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环境政策标准及环境保护水平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于是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总部设在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开始踊跃地到发展中国家开展商业活动。一些跨国公司在东道国执行低于本国的环境标准,甚至违反东道国的环境法律,进行破坏式的开发和生产,引发了大量的环境问题,严重侵犯了当地居民的环境权利。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通常侵权结果更为严重,受害人数众多,责任的追究不仅针对直接侵权责任人,还会涉及到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由于在环境领域国际法发展的滞后性,以及此类侵权案件各方的利益纠缠和错综复杂,目前在国际法和国内法层面均不能为原告提供有效的救济。由于国际层面的环境法律体系尚未建立,对跨国公司和自然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还存在诸多的争议,因此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原告难以通过国际性的争议解决机制获得救济。于是,众多的受害者开始转而寻求国内诉讼的解决方式,并希望能够通过到跨国公司母公司或关联公司所在地的发达国家的法院起诉以获得更加合理的赔偿金额。由于众多的跨国公司将总部设于美国,或在美国设有关联公司,同时由于美国的诉讼制度更加有利于此类诉讼的原告,因此美国法院成为了很多原告提起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诉讼的首选,本文的研究重点也集中于侵权受害者在美国提起的针对跨国公司母公司的环境侵权诉讼。但是这种国内诉讼的尝试仍未能使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原告摆脱面对国际法的难题。跨国公司母国所在地的法院反对将本国法适用于发生在境外的侵权行为,于是原告在寻找诉因的时候不得不承担证明国际环境法的责任。而国际环境领域中的规范多以“宣言”、“议定书”等形式存在,要么对签署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要么只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软法”,都不能满足诉讼地法院对诉因的要求。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国际环境法遭到了违反,原告及被告的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仍然会遭到美国法院的质疑。并且由于此类侵权行为牵涉到了东道国、跨国公司母国的经济和政治利益,以及跨国公司全球战略等多方面的问题,美国法院出于经济利益及投资政策等方面的考虑,对驳回原告的起诉存在更多的动力。其中不方便法院原则就是此类侵权案件中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最常用的工具。通过在国际层面和国内层面对跨国公司环境侵权争议的解决路径的探求,可以发现问题的症结和解决之道都在于国际法层面。必须通过在国际层面制定具体明确、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规范,在一定范围内承认跨国公司和自然人的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或者先行在国际层面针对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制定专门的解决机制和机构,才能有效地解决此类侵权争议,避免遭到严重损害的受害者诉讼无门,环境正义进一步被扭曲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