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朱晓艳[1](2020)在《医疗美容侵权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和医疗美容技术的成熟,医疗美容行业快速发展,医疗美容纠纷数量也随之增加。医疗美容是指运用药物、手术、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不可逆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的美容方式。医疗美容手术失败,一般都会对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甚至可能造成当事人精神上的极度痛苦,所以很多受害人都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专门针对医疗美容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目前相关研究并不集中,多散见于相关医疗美容损害方面的整体研究中,对这一细分领域的研究尚处于初始阶段。因此,本文从专门研究的角度对医疗美容侵权形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展开论述,以期可以为该领域相应理论作出一定贡献。本文结构从五个方面论述:第一部分是文章的绪论部分,通过介绍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初步对论文的主题医疗美容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了基础讲解,介绍了该主题出现的时代及实践方面的背景,进而展示本主题研究的理论及实践意义。接着在绪论部分介绍了与本主题相关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域外相关理论研究、我国相关理论研究。通过研究这些相应理论经验,得出研究本文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的最基本理论,为本文的后续研究打下良好基础。而后对本文的研究内容及研究方法进行论述,提出本文的创新点。第二部分是对医疗美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概述,具体论述了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的概念及理论基础。首先明确了医疗美容的概念,并对医疗服务合同进行界定,而后对医疗损害及医疗侵权的具体区分与内容进行明确。然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进行概述,解释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标准。第三部分是对现阶段的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文章中通过相关司法判例对现阶段医疗美容侵权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论述,主要存在主体资格方面的问题、被侵权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尚存疑问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及标准并不一致的问题。第四部分是对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进行原因分析,通过对这方面的案例介绍,对相应问题原因进行分析。其主要从医疗美容侵权的鉴定制度标准不一、医疗美容机构的自甘风险抗辩存在和医疗美容与精神损害的天然联系性三个方面角度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第五部分是提出解决方案,建立针对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制度的标准及范围,进而形成适用于我国实际的医疗美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通过拓宽医疗美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建立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制度两个方面进行构建,形成解决现阶段中存在的各种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具体建议。
柴爱萍[2](2020)在《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文中提出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在立法层面确立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14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实践中给予了法院处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依据。本文通过对2014年7月29日《意见》颁布后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及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况。论文的基本思路是,以刑事赔偿决定书及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在对100份赔偿决定书及15个典型案例剖析的基础上,梳理出目前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目前的适用现状。现状主要是从样本中的案件总体情况、案件类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情况与法院裁判结果、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及案件申诉情况等方面进行分析。根据现状发掘这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程度认定标准不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地区差异明显、举证责任偏于严格及救助措施缺失等。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的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有统一精神损害后果程度的认定标准、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标准、完善举证责任条款的相关规定及增加救助措施等。论文共由六个部分组成。第一部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研究方法以及文献综述。第二部分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问题进行了讨论,主要包括精神损害的含义、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和特征、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正当性。第三部分通过对国家赔偿决定书的分析,归纳出此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况。第四部分则是在第三部分的基础上,通过分析现状发现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五部分提出了相应的建议。第六部分主要说明了本文的结论、不足及展望。
刘洋[3](2020)在《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提出随着我国旅游业的迅速发展,旅游合同纠纷案件呈现日益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因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行为导致旅游者遭受精神损害的现象,但由于违约行为尚未造成旅游者严重的人身伤害,依据目前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旅游消费者在合同违约之诉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即使是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旅游者也只能在侵权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文在立足旅游合同特殊性的基础上主张有限引入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保证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救济,同时促进旅游服务业健康发展。但当下学术通说仍然固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二元制权利救济体制,并提出种种理由反对合同违约领域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以旅游合同纠纷为切入点,对于否定合同违约场合可以成立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理论观点进行一一反驳,打破侵权责任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垄断,得出在旅游合同违约责任领域可以有限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最后建议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实现旅游合同的有名化,具体规定并严格限制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标准,以期充分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与弥补旅游合同相关立法之缺陷。