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教唆行为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教唆犯,教唆过失,交通肇事共犯
教唆行为论文文献综述
刘天宏[1](2019)在《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共同过失解构》一文中研究指出对于教唆犯,按照我国刑法的通说理论,教唆犯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教唆的故意,理论上一般为双重故意即故意引起他人犯罪的犯意和希望或者放任他人完成犯罪[1]。而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教唆他人过失犯罪,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里就是暗含共同犯罪之意。理论上也将这种情况称为教唆过失。对于教唆过失是否应当属于共同犯罪的问题,应当肯定故意教唆他人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本文来源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4期)
蔡颖[2](2016)在《论教唆行为的两种性质——兼议《刑法》第29条第2款之理解》一文中研究指出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通说认为,本款是对教唆未遂的规定。教唆未遂是指教唆人以教唆的故意实行了教唆行为,但是被教唆的人未知悉其意思;或虽知悉其意思但未因此产生犯意;或虽产生犯意但未着手实行犯罪。~([1])简言之,本款处罚的对象是正犯未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下的教唆行为。但是,(本文来源于《刑事法评论》期刊2016年02期)
蔡颖[3](2016)在《论教唆行为的两种性质—兼议《刑法》第29条第2款之理解》一文中研究指出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被普遍认为是对教唆未遂的处罚,教唆未遂是正犯未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下的教唆行为。学界将教唆未遂是否具有处罚依据的争论几乎等同于教唆行为的性质的争论。对于教唆行为的性质,主要有教唆犯从属性说、教唆犯独立性说、二重性说以及单一正犯体系说之争。教唆犯从属性说认为教唆犯的成立以正犯实行(正犯行为)为必要。虽然教唆犯从属性说是现今学界的有力学说,但是其与刑法第29条第2款至少在文意上存在矛盾,如果强行将两者结合,还将出现处罚矛盾。因此产生了将教唆未遂解释为未遂教唆、将教唆未遂解释为间接正犯的未遂、独立性例外说、预备犯特殊条款说等理论,试图通过论理解释达成教唆犯从属性说与刑法第29条第2款之间的和谐。教唆犯独立性说认为教唆犯没有从属性。教唆犯二重性说认为教唆犯一方面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又独立于正犯。单一正犯体系说则跳出区分正犯、共犯的理论框架(区分制),认为我国刑法采用的单一正犯体系,教唆犯应该与正犯等同视之,因此教唆行为就是正犯行为。教唆犯独立性说、教唆犯二重性说以及单一正犯体系说都从不同的侧面否定教唆犯对正犯的实行从属性,以此证立刑法第29条第2款的合理性并保持其文意不变。以上各理论都具有一些值得商榷之处。实际上,教唆行为的性质与教唆未遂是否具有处罚依据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教唆行为具有两重性质:从属于正犯的共犯行为以及不存在正犯时的预备犯行为。在共同犯罪的语境下,教唆行为是从属于正犯的共犯行为。首先,不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理论本身来看,单一正犯体系说都不适用于我国刑法,我国刑法采共犯区分制;其次,因为量刑需要,应以实质标准作为共同犯罪参与人的处罚依据;再次,正犯行为是法益侵害的起点,也是处罚的起点,因此,教唆犯以正犯的实行行为为前提(教唆犯从属性说);另外,共犯从属性需要进行一定的修正,使得共犯并不仅从属于正犯的实行,还得以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正犯的预备。由此推之,我国刑法应采双层区分制,在共同犯罪中,正犯具有关键性、不可或缺性,教唆犯具有从属性。正犯在定罪阶段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正犯的违法是处罚教唆犯的依据,正犯的犯罪阶段决定了教唆犯的犯罪阶段。在量刑阶段,则由主犯与从犯的区分来决定总则条文的适用。正犯与主犯、共犯与从犯之间并非一一对应,但是能够厘清其中关系。在不存在正犯的情况下,教唆行为是特殊的预备行为,其以共谋联系为预备内容。从刑事政策上来看,处罚教唆未遂得到各国立法的支持,不仅英美法国家处罚教唆未遂,作为以共犯从属性为通说的德国也通过单独规定来处罚教唆未遂。从理论上来看,教唆行为与预备行为具有天然的相似性。不同的是,教唆行为以共谋联系为预备内容,因此需要刑法第29条第2款进行另外单独的规定。对于教唆未遂,应当同时适用刑法第22条及第29条第2款之规定。如此处理不仅能够做到罪刑均衡,而且能缓解如今司法适用较为混乱的尴尬。(本文来源于《西南大学》期刊2016-04-25)
张开骏[4](2015)在《实行过限与不足时教唆行为如何评价》一文中研究指出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人。如果被教唆人的行为出现实行过限与实行不足时,该如何评价和认定教唆犯的犯罪性质?目前刑法理论上存有争议。 “实行过限”时的判定 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比如,(本文来源于《检察日报》期刊2015-06-17)
李江[5](2014)在《概然性教唆行为的定性》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学术界对教唆理论问题的研究成果颇多,但其中绝大多数是从整体上对教唆犯问题进行研究,对概然性教唆这一特殊教唆类型的深入研究还是比较少,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对其予以定性始终是观点各异,没有确切的答案,无法给予实务界打击类似犯罪以及保障犯罪分子人权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教唆故意范畴、教唆的具体内容方式、方法,与教唆犯罪指向的对象不确定时,被教唆人又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那么怎么样对教唆人的教唆行为定性一直以来都是个没有定论的问题。因此,对概然性的教唆行为进行细致的研究和分析,有助于对其基本特征、表现形式、认定与处罚等问题的思考和深入研究,也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中的教唆行为的准确的定性,以此来减少出现因定性不准确而导致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况。