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仲裁作为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制度化形式,已经成为解决商事纠纷的一种常用手段,成为诉讼的重要补充。在市场经济日益深入发展的今天,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后,仲裁愈发显示出其优越性。但也正因为仲裁制度本身的特点、人类认知的局限性以及仲裁所追寻的价值目标,使得仲裁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而司法监督作为中国商事仲裁现行的三种监督方式之一,因其所独有的强制性和可执行性,成为内部监督和行业监督所不能取代的仲裁监督体系的中枢。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包含支持与监督两个方面。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及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实施等方面,仲裁机构都需要法院的支持与配合。而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仲裁裁决被不予执行则是司法监督的另一项重要内容。世界各国对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规定各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此的规定就有较大差别,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赋予法院以较大的监督权和干预权,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一般不干预仲裁裁决的作出,但随着仲裁的不断发展,法院对仲裁的参与程度基本上都从较多的监督、较少的支持转变为有限的监督、积极的支持。中国现行的商事仲裁司法监督体制在仲裁实践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与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相比,很多规定还较为滞后,比如对于国内和涉外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双轨制,同时保有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监督形式,法律对某些方面没有规定或语焉不祥等等,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中国商事仲裁的发展。因此,必须对中国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进行重构。应当消除国内及涉外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差别待遇;取消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将原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功能并入撤销仲裁裁决;严格司法监督程序,比如明确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审理方式、缩短撤销期限、明确仲裁裁决被撤销后裁决的效力以及仲裁协议的效力;完善撤销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尤其要重视重新仲裁方式的运用;严格控制“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范围。同时,还必须特别注意,行使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必须无损于仲裁“一裁终局”的效益优势,无损于当事人对仲裁权威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