4 建立、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
6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4)新司改下新举证时限制度的评析与矫正(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新举证时限制度的形成及问题 |
(一) 新举证时限制度的形成 |
1. 旧举证时限制度的缺陷及演进 |
2. 过渡性举证时限制度的形成及问题 |
3. 新举证时限制度的形成 |
(二) 新举证时限制度已名存实亡 |
1. 法官对罚款数额及是否罚款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
2. 新举证时限制度背离了适时提出主义 |
二、新举证时限制度名存实亡之原因 |
(一) 最高院规避司法责任的利己需求和顾虑 |
(二) 司法解释偏离了适时提出主义的理念 |
三、适时提出主义是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致选择 |
(一) 德国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遵循适时提出主义 |
(二) 日本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同样遵循适时提出主义 |
(三) 美国证据的提出亦遵循适时提出主义 |
四、新举证时限制度的矫正意见 |
(一) 尊重适时提出主义的立法理念 |
(二) 将诉讼迟延纳入到法官适用证据失权的考量范围 |
(三) 细化有关罚款的规定 |
五、结论 |
(5)民事诉讼中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立法背景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现状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概述 |
第一节 攻击防御方法的内涵及分类 |
一、攻击防御方法的基本内涵 |
二、攻击防御方法的分类 |
三、攻击防御方法与我国民事诉讼 |
第二节 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构成要件 |
一、攻击防御方法提出迟延 |
二、造成诉讼迟滞的后果 |
三、迟延行为与迟滞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
四、迟延行为具有可归责性 |
第三节 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分类 |
一、依违反义务的类别划分 |
二、依诉讼阶段划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规制手段 |
第一节 规制手段的演进 |
一、法定顺序主义时期 |
二、随时提出主义时期 |
三、适时提出主义时期 |
第二节 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失权制裁概述 |
一、失权制裁的基本内涵 |
二、失权制裁的性质 |
三、失权制裁的种类 |
第三节 失权制裁程序 |
一、失权制裁程序的启动 |
二、失权制裁程序的进行 |
三、与失权制裁程序有关的权利保障与救济 |
第四节 其他规制手段 |
一、诉讼费用负担 |
二、行政罚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规制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诉讼促进义务 |
一、诉讼促进义务的含义 |
二、诉讼促进义务的分类 |
三、诉讼促进义务的具体化 |
第二节 诚实信用原则 |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沿革与发展 |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 |
第三节 法定听审请求权 |
一、法定听审请求权的含义 |
二、法定听审请求权与失权规定的相容性 |
三、合宪性冲突的解决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域外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规制之比较 |
第一节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规制分析 |
一、德国 |
二、日本 |
三、我国台湾地区 |
第二节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规制分析 |
一、英国 |
二、美国 |
第三节 两大法系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规制之比较 |
一、两大法系内部的比较 |
二、两大法系之间的比较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规制现状 |
第一节 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规则现状及评析 |
一、关于攻击防御方法及答辩的规定 |
二、举证时限制度暨失权规定 |
三、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 |
四、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规则现状评析 |
第二节 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制度运行现状及评析 |
一、关于攻击防御方法及答辩 |
二、关于举证时限制度暨失权规定 |
三、关于新的证据 |
四、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规则运行现状评析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规制之完善 |
第一节 规制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立法模式 |
一、现有立法模式 |
二、我国立法模式之合理选择 |
第二节 完善规制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原则性规定 |
一、重新界定民事诉讼的任务 |
二、细化诚实信用原则 |
三、增加诉讼促进义务规范 |
四、进一步落实辩论主义 |
第三节 完善规制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程序性规定 |
一、强化攻击防御方法提出期间制度 |
二、系统设置失权认定的各项要件 |
三、强化法院的诉讼指挥和释明职权 |
四、科学界定作为再审事由的新的证据 |
五、将诉讼费用负担增加为规制手段 |
第四节 完善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规制的其他措施 |
一、改革并完善审前准备程序 |
二、在法官员额制之下加强司法工作人员分工协作 |
三、实现多元化的司法救助机制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6)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举证时限制度基础理论 |
(一) 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 |
(二) 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
(三) 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 |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域外考察 |
(一) 美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
(二) 法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
(三) 德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
(四) 日本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
(五)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
(六) 举证时限制度域外考察的结论 |
三、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 审前准备程序不完善 |
(二) 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间存在缺陷 |
(三) 举证期间的确定不合理 |
(四)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
(五) 新证据的界定标准模糊 |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建议 |
(一) 逾期举证理由判断标准的构建 |
(二) 举证期间的合理确定 |
(三) 确立逾期举证之法律后果的异议制度 |
(四) 建立与举证时限制度相匹配的其他诉讼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致谢 |
(7)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考察 |
第一节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基本原理 |
一、举证时限概念解析 |
二、举证时限的制度属性 |
三、举证时限的期间归类 |
四、举证时限的效力范围 |
第二节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沿革 |
一、举证时限制度空白期 |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初步确立时期 |
三、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内容归纳 |
第三节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制度价值 |
一、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
二、保障和督促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
三、防止诉讼权利和审判权的滥用 |
四、适度提高民事诉讼效率 |
五、增强当事人的诉讼诚信 |
第二章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剖析 |
第一节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缺陷 |
一、举证期限与其他期限重合 |
二、举证期限的“指定”属性有异化倾向 |
三、最低举证期限明显偏短 |
四、当事人对举证期限的合意权被轻视和虚化 |
五、“再次”确定举证期限的适用范围过窄 |
六、延长举证期限的司法解释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
七、逾期证据的采纳标准失之准确和周全 |
第二节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实践问题 |
一、举证时限制度被普遍地僵化适用 |
二、当事人就举证期限达成合意情形罕见 |
