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下交易机会的瞬息万变使得稳定和固定对自己有利的交易机会成为交易主体至为重要的事情。在实践中合同的订立通常并非一蹴而就,在漫长的缔约磋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就一些事项达成一些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初步协议(预约)的现象比比皆是。正是基于这样的需求,产生了预约制度。预约制度虽然为我国学界普遍承认,但目前,我国立法上尚无对预约合同的明文规定,理论界对预约的概念、效力、责任承担等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学者对之的论述也多在合同分类中泛泛而过,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纠纷缺乏有效的法律支持和理论依据。对预约合同基本理论作一个系统的分析,深入的理解预约合同的概念、立法体例、理论基础及其功能。在对合同概念本身的两种不同认识,即合意说和允诺说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民法传统和立法实践,将预约定义为: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着重分析了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预约合同的认定。预约合同除了应当具备一般合同的构成要件外,它还必须发生在本约的缔结过程中,其标的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而为一定行为,其内容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素:预约订立本合同的意思表示,构成本合同要约的要求;运用对比法、案例法将预约合同与本合同作了一个比较,明确认定预约合同的标准。在对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及其功能的分析基础上,进一步挖掘其中的内涵,明确预约合同所具有法律特征,特别是其标的物是一种订立本合同的行为:预约合同能产生何种法律效力,现实中主要有两种观点:必须磋商说和必须缔约说。通过比较分析,本文认为预约合同的效力采取“必须磋商说”更为合理些,更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由于预约合同的义务是行为义务,约束当事人将来按约定前来缔约本约、固定交易机会才是预约的真正目的,因而对预约合同的违约救济不宜采用强制履行的方法;其损害赔偿的是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信赖利益,赔偿范围要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并以履行利益为限。最后对完善我国的预约合同制度从立法和理论上提出了相关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