本文主体共分为四部分,在第一部分结合国内外不同学说对于旅游合同及精神损害赔偿基础概念进行总体介绍,突出旅游合同的特殊性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为后文深入研究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奠定基础。并介绍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提出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主要从两个方面介绍我国引入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第一方面从现实必要性角度,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旅游者精神权益保护的困境:发生责任竞合时旅游者的选择权受限,由于制度设计的原因认为增加了旅游者维权的困难;在旅行社单纯违约不侵权时寻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第二在理论方面,从旅游合同的特殊精神利益性,公平正义原则以及完全赔偿原则角度论证旅游合同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必要性。第三部分是对制度可行性的论证,首先通过对反对建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观点学说的分析论证,发现否定说的漏洞与偏颇之处,为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扫清障碍。通过对其他国家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介绍,可知传统二元制权利救济体系并非不可突破的,可以通过制度设计在旅游合同领域实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我们应当汲取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探索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第四部分是我国建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与构想。首先对于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进行严格限制,防止权力滥用;其次综合考虑各种影响因素确定一个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后本文建议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实现旅游合同的有名化,以立法的形式对旅游合同各方面的问题包括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
杨猛[4](2020)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呈现不断加强的趋势,这源于精神利益在社会生活中愈发被人重视们。但由于立法规定精神损害仅出现在侵权之诉中,部分学者曾将精神损害视为划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根本标准。但随着以精神利益为主要目的的合同在社会生活中不断涌现,同时合同义务边界也在不断扩张,仅运用责任竞合理论将精神损害交由侵权之诉进行救济,将无法解决某些单纯因违约行为给合同相对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欲要解决此类问题要求民法对精神损害的救济模式进行相应调整,对合同领域中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给予立法上的承认,建立合理有效的法律制度为违约精神损害提供合法救济途径。在本世纪的前十年国内以违约精神损害的否定论为通说观点,但是随着法院审判中大量违约精神损害案例的存在,肯定论观点的学者提出需要通过立法在合同领域保护非违约方的精神利益。通过借鉴外国法中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人身伤害依附论、全部赔偿论、非财产利益商业化等理论以及各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模式,越来越多的国内学者对在合同领域解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观点表示肯定,并从各个方面论述了适用违约精神损害的理论依据与立法价值。在立法上突破对精神损害的原有救济模式需要有充分理由,而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本身不能救济仅因违约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问题是重要理由之一。例如婚庆服务合同中因提供服务方疏忽大意致使婚礼录像损坏并无法修复的情况,在这类对接受服务方当事人具有重要精神利益的合同中,此类违约行为必然导致非违约方当事人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害,但该精神损害非因侵权行为产生也就无法提起侵权之诉进行救济。针对前述违约精神损害缺少法律依据进行救济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法官经常运用自由裁量权结合民法的基础理论酌情裁定受害方获得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学者认为判断违约精神损害的难点在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因此认为合同在何种情况下存在精神利益没有判断标准,但从可预见性规则和社会生活经验来看,以一个理性第三人的视角完全能够识别前述婚庆服务合同中存在的精神利益以及因违约行为可能遭受的精神痛苦,合同中的精神利益在此案例中一览无遗,由此可见违约精神损害完全符合可预见性规则的要求。适合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模式应该是一般合同禁止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允许对符合违约精神损害构成要件的类型化合同和例外情况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包括:客观存在的违约行为、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前两种要件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在该种立法模式下应确立规范的类型化合同体系,例如划分为以精神利益为合同目的的合同、标的物含有特定精神利益的合同、合同的履行会带来一定精神利益或避免精神不利益的合同、影响当事人人生轨迹与职业生涯的合同等。违约精神损害属于精神损害的一种,因此也要遵循精神损害的必要规则,如请求权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等。违约精神损害也有其自身特点,例如在不违反强行法情况下允许在合同中任意约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从立法上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最佳方式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承认违约精神损害由违约责任进行救济。建立并完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能更好地保护合同领域中存在的精神利益,为遭受精神损害的非违约方提供合法的救济途径。
毛思佳[5](2020)在《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于201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立了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对相对人造成精神痛苦或心理创伤等损害时,应在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然而随着制度在实践中的广泛应用,许多潜在问题也显现出来。因规范尚未细化,又缺乏相应司法解释,导致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圆满实现立法初衷。为进一步增加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了解,以及促进制度完善,首先通过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解读,明确其概念内涵,以及当前司法实务中的运用现状。其次探寻制度的实践困境,分析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当前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如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了对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人身自由权这三种权利遭受侵害产生的精神损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对于精神性人格权、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等遭到侵害产生的精神利益损失不予以赔偿,导致赔偿难以满足实践所需。此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举证责任、赔偿范围、支付标准、计算方法等只规定了大体框架,导致在实践中受害人举证困难或所得赔偿数额较低,未发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有的心理抚慰作用。紧接着在问题导向之下,突破当前的思维模式,以日本、美国、德国等域外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为范本,为我国当前实务困境寻求经验借鉴。经过综合比较域外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优点,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制度模式,提出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路径,如明确赔偿原则、赔偿范围扩张、明确认定标准等具体措施。最后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出展望,期待着这一尊重人民、保障人权的机制能够平稳、合理、公平运行,为我国法治发展作出应有之贡献。
