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出口信用保险起源于20世纪初的英国,当时其主要目的在于防范日益增长的出口贸易中广泛存在的收汇风险。经过接近一个世纪的发展,出口信用保险已经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无论是在英美发达国家,还是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印度、中国,印尼都先后开展了这一业务。出口信用保险成为了各国都重视的一种不违背WTO基本原则的政策性工具。经过30多年的发展,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在具体实践当中取得了一定成就,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陷,比如保险费用过高,认同度不足,统保原则造成的逆向选择等。而在法律层面上,能够引用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更为缺乏。法律规范的缺位使得其在对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的规范力度上显得不足。国际贸易形势的发展要求我国建立起能保障我国企业利益的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WTO规则中被广泛认同和实施的透明度原则也对我国的立法提出了很高程度的要求,本文借鉴了英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并在借鉴的基础上对我国的法律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文章的第一部分对这一制度做出了简要说明,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的设立是顺应世界贸易趋势的。在这一部分首先分析了出口信用保险制度设立的背景,即在我国对外贸易持续发展,对外贸易顺差持续扩大的情况下,收汇风险却由于赊销等收款方式取代了信用证的使用而不断扩大。卖方风险在扩大,而相应的保障方式却还不完善。由于出口信用保险是信用保险当中的重要种类,接下来通过讨论信用保险的范围明确了本文中出口信用保险的范围。在理论探讨上,信用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认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应归为一类,被称为信用保证保险,而本文中通过分析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异同,得出了对信用保险的狭义上的结论,即信用保险只是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人在因为他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出口信用保险作为信用保险当中的重要种类,其讨论范围得到了确定。而后对目前我国为什么要完善这一个制度做了说明,提出了包括外贸环境的要求,WTO制度的必然延伸,在整个外贸融资中的重要作用等因素,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决定了完善出口信用保险具有紧迫性。在本部分讨论的最后一个问题是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趋势,根据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的划分,分别提出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私有化趋势,和其他手段综合运用的趋势以及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往往通过国家间签订的与此相关的协议来协助其运作。第二部分是对出口信用保险的原则的分析。在构建某一种具体制度的时候,首先应该构建的是它的基本原则。原则构建的意义在于,它是指导和协调全部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是确定和处理法律问题的基本方针。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保险,在具有保险的普遍特征的基础上,还有与一般的商业保险不同之处,第二部分重点对其进行了分析。首先,出口信用保险具有保险的一般属性,笔者通过分析,提出了保险的一般原则: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但出口信用保险除了遵循这些原则以外,由于其承担的政策性功能,还提出了买方信用限额原则,风险共担原则,保险费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出口信用基本原则的确定为出口信用保险的具体规则制订提供了宏观上的指导,原则讨论的意义不仅仅限于此,通过这个讨论,我们可以认识到,出口信用保险的立法并不是要建立一部规定出口信用保险的原则、具体操作流程、承保内容,以及保险合同的订立等全部内容的法律,其同商业保险共同要遵行某些原则,也就必然要遵行这些原则下的衍生出的规则。那么,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制度规定的范围有多大?这是接下来重点讨论的问题,也就是本文的核心。由于英国在保险市场上相当发达,以劳合社为代表的保险市场在保险的运作上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是世界上最先开展出口信用保险的国家,美国作为目前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国,其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所以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重点分析了英国和美国的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在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立法提出借鉴。如果说英国走的是一条在不断否定前法的基础上完善立法的途径,美国的立法道路就是一条在对前法不断补充的基础上的完善道路。在分析英国的制度时,以时间为序,详细介绍了英国有关于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变迁,总结出了英国的出口信用保险的更替速度快,适应性强的特点。而美国的出口信用保险虽然没有英国一样的悠久历史,但在立法当中,所有的法律都是针对进出口银行这一主体而制定的,围绕这一主体,形成了层次分明的法律体系。所以在分析时,也围绕着这一中心。与英国相比较,美国的立法显然具有更强的政策性,在授权到期的时候及时续展说明其充分尊重法律的权威性,同时,对某些事项的决定权的授予又说明了在充分尊重法律的原则性的同时,也有一定的灵活性。从不同的分析角度的分析得出的结论是两国立法有其不同的特点,但我们也可以总结出很多共性,这些共同的特点就是我们在立法中可以借鉴的地方,在这部分的最后,对英美的立法共同点做了梳理,在法条更替方面,虽然表面上更替很频繁,但立法的宗旨始终没有改变,这提示我们在立法的过程当中,要注意宗旨的确立;在法律介入时间来看,都是成立机构在先,立法在后,即在我国官方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成立的前提下,也要注意立法的进程,以指导机构的发展;在法律性质上,具有公法的性质,这也提示我们在立法的时候,应该注意这一政策性法律的立法方向。第五部分对我国的立法情况做了介绍,在分析了我国目前所有有关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操作规程的前提下,提出了虽然我国立法上存在空白,但也有优点。从已有的法律来分析,由于及时针对当时的千年虫问题做出的反应,体现了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具有灵活性,在缺陷方面主要有运营宗旨不明确、资金来源不明、没有规定出口信用机构的组织结构,缺乏对立法途径的规定等。第六部分针对以上提出的问题,参考了英美立法经验后在运营宗旨上,资本金的来源和使用上,组织模式及决议形成机制,承保限额上都做了阐述,并且针对具体实施当中的税收安排、年度报告等具体问题上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提出了完善的建议。本文在分析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趋势上有所创新,而在完善我国立法的时候,详细分析了两个国家的多层次的法律条文,得出立法的共性,在此基础上得出了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