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200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成文法的形式设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规定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股东。但是,实践中,隐名投资人通过隐名投资的方式规避其滥用公司人格责任的现象是实际存在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能够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隐名投资人责任的观点意见不一。笔者对该问题的观点是肯定的。即对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非法谋利的隐名投资人在无法通过其他诉讼方式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情况下,通过扩大解释将实际享受股东权益的隐名投资人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概念的外延是符合公司法设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本意的。本文通过司法审判中隐名投资人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非法谋利的案例分析,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应当包括隐名投资人的观点进行分析、论证。引言以案例提出问题。第一章以隐名投资人的责任为视角,论证享受股东权益的隐名投资人应承担股东责任,如隐名投资人实施不法行为亦受法律规制,承担相应责任。第二章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本意、司法适用为视角,重点阐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包括隐名投资人。第三章以司法实践的总结,阐述对隐名投资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并论证引言案例的解决、提出规范隐名投资人责任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