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判决做出的理想状态是双方当事人均出庭并充分进行辩论。当事人参与程序的意义,在于实现程序的正义与最大限度的实体真实性。缺席判决重在终结程序和及时判决,在某种意义上是对缺席者的一种惩罚,是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追求诉讼效益的最大化。缺席判决制度是对“对席判决”的弥补,而非背离。从当事人程序参与的角度而言,缺席判决制度只能是一种例外而非常态。缺席判决是在“对席判决”成为不可能时,基于程序效益和公正的考虑,不再进行深一步的法院调查取证,而直接依据原有证据材料作出判决的一种制度。各国立法都对缺席判决制度做出了规定,成为现代民事审判制度的一大特色。我国立法尽管也规定了缺席判决制度,但流于笼统宽泛,操作性不强。而且,由于“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的束缚,法院往往在当事人一方缺席时仍然疲于调查取证,不能及时结案,致使实践中有“缺席审(理)”而无“缺席判(决)”。从立法和司法的理念上看,我国民诉法事实上遵循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缺席判决,而仅仅是缺席审理。这种“缺席审”而非“缺席判”,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的“轻重不分”上:第一,重原告轻被告,没有体现出对缺席原告的制裁;第二,重法院轻当事人,过分强调法院的包办;第三,重实体上的客观真实,轻程序上的及时终结,没有突出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重构我国民事缺席判决制度,应当确立真正意义上的缺席判决理念,构建高度兼容的民事诉讼模式,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缺席判决模式,建立诉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制衡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