本文主要从概然性教唆行为的概念、特征、表现形式的角度入手,进而探讨各方关于概然性教唆定性的不同观点,以寻求更完善地对概然性的教唆行为进行定性的方案。文章第一部分主要对概然性教唆行为进行大致的介绍,包括其概念、界定时需要着重把握的方面以及其与明确性教唆的本质区别。然后介绍了概然性教唆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教唆故意范畴不确定、教唆犯罪行为内容不确定以及教唆犯罪指向的对象不确定这叁类。在文章的第二部分,主要探讨了如何对概然性教唆行为定性的几种观点及其评析,其中分别评析了依被教唆人实行行为定性说、依教唆人主观定性说和主客观相结合说,并在支持主客观相结合观点的基础上对概然性教唆的情形下可能出现的几种定性结果进行了分析,包括无罪、教唆未遂、实行过限这叁种情形。第叁部分主要阐述的是作者本人对于概然性教唆行为定性的看法。首先,从概然性教唆行为定性的理论依据出发,包括了考虑教唆人犯罪目的所产生的背景,理清教唆人的犯罪目的与被教唆人的犯罪手段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准确地对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的事实要素中的差异作出判断。再在此基础上分别针对概然性教唆行为的叁种表现形式作定性的具体分析。(本文来源于《湘潭大学》期刊2014-05-06)
李永升,李江林[6](2013)在《共同犯罪视野下教唆行为之定性》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共同犯罪理论中,教唆犯属性之论争一直难有定论,从属性、独立性、二重性学说各持己见,分别从不同角度解读、阐释教唆犯罪。近年来,理论上通过对教唆行为本质属性的探讨将教唆犯属性之研究推向了更深的层次,力图通过对教唆行为的定性来界定教唆犯的属性。在共同犯罪视野下,基于犯罪行为阶段、法益侵害以及与个体犯罪之比较,教唆行为的本质应当是意识行为,从属性则是教唆犯的当然属性。(本文来源于《江苏警官学院学报》期刊2013年06期)
霍文良[7](2012)在《教唆行为的责任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教唆犯基于其特殊的犯罪形式和责任形式,与一般的犯罪形式具有很大的差别。其承担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教唆犯中教唆者的责任不但与自身教唆行为有关,而且受被教唆者身份和行为的影响。(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经济(下旬)》期刊2012年09期)
王福元,陈鸣[8](2012)在《教唆犯撤回教唆行为的定性与量刑》一文中研究指出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在实行犯开始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之前及过程中,撤回教唆意思并极力进行拦阻的,如果未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期刊2012年18期)
李凤梅[9](2011)在《教唆行为实行性再论——与钱叶六博士商榷》一文中研究指出教唆行为的定位问题是刑法学研究中的基础问题。以实定法为根据证立教唆行为共犯性存在方法论上的错误。将教唆行为认定为共犯中的预备行为混淆了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界限,也导致刑法总则在同一问题上重复立法的错误结论及被教唆者实施了与所教唆犯罪无规范包含关系的第叁罪时教唆犯罪刑认定上的困难。教唆行为满足实行行为的构造要求,不仅表现为符合实行行为的实质侧面要求,也表现为已具备符合实行行为形式侧面要求的前提条件。(本文来源于《西部法学评论》期刊2011年06期)
王竹[10](2011)在《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侵权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精神上的帮助"不是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比较法上出现了将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而不再明文规定的趋势,但我国民事立法已经形成了明文规定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的立法惯例,《侵权责任法》对此予以了坚持。在主观共同性判断上,应该坚持以主观共同故意为限。确定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承担的最终责任份额不应该考虑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从属性。应该区分教唆、帮助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监护责任的监护人应仅就最终责任部分承担按份责任,而由教唆人或帮助人对所有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文来源于《法学论坛》期刊2011年05期)
教唆行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通说认为,本款是对教唆未遂的规定。教唆未遂是指教唆人以教唆的故意实行了教唆行为,但是被教唆的人未知悉其意思;或虽知悉其意思但未因此产生犯意;或虽产生犯意但未着手实行犯罪。~([1])简言之,本款处罚的对象是正犯未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下的教唆行为。但是,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教唆行为论文参考文献
[1].刘天宏.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共同过失解构[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
[2].蔡颖.论教唆行为的两种性质——兼议《刑法》第29条第2款之理解[J].刑事法评论.2016
[3].蔡颖.论教唆行为的两种性质—兼议《刑法》第29条第2款之理解[D].西南大学.2016
[4].张开骏.实行过限与不足时教唆行为如何评价[N].检察日报.2015
[5].李江.概然性教唆行为的定性[D].湘潭大学.2014
[6].李永升,李江林.共同犯罪视野下教唆行为之定性[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3
[7].霍文良.教唆行为的责任认定[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2
[8].王福元,陈鸣.教唆犯撤回教唆行为的定性与量刑[J].人民司法.2012
[9].李凤梅.教唆行为实行性再论——与钱叶六博士商榷[J].西部法学评论.2011
[10].王竹.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侵权责任[J].法学论坛.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