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立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以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背景,对在刑法国际化的趋势下,探讨我国刑法规定的斡旋受贿行为与《公约》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罪的差异,并在此基础上尝试性的对完善我国的斡旋受贿罪提出立法之我见。除前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三章:第一章对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斡旋受贿行为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首先,针对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能否成为斡旋受贿罪的主体的争议,笔者进行肯定论述,认为进而有效地预防和惩治腐败、保持我们国家的廉洁性。其次,对“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笔者认为,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非制约性的影响关系。最后,对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认定“不正当利益”的标准,笔者提出对此合理性的质疑。第二章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与斡旋受贿行为进行了比较。借鉴《公约》的先进理念,分析比较斡旋受贿行为与影响力交易罪,认为两者形似而神离。第三章对我国关于斡旋受贿行为认定的立法完善提出了若干建议。首先,斡旋受贿行为应单独设置斡旋受贿罪。其次,论述对斡旋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完善。一是扩大斡旋受贿罪主体范围至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二是修改“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表述,修改为:利用本人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影响力;三是建议取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限制,修改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作为从重处罚情节。最后,建议单独规定斡旋受贿罪刑罚条款,在刑罚种类方面应增设罚金刑、完善资格刑和废除死刑,充分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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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ABSTRACT前言第一章 斡旋受贿行为的司法认定第一节 斡旋受贿行为概述一、斡旋受贿行为立法沿革二、斡旋受贿行为概念三、斡旋受贿行为现实境遇第二节 斡旋受贿罪的主体一、我国《刑法》对斡旋受贿主体的规定二、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斡旋受贿罪的主体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能否成为斡旋受贿罪的主体第三节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一、理论界争议的观点二、对不同观点的评析三、斡旋受贿职务要件的理解第四节 “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一、“不正当利益”的界定二、司法实践中认定不正当利益的标准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合理性的质疑第五节 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刑事责任一、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二、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读职罪三、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择一重罪处罚第二章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影响力交易罪与斡旋受贿行为的比较研究第一节 影响力交易罪解析一、何谓影响力二、交易的主体三、交易行为四、交易物第二节 斡旋受贿行为与影响力交易罪立法比较一、犯罪主体不同二、影响力来源不同三、犯罪的客体对象不同四、犯罪目的不同第三章 斡旋受贿行为立法完善第一节 斡旋受贿行为设置独立罪名一、斡旋受贿行为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二、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三、斡旋受贿罪与间接受贿罪罪名取舍四、独立罪名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第二节 斡旋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完善一、扩大斡旋受贿罪主体范围二、修改“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表述三、取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限制第三节 斡旋受贿罪刑罚完善一、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二、正确设置斡旋受贿罪的刑罚幅度三、增设罚金刑和完善资格刑四、废除死刑结论参考文献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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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行为的司法认定及其立法完善 ——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为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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