李明雪[6](2020)在《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文中研究表明精神损害是一方经受的财产上的损害以外的无形损害,即因为他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精神或身体上的痛苦,或者人格权益的损害等。(1)一般来说,精神损害通常与受害人财产的减损无关,也无法用金钱来精确计量,造成损害后不可逆转、不可完全修复。虽然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不是金钱赔偿能够弥补和修复的,但是并不代表在发生精神损害时加害人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在这一前提下,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为了将遭受损害一方所受的损害完全消除与弥补,而是用赔偿的方式,给双方提供沟通、解决问题的途径与方式,通过另行创造合法有效的环境等,对遭受损害一方所受的损害尽力弥补,对加害人的社会评价、精神压力等尽量挽回与疏解。虽然在《民法典》被表决通过之前,我国立法只规定了侵权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在合同违约之诉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但是违约行为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他人的精神损害,甚至是严重的精神损害,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的救济同样是值得关注的。而且,在我国已颁布实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早就有了对该种损害赔偿的探索与尝试。例如在2001年4月28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条文明确了因为重婚等致使夫妻离婚的,另一方在离婚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在2002年9月1日正式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条款专门规定了医疗事故责任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抚慰金;《民法典》认可了在人格权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时,提起违约之诉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该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与适用上的困难。与此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初步探索。即使如此,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对于违约责任精神损害的赔偿的处理尚未形成一致意见,仍是需要探讨的问题。笔者在本文第一部分梳理了我国关于精神损害的立法现状以及学者们对于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态度与不同观点,探讨了不同观点的论点和依据,对我国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及理论研究现状进行了总结与分析;第二部分运用案例分析的方法,对国内现有司法案例进行梳理和研究,旨在通过研究国内不同地区司法机关对该研究课题适用的判例,了解在法律实务中对于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裁判观点与司法现状,了解不同判决的理由及共性,总结规律,以期给司法实践及立法提供参考等;第三部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两大法系关于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司法现状进行简单概括、论述,梳理和总结两大法系中域外国家关于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现状;第四部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以及跨学科的研究方法,主要从正反两个方面论述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就反对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观点进行辩驳,并阐述在国内现行的立法及司法状况下,确立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及必然性;最后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违约责任精神损害相关制度的构建提出自己的初步设想,并就《民法典》相关条文的适用阐明自己的观点。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对我国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的建设起到一定的参考及建议作用。
张冶[7](2020)在《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旅游合同具有追求精神利益的特殊目的,旅游者很容易因旅游经营者违约遭受精神损害。但在我国损害赔偿二元救济模式下,法律规定旅游者想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只能提起侵权之诉。一方面,当旅游者仅仅违反合同约定,但是没有侵害旅游者的人身权益时,很难通过现行法律赔偿旅游者的精神损害。另一方面,侵权和违约之诉在举证责任等方面具有较大的不同,只能通过侵权之诉来请求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旅游者的精神损害不能得到充分救济。当前,国民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旅游不再是少数人的专利,这种保守的法律规定,不利于众多旅游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有碍旅游业的秩序发展。本文主要想四个部分开展论述:第一部分主要通过对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分析,进而讨论立法缺失和司法裁判混乱引发的主要问题;第二部分主要探讨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既包括旅游合同的精神、时间、服务三项特殊属性,也包括精神损害违约兼用、可预见性规则、完全赔偿原则、公平正义的法理基础;第三部分主要分析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的做法,为我国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域外法借鉴;第四部分主要研究如何构造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结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未来旅游立法的发展方向,探讨该如何全面而公平地救济旅游者所遭受到的损害。
庞琳[8](2019)在《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文中认为人格与财产的二元划分作为近来以来民法体系的重要基石,不论是在民法的历史溯源、哲学基础,还是体系编排、立法技术,抑或司法适用、制度修订上都有着根本性的影响,而“财产上具有人格利益”的概念提出及其规范适用在某种程度上给予了我们反思该种二元划分的切入点。总体而言,“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至少提出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人格与财产的二元结构下,是否可以突破“物的财产损害”与“人的非财产损害”之限制,申言之,财产(物)本身的损害产生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是否具有正当性;第二,在深受德国民事体系影响的中国,关于“财产”(绝大部分情况下我们等同于“物”)概念的内涵外延是什么,这直接影响到胚胎、尸体、基因等具有强烈人格属性的“财产”的归类问题,而其背后又直接关涉到我们是否能够以一般财产上的“支配概念”来支配上述特殊的“财产”;第三,如果财产概念不限于“物”,这些特殊的“财产”是否包括具有人格精神利益的“合同”,合同违约以“人格利益受损”为由,是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四,这些特殊财产上的人格利益如何去识别,对其进行分类的标准是什么,这直接关系到哪些财产上的何种人格利益能够在法律上得到保护;第五,上述“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应当如何进行制度安排,这关涉到与已有制度的自恰、关涉到请求权基础规范的设置、关涉到当事人举证责任配置的问题等。基于此,笔者在本文分以下章节对上述问题逐一探讨。第一章主要内容为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理论概述,此章之目的在于通过对财产与人格关系的演变进行梳理与反思,对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双向扩张的现象从理论上进行弥合。该章探讨古罗马时期至现代语境下财产观念的演变过程,在此过程中,财产历经了祛身份化再到祛人格化的两次蜕变,直至成为具有极强包容性与弹性的概念。而现代民事权利制度,又以民事权利客体所体现的利益为标准区分出了人格权与财产权,形成了民事权利体系的两大基本要素。因此,一方面在立法中人格与财产的划分泾渭分明,另一方面却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一直在边缘交界处突破、过渡甚至重合,形成复杂的过渡权益形态。