三、对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的处理尺度反差较大 |
四、对逾期提交证据的采纳标准不统一 |
第三节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问题和缺陷之成因 |
一、对民事诉讼规律的认识不足 |
二、民事法官所面临的审判压力 |
三、既有的审前程序与举证时限制度不匹配 |
四、民事审判流程管理机制不合理 |
第三章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及相关措施的完善 |
第一节 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 |
一、实现举证时限制度立法目和价值的需要 |
二、应和民事诉讼规律的需要 |
三、健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需要 |
第二节 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具体构想 |
一、取消最低举证时限的规定 |
二、确立指定举证期限时的实际需要原则 |
三、合理确定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始点 |
四、开放法院再次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空间 |
五、健全双方当事人合意确定举证期限的规定 |
六、确立科学的逾期证据采纳标准体系 |
第三节 健全与举证时限制度相关的程序和措施 |
一、改革民事诉讼的诉答程序 |
二、完善证据交换制度的相关规定 |
三、明确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责任 |
四、增加疏通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客观障碍的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部分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概述 |
一、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 |
二、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性质 |
三、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适用范围 |
四、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法理依据 |
(一) 程序公正 |
(二) 诉讼效率 |
(三) 诚实信用原则 |
(四) 程序安定 |
第二部分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一、域外有关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之规定的介绍 |
(一) 美国 |
(二) 德国 |
(三) 法国 |
(四) 日本 |
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介绍 |
三、域外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评析 |
第三部分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现状 |
一、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沿革 |
二、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法规解读 |
(一) 当事人适时提出证据的义务 |
(二) 举证时限的确定 |
(三) 举证时限的延长 |
(四)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
三、举证时限与新的证据 |
四、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司法现状 |
(一) 实施效果因地区而异 |
(二)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
(三)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相关配套规定不完善 |
第四部分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保障当事人和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
二、制约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
三、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配套规定 |
(一) 设置强制答辩制度 |
(一) 完善证据交换制度 |
四、强化法官在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中的释明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论举证时限制度实践与立法的调适 ——以制度主体的选择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导论 |
(一)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 研究背景 |
2. 研究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动态及现状 |
1. 国外立法现状 |
2. 国内研究动态及现状 |
(三) 研究方法 |
1. 实证研究方法 |
2. 文献分析法 |
3. 比较分析方法 |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概述 |
(一) 举证时限制度的界定 |
1. 举证时限制度的内涵 |
2. 相关概念界定 |
(二) 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诉求 |
1. 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
2. 保障程序公正与安定 |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实践与立法的变迁及问题分析 |
(一)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变迁历程 |
1.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时期 |
2. 证据严格适时提出主义时期 |
3. 证据柔性适时提出主义时期 |
(二) 现状描述:实践与立法的偏离 |
1. 偏离现象伊始 |
2. 偏离现象持续 |
3. 偏离现象并未消除 |
(三) 偏离所引发的后果 |
1. 偏离司法公正,挑战司法权威 |
2. 影响效率的提高 |
3. 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
(四) 原因分析:制度主体的选择 |
1. 立法者的选择 |
2. 司法者的选择 |
3. 当事人的选择 |
4. 小结 |
三、域外典型国家举证时限制度实践与立法的考察 |
(一) 域外典型国家举证时限制度的简单考察 |
1. 美国 |
2. 德国 |
3. 日本 |
(二) 小结 |
1. 相同点 |
2. 不同点 |
3. 经验借鉴 |
四、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实践与立法的调适之道 |
(一)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实践与立法调适的必要性 |
1.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必然选择 |
2. 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 |
(二) 价值目标定位 |
1. 平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
2. 尊重实体公正与客观真实 |
3. 侧重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
(三) 我国举证时限运作的规范 |
1. 规范制度主体的行为 |
2. 规范法院工作机制 |
3. 完善相应配套措施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案例民事判决书 |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10)民事诉讼中举证迟延的对策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举证迟延防止对策———举证时限与举证失权 |
(一) 现行举证时限的制度结构 |
(二) 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特点 |
(三) 对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评价 |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两种完善路径 |
(一) 方案之一:以现行举证时制度为基础, 细化举证时限规则。 |
(二) 方案之二:坚持举证时限, 制裁、赔偿损失为主, 失权为辅。 |
三、举证迟延的新对策———及时举证与制裁、赔偿、失权选择适用 |
四、笔者的观点:维系举证时限, 宽待失权 |
结语 |
四、举证时限制度研究缺陷评析(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实证研究 ——以《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范为考察中心[D]. 杨晓雪.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2]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研究:基础理论、实践开展与本土建构[D]. 刘韵. 厦门大学, 2019(08)
- [3]我国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再反思[D]. 林愿. 重庆大学, 2018(04)
- [4]新司改下新举证时限制度的评析与矫正[J]. 隋璐明. 政法学刊, 2018(01)
- [5]民事诉讼中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规制研究[D]. 马龙. 武汉大学, 2017(06)
- [6]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研究[D]. 黄晶. 华中师范大学, 2016(02)
- [7]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D]. 郭雨雷. 广东财经大学, 2016(02)
- [8]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研究[D]. 王志敏. 内蒙古大学, 2015(08)
- [9]论举证时限制度实践与立法的调适 ——以制度主体的选择为视角[D]. 温琴. 昆明理工大学, 2015(01)
- [10]民事诉讼中举证迟延的对策分析[J]. 张卫平. 法学家, 20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