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理论不允许退股,但社会实践对此提出了质疑。允许股东退股,不仅符合世界公司法改革的潮流,而且具有充足的理由。股东退股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契约自由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实践中可以通过强制其他股东购买、公司购买和公司解散三种方式实现股东退股,该项权利应当获得司法救济。我国新公司法放宽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权的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退股权的条款,但范围较小,多数情况下,法律没有实现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供有效的救济,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退股权进行设计和完善。本文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权理论的基本认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权制度设置的必要性、退股权设置的障碍成因及分析、有限责任公司退股权制度的境外立法考察、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权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五个方面入手,深入系统分析,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凝集功能和无限公司的人员凝集功能结合起来,既具有强大融资功能,又能最大限度发挥投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积极性的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系密切,相互协作,才能够保证公司稳定运营,保证公司良好的商业形象,成为人们信赖的交易对象。资本的联合和股东间良好融洽的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缺少的基础。公司运营中,股东之间的各种矛盾不可避免,当股东间的特殊信任与合作关系破坏,公司丧失了人合性,公司往往处于瘫痪或半瘫痪状态,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权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方法之一。在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丧失后,在具备相关法定条件下,法律应当允许股东退股。本文同时认为,法律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和衡量各方面的利益,应通过相关制度的设置,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因人合性丧失而造成的各种冲突,并通过法律的引导作用,促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相互合作,提高公司的凝聚力,进而增加公司竞争力和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