学者从不同视角相继提出主体扩张说、客体扩张说、物上附带人格利益说,将这类法律现象纳入既有私法体系中予以规制。无论是主体性的扩张解释还是客体性的扩张解释,其核心都在于或通过人格或权利能力概念的多层理解来将一些有争议的客体纳入主体的范畴,或者将一些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纳入特殊物的保护范畴,忽视了对这类特殊财产的系统解释。欲解决这类问题,需跳出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边界模糊的固有思路。具体到不同类型的客体,其内含的物质与精神利益比例分布不同,同时权利客体内部人格要素与财产要素呈现出动态变化,在保护的利益形态上经济属性与非经济属性上各有侧重,或偏向于财产权,或偏向于人身权。这种同时内含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财产权的二元性”,根源在于作为权利主体核心的“自由意志”对不同权利客体的依赖程度不同。基于此,在“财产上的人格利益”问题上,财产权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属于事实问题,对其中的利益是否保护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予以保护与救济——只重财产利益、或者只重人格利益,抑或二者于一体之保护,则属于价值判断问题。第二章论述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生成,本章主要目标是探讨人格利益保护的本质是什么,其是如何附着于财产之上的。本章首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进行梳理,德国法与英美法裁判有着相似的历史脉络。人格利益的保护与救济呈现出一条从依附于人身,到成为独立诉因,再到可附着于个别财产之上的发展脉络。伴随着人格利益渐进的独立,为以人格利益保护为中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奠定了基础。文章指出“人格”与“精神”的同义,故人格利益受损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所救济的核心是人之情感。独立的人格权与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保护的本质同为情感,但存在差异:就人格权或者实证法中所认可的独立的人格利益,不以载体的存在作为人格利益存在的必要条件;就财产上的人格利益,其是以一定载体作为存在前提,这种载体往往具有特定性。在财产上的人格利益生成的具体进程与方式中,权利人的情感通过“拟人与移情”的过程投射于财产之上,通过“共感”与“象征”,达到法律上的公示性与可预见性。与此同时,象征亦可是相对的,其所具备的公示意义与特定的传统、地域、文化以及习惯等因素相关,因为这些因素都与特定的情感生成相关。特别注意到,具体文化语境中的民间习惯往往形成人的情感,进而成为可以获得法律上保护的人格利益。第三章主要论述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识别与类型重构,在检视立法与司法对于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规制与适用之基础上,提出如何进行体系化的类型研究。财产上人格利益保护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去识别这些财产上的人格利益。现行各国立法对财产上人格利益的救济有概括规定、明确规定以及原则性不保护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在没有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统一纳入一般性规定予以救济;第二种是有明确的规范,但却无识别之标准的情形下,秉承限缩适用的态度进行裁判;第三种是原则性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不予认可,个案中确有保护之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语境中,通过司法的能动性进行解释与扩张。上述不同的立法模式带来了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性,但整体而言裁判中对既有规范的适用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对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识别相对泛化,识别规则亦不成体系。基于前述财产上“情感”投射的论证基础进行分类,本文根据每种类型情感生成原因的差异,分别提出识别标准。将附着于财产上的情感分为三类:第一类,人的“自我情感”,这里主要是指人之为人,对其自身的关爱、期待、欣赏和尊重;第二类,人与他者的“交互情感”,这里主要指人与人之间的情感,也有人与动物之间的情感;第三类,社会传统习惯形成的“共通情感”,主要指家庭、社会伦理、地方传统习惯等因素形成的情感。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做的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之分类研究,并不能将其类型穷尽并绝对化,同时也并不是所列类型中所有的财产都必然具有人格利益。对于这些类型的具体研究,本文后序章节中分别予以论述。第四章论证基于“自我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人源于自我的情感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之为人对自己的尊重,另一方面则是对自己具有纪念意义的特殊经历之记忆。这两种不同的人格利益附着的物质载体亦有迥然差别。以人格利益所附的物质载体是否来源于人身为标准,前者所附着的物质载体来源于人之身体,后者则来源于人身之外的事物。就前者而言,主要体现为人的体外胚胎、离体器官、人体组织中的基因物质等。以“财产权的二元性”来理解这类特殊财产,“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的问题就可以得到解答。将来源于人身的财产置入客体的财产权范畴中,承认这类物质载体上的人格利益,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分人格利益比例的大小,其可处分性也不相同。就人身之外的财产而言,附着的人格利益大小与经济价值高低没有必然联系,但该类财产上承载了重大的情感利益,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多重因素,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进行识别。第五章论证基于“交互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在人与外界交流的情感类型中,一方面某些财产可以直接体现为“他者”留下的物品,对于主体自我而言是一种记忆或者怀念;另一方面,正是因为有他者的参与才使这一情感及其载体有价值,生成了相应的人格利益。在人与他者的情感类型中,本章以主客体的界分为标准,将与权利人产生“交互情感”的对象分为人与宠物。就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而言,这类附着“交互情感”投射的特定物品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权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同时,需要考虑的是,亲友赠送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礼物与亲友之遗物亦存在较大差别。就前者而言,亲友尚在世,对于受到侵犯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有非常严格的限制;就遗物而言,亲友已然离世后留下的具有纪念意义之物品,成为权利人对亲友情感投射的唯一寄托,不具有可替代性,没有弥补之可能。就动物而言,动物亦具有生命意识,人在与动物长期生活互动中产生陪伴与亲情,这种现象在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只是识别这类人格利益需要相对严格的标准。第六章论证基于“社会共通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这类情感往往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关,在不同的社会传统中往往具有类似的体现,因此称为“共通情感”。社会共通情感与个人情感之交叉与重合,表明了个人所生之自我情感抑或与他者交互之情感可能在法律秩序的上升与法权模型的塑造过程中,获得普遍认可,成为共通的社会情感而受到保护。故在特定财产上所获得之人格利益保护,完全可能并非基于民法上“所有权”之支配而获得,而这种权利可能基于一种约定俗成,或者说“社会共同感”而获得。同时,“社会共通情感”与第五章论述的“交互情感”亦有交叉,因为在社会中来考虑此问题,自然必须有“他者”的存在,否则就只有“主体的我”,但是不一样之处在于,“交互情感”中的“他者”往往是“特定的”,而且这种“特定的”他者与“我”本人发生了关联,这是保护的前提;而“社会共通情感”的“他者”往往是“非特定的”。这种社会产生的情感也有可能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表达与规制,内涵与外延各不相同,更有可能随着社会的变迁,一些社会所产生的情感有所变化或差异。在此基础上,本文以身份关系的不同,将该情感类型划分为两种,第一类为基于近亲属身份关系产生的情感,这类情感所生之人格利益一般附着于遗体(尸体)、遗骨、墓地等财产之上;第二类为基于宗族身份关系产生的情感,这类情感所生之人格利益一般附着于宗祠、宗谱、祖先画像等财产之上。第七章阐述了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之损害救济。本章提出将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整体纳入侵权法范畴予以保护,通过人格权侵权的规范吸附其财产属性,在侵权法中设立一个独立的请求权规范对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予以保护。同时,本文强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侵权人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对实践中的案件进行类型化研究的目的在于,一方面探讨人格利益生成的基础,同时,也对目前可能涉及到的情形进行了概括,总结归纳出识别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考量因素,形成一个类型化的裁判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当纳入类型化的“财产”出现时,实际上降低了对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在举证责任方面,被侵权人对被毁损之财产上是否具有人格利益的证明责任较轻,侵权人进行抗辩或否认的举证责任则偏重。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进行类型化研究,能够在识别财产上之人格利益问题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责任适用标准问题上,为司法实践,也为行为人提供相对的可预见性标准,以防“精神损害赔偿”在相应领域的滥用;同时也对这种可预见性标准设置了一定的限制——如违背公俗良俗之行为不能使侵权人受可预见性标准之保护。
