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法是调节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早在古希腊时期,普罗泰戈拉提出人是万物之灵,人是万物的尺度。研究法,不能离开人。法的存在是为了使人们获得的利益,获得更大的整体利益。著作权法的核心思想就是平衡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同时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传播与推广,最终实现社会科技和精神文明的进步。但现实生活中,互联网的应用使得对作品的利用方式更加的多种多样,权利人个人很难控制自己的作品不被他人侵权,使得著作权作者的个人保护更为困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运而生。现阶段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方便权利人和使用者的同时,不得不面临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即集体管理组织是否可以向使用者发放非会员作品的使用许可?我国目前集体管理组织会员是自愿加入原则,对没有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不能代为行使向使用者发放许可。而目前我国集体管理组织还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现实中的操作是向使用者授权使用非会员的作品,这样自然会产生很多的纠纷,不利于集体管理组织的长远的发展。著作权法的使命和动机是为了使人获得利益,功利法学派更将此发挥到极点,以功利主义原则衡量著作权法,即法律应当增进涉及切身利益当事人之幸福的趋势。如果将“幸福”量化,笔者认为就是利益。这里的利益应该做广义的理解。利益不仅指物质上的利益,还包括精神上的利益;不仅指眼前的利益,还包括长远的;不仅包括行为人的,还包括与行为人有关系的他人利益;不仅指个体的利益,还包括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的利益。据此笔者认为应当适当地延伸集体管理组织的信托管理权,将非会员的作品纳入到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范围内。当然这其中必须配备相关制衡和监督措施,防止集体管理组织滥用权力,侵害会员和非会员的权利。本文从现实的可操作性、集体管理组织存在的基础、著作权法的核心理念等角度对这一问题展开论述,最终认为在我国目前应当赋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适当的延伸信托管理权。同时笔者也强调加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与限制,以防止其滥用垄断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