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双重可诉原则是一项侵权国际私法领域的重叠性多边冲突规则,该规则最早是由英国法院审理的哈雷案(1868)、菲力普斯诉埃尔案(1869)、以及马沙度诉丰特斯案(1897)所确立起来的。双重可诉原则自1869年确立之后,沿用了一百多年,对各国侵权冲突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英联邦的许多国家,例如澳大利亚等直接在立法中采纳了该原则,而其他国家也或多或少地对此原则进行了采用,特别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对侵权行为法律适用所做出的双重限制的规定,可以被认为是直接吸收了英国国际私法中的规定。但是在进入了20世纪之后,双重可诉原则却发生了一系列的变革,主要体现在1971年的博伊斯诉查普林案和1995年的红海保险公司案。前者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双重可诉原则的例外规则,而后者在一定程度上澄清了博伊斯诉查普林案所遗留的法律的不确定性问题,并对例外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在1995年英国的国际私法改革中,通过确立新的侵权冲突法规则,双重可诉原则被基本废除,而只在有限的领域进行了保留。这样一项沿用了一百多年的侵权冲突规范的产生、发展、直至基本废除,都是存在着深刻的历史、价值选择、以及法理方面的根源的,这些问题都有待于我们进行深入的探讨。我国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立法过程中,从英国借鉴了双重可诉这一原则,并且经过改造形成了我国的双重限制原则。现在英国的立法已经基本对该原则进行了废除,而我国的立法中仍然存在这一规定。因此,本文试图针对该原则在英国的历史演变过程来分析其在我国继续存续的适当性,包括该原则是否应当在我国立法中进行保留,如果保留的话应当如何加以改进,如果废除的话原因何在,选择何种原则对其进行替代,以期提出一些具有实践意义的参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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