徐欣榕[9](2019)在《因侵权错失高考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以路某与镇原县尚武培训中心、张某等健康权纠纷案为例》文中研究表明本文讨论了路某与镇原县尚武培训中心、张某等健康权纠纷案,本案争议焦点可概括在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上,具体可分为三个争议问题:高三生活教育费用是否需要赔偿、复读费是否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是否需要赔偿及赔偿金的数额。由于我国民法属于法律移植的产物,且《民法典》尚未完编,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散碎在各部门法之中,从而导致理论界长期争鸣。为合理解决类似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就需要对我国的损害赔偿制度重新进行审视。损害的概念,应以自然损害概念的差额说为基础,但何种损害属于法律上可赔偿损害则需将自然范畴的损害进行规范性评价、筛选从而转化为法律上的损害。不应将赔偿范围局限于传统的实际损害,部分抽象损害亦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是狭义的非财产损害,包括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其赔偿的客体范围应作扩大解释,严重性标准可引入心理学的研究成果。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确实应当采取必要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不应是僵硬地规定一个具体的数额或强制划定赔偿金的上下限,过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是应该通过明确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的参考因素来加以限制。
吴枫[10](2019)在《我国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人们在物质生活得到满足的同时,开始追求精神生活的享受。旅游出行逐渐成为人们精神生活消费的主要选择,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旅游纠纷,其中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虽然《旅游纠纷案件法释》已经实施,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对旅游合同违约之诉可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的解决似乎未见成效。这不仅不利于全面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更严重损害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法律的权威性。本文通过对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行政法规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分析,对照我国旅游合同违约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发现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存在司法审判不统一,现行立法无法回应现实需要等问题。在此基础上,从旅游合同的特殊性、精神利益的商业化理论、完全赔偿原则的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等方面论述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价值,从旅游合同的本质属性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以及法政策考量等方面分析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再通过比较考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判例来说明旅游合同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最后提出我国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建设的构想。我们应突破传统民事责任的既定区分格局,可通过对现有法律条文作扩张解释来确认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旅游者于合同违约的场合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最高限额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适用条件应包括违约行为、过错、严重精神损害、因果关系。
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1)医疗美容侵权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
1.2.2 台湾地区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
1.2.3 我国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
1.3 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1.4 本文的创新点 |
2 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
2.1 医疗美容侵权概述 |
2.1.1 生活美容与医疗美容 |
2.1.2 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的特点 |
2.1.3 医疗美容损害侵权与一般医疗损害侵权的区别 |
2.2 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
2.2.1 损害与精神损害 |
2.2.2 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
2.2.3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
3 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
3.1 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
3.2 接受医疗美容服务的人是否是消费者 |
3.3 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不一 |
3.3.1 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差距大 |
3.3.2 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划分 |
4 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存在问题的原因 |
4.1 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鉴定标准不一 |
4.2 共同过错抗辩的存在 |
4.3 医疗美容侵权与精神损害赔偿存在关联性 |
5 完善我国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议 |
5.1 拓宽医疗美容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
5.1.1 扩大医疗美容侵权的赔偿适用 |
5.1.2 扩宽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 |
5.2 建立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 |
5.2.1 明确医疗美容侵权损失参考因素 |
5.2.2 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4 研究现状 |
1.4.1 国内研究现状 |
1.4.2 国外研究现状 |
2 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 |
2.1 精神损害 |
2.2 精神损害赔偿 |
2.2.1 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 |
2.2.2 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 |
2.3 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正当性 |
2.3.1 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否定说 |
2.3.2 精神损害国家赔偿肯定说 |
3 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司法实践 |
3.1 规范依据 |
3.2 司法实践 |
3.2.1 总体情况 |
3.2.2 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类型 |
3.2.3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情况与法院裁判结果 |
3.2.4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 |
3.2.5 案件申诉情况 |
4 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
4.1 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程度认定标准不一 |
4.2 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地区差异明显 |
4.3 举证责任偏于严格 |
4.4 救助措施缺失 |
5 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
5.1 统一精神损害后果程度的认定标准 |
5.2 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标准 |
5.3 完善举证责任条款的相关规定 |
5.4 增加救助措施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3)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旅游合同相关概念界定 |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 |
二、旅游合同的性质 |
第二节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
一、精神损害范围的界定 |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
第三节 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制 |
一、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 |
二、司法解释予以否定性评价 |
第二章 建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第一节 现行法律对于旅游者精神权益的救济不足 |
一、责任竞合情形下难以全面有效地保护旅游者利益 |
二、违约不构成责任竞合时旅游者的精神利益得不到保护 |
第二节 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
一、旅游合同自身的特殊性要求 |
二、法律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 |
三、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 |
第三章 设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论证 |
第一节 针对否定学说的批驳 |
一、不可预见说 |
二、证据与计算障碍说 |
三、阻碍交易说 |
四、惩罚性赔偿替代说 |
第二节 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域外先例 |
一、英美法系立法例考量 |
二、大陆法系立法例考量 |
三、国外立法例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
第一节 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旅游者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 |
二、旅游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具有过错 |
三、旅游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 |
四、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
第二节 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减免责事由 |
一、不可抗力 |
二、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 |
三、旅游者过错 |
第三节 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
一、确定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指导原则 |
二、确定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
第四节 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实现路径分析 |
一、对损失做扩大解释 |
二、旅游合同的有名化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历及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4)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课题的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论文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
四、论文的整体框架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
第一节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
第二节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与实践 |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失 |
二、司法实践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
第二章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关于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域外理论 |
一、人身伤害依附论 |
二、全部赔偿论 |
三、非财产利益商业化理论 |
第二节 国内学界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学术之争 |
一、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代表性观点 |
二、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观点 |
第三章 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第一节 保护合同利益的需要 |
第二节 责任竞合理论的不足 |
第三节 责任竞合理论与完全赔偿理论冲突 |
第四节 可预见性规则适用于违约精神损害 |
第五节 直接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障碍 |
第四章 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 |
第一节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模式选择 |
第二节 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与具体类型化合同 |
一、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
二、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类型化合同 |
第三节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
一、存在违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 |
二、严重精神损害 |
三、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 |
第四节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 |
一、损失相抵规则 |
二、可预见性规则 |
三、请求权主体的限制 |
四、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于双方商主体的商业合同 |
五、合同约定的自由 |
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以侵害人格权为必要条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5)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及其规范现状 |
第一节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 |
一、精神损害赔偿 |
二、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
第二节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现状 |
一、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
二、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
第二章 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不合理 |
第二节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过窄 |
第三节 “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模糊 |
第四节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标准不明确 |
第五节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不科学 |
第三章 域外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及借鉴 |
第一节 日本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
第二节 美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
第三节 德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
第四节 域外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借鉴 |
第四章 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明确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 |
第二节 扩大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
一、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
二、侵害特殊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
第三节 明确“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 |
第四节 明确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
一、精神损害赔偿计算的主要参考标准 |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
第五节 优化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分配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6)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及理论研究现状分析 |
一、国内立法现状分析 |
二、国内理论研究现状分析 |
(一)反对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 |
(二)支持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 |
三、小结:反对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存在瑕疵 |
第二章 我国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司法现状 |
一、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总体特点 |
(一)近年来此类案件数量总体呈增多趋势 |
(二)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不统一 |
二、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梳理与分析 |
(一)法院的裁判观点梳理 |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与裁判结果的差异性 |
三、小结: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境与反思 |
第三章 两大法系关于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现状分析 |
一、英美法系关于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现状分析 |
(一)英国法关于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规定 |
(二)美国法关于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规定 |
二、大陆法系关于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现状分析 |
(一)德国法关于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规定 |
(二)法国法关于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规定 |
三、小结: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在国际得到认可 |
第四章 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正当性分析 |
一、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合理性分析 |
(一)精神损害也存在于违约责任中 |
(二)精神损害有计量的可能 |
(三)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不影响法官公平裁量 |
二、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必要性分析 |
(一)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是便利诉讼的要求 |
(二)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是立法目的的要求 |
(三)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是社会发展的要求 |
三、小结 |
第五章 我国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
一、我国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 |
二、我国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限制 |
(一)严格适用的赔偿主体:限定于自然人 |
(二)严格适用的赔偿类型:限定于与人身有重大影响的合同 |
(三)严格法律构成要件的适用 |
(四)严格赔偿数额的确定 |
三、《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
(一)《民法典》中对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相应规定 |
(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欠缺明确性和可预测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立法和司法现状 |
一、立法缺失 |
二、司法裁判混乱 |
三、立法缺失和司法裁判混乱引发的主要问题 |
第二章 旅游合同违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 |
一、旅游合同的特殊性 |
(一)旅游合同的精神属性 |
(二)旅游合同的时间属性 |
(三)旅游合同的服务属性 |
二、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 |
(一)精神损害侵权专用v.精神损害违约兼用 |
(二)违背可预见性规则v.期待利益保护 |
(三)违约不赔精神损害v.完全赔偿规则 |
(四)违背交易安全v.实现公平正义 |
第三章 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域外法借鉴 |
一、英美法系 |
(一)英国法 |
(二)美国法 |
二、大陆法系 |
(一)德国法 |
(二)法国法 |
(三)意大利法 |
第四章 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造 |
一、解释论在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中的运用 |
(一)“损失”的扩大解释 |
(二)《民法典(草案)》第996条的解释 |
二、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
(一)确定标准 |
(二)确定原则 |
(三)确定方法 |
三、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当限制 |
(一)限制的原因 |
(二)限制的方面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理论概述 |
第一节 人格与财产的历史考察 |
一、财产的“祛身份性” |
二、财产的“祛人格性” |
第二节 法权模型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分离 |
一、主体哲学思维下“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元划分 |
二、对人格权与财产权关系之反思 |
三、现代语境下财产权的重新界定 |
第三节 人格权益与财产权益双向扩张的解释 |
一、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的过渡形态 |
二、财产中蕴含人格利益的解释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生成 |
第一节 裁判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利益保护 |
一、英美法裁判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历史勾勒 |
二、德国法上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演进 |
三、小结 |
第二节 财产上的人格利益本质性探讨 |
一、权利能力与人格的关联 |
二、“精神”与人格的趋同 |
三、情感:人格与外界的连接方式 |
四、民法中意欲保护之“情感” |
第三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生成路径与法律表达 |
一、拟人与移情的功能 |
二、财产上人格利益的法律表达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识别与类型重构 |
第一节 立法规制中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与启示 |
一、各国财产上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 |
二、比较法视域下的分析启示:识别的泛化 |
第二节 司法裁判中的解释路径分析 |
一、司法裁判中的解释路径 |
二、司法裁判解释路径的局限:识别的体系化缺失 |
第三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类型化研究 |
一、财产上人格利益类型划分之考量因素 |
二、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类型划分:以情感为基础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类型一:基于“自我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第一节 与自我人身相关的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一、人的体外胚胎 |
二、离体器官、人体组织中的基因物质 |
第二节 自我人身以外的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一、具有纪念意义的图像 |
二、具有人生纪念意义的仪式 |
三、荣誉标志物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类型二:基于“交互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第一节 基于自我与他人的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一、自我与他者关系中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 |
二、记录他人形象的图像 |
第二节 宠物之上所附人格利益 |
一、动物权利论之反思 |
二、对动物所附情感的保护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类型三:基于“社会共通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第一节 财产上之近亲属身份关系所生人格利益 |
一、遗体(尸体)、遗骨 |
二、墓地 |
第二节 财产上之宗族身份关系所生人格利益 |
一、祖先遗像 |
二、宗祠 |
三、宗谱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损害救济的裁判反思与建构 |
第一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相关案件裁判路径及反思 |
一、裁判的四个路径及问题分析 |
二、现有裁判路径之反思 |
第二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损害救济的请求权规范重塑 |
一、现行请求权基础规范路径的障碍 |
二、财产上人格利益救济请求权规范的设置 |
第三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损害救济的裁判路径 |
一、应然的裁判步骤序列 |
二、新的裁判路径所克服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因侵权错失高考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以路某与镇原县尚武培训中心、张某等健康权纠纷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由 |
(二)相关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论文主要内容与重点难点 |
一、案情简介与争议焦点 |
(一)案情简介 |
(二)争议焦点 |
二、高三生活教育费用赔偿之理论基础 |
(一)损害赔偿法的目的 |
(二)损害理论的主要学说 |
(三)小结:高三期间生活教育费用不应予以赔偿 |
三、复读费用赔偿之认定 |
(一)抽象损失的概念 |
(二)抽象损失的赔偿条件 |
(三)小结:复读费用应予以赔偿 |
四、精神损害赔偿之确定 |
(一)相关立法之梳理 |
(二)精神损害的概念 |
(三)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
(四)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 |
(五)小结:因侵权错失高考应予以一万元精神损害赔偿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我国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绪论 |
第一章 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现行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
一、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范 |
二、《旅游纠纷案件法释》的主要内涵与分析 |
第二节 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一、旅游合同违约之诉能否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
二、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难以在现有法律中得到直接救济 |
第二章 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解析 |
第一节 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价值 |
一、旅游合同的特殊性 |
二、精神利益的商业化理论 |
三、完全赔偿原则的体现 |
四、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 |
第二节 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 |
一、旅游合同本质属性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
二、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
三、符合法政策的考量 |
第三章 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法考察 |
第一节 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相关规定 |
一、德国的相关规定 |
二、日本的相关规定 |
第二节 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相关规定 |
一、英国的相关规定 |
二、美国的相关规定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一、上述国家关于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共性 |
二、旅游合同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 |
第四章 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建设构想 |
第一节 构建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总体思路 |
一、突破传统民事责任的既定区分格局 |
二、确认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
第二节 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
一、可预见性原则 |
二、最高限额原则 |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
第三节 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适用条件 |
一、旅游经营者一方须有违约行为 |
二、旅游经营者一方存在过错 |
三、旅游者存在严重精神损害 |
四、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医疗美容侵权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 朱晓艳. 内蒙古科技大学, 2020(06)
- [2]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 柴爱萍. 内蒙古科技大学, 2020(01)
- [3]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刘洋.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4]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D]. 杨猛.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5]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毛思佳.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6]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D]. 李明雪.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7]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 张冶.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8]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D]. 庞琳.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因侵权错失高考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以路某与镇原县尚武培训中心、张某等健康权纠纷案为例[D]. 徐欣榕. 甘肃政法学院, 2019(01)
- [10]我国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研究[D]. 吴枫.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