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续完)(论文文献综述)
王峥,曹伊清[1](2021)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争议的类型化及其可仲裁性研究》文中指出适用仲裁机制解决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是我国传统做法,仲裁作为非诉讼解决机制之一,在解决该类纠纷中一直发挥重要作用。然而,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现行的行政协议救济视角,一旦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定性为行政协议,势必将该类纠纷全部类型化为行政争议,进而排除了仲裁的适用。但是,实践中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产生纠纷并非尽然是行政争议,仍存在可仲裁的民事争议,两种法律属性争议产生并存的情形。因此,简单地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类型归为行政争议存在重大缺陷。为化解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所面临的困境,需要有全新的视角。基于公私混合契约理论,即使把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归入行政协议,当事人就其民事争议部分仍有权选择适用仲裁解决纠纷,而不能以合同属性一概而论。
王永起,柴华[2](2021)在《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若干问题》文中提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是我国贯彻保护和合理使用土地基本国策的重要法律制度,《民法典》沿袭了《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中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但《民法典》物权篇未能就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作出进一步的拓展规定,合同编也未体现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范或者细化,因此,探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争议和处理原则仍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通过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效力认定、合同解除以及国家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四个方面进行分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提供参考。
牛安琪[3](2021)在《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长久以来,关于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聚讼纷纭,新近《民法典》对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调整,从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到如今《民法典》第153条的变化,既是立法者对法律文本字斟句酌、细致考量的成果,也是实务工作者多年来裁判经验的结晶。立法规范顺利出台后看似拨云见日,实则《民法典》第153条依然无法“扭转”不完全规范的性质,部分强制性规定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后果要件,法官不得不在具体强制性规定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时至今日,如何甄别强制性规定仍是学界公认的难题,同时,实践中缺少明确统一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评判标准,法官在判断合同效力时举步维艰。据此,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难题需要回归到实践本身去找寻根源。近十年中产生的1152篇司法裁判文书,全面客观地反映出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现状,依托于这些裁判文书,采用司法数据研判方法可以挖掘司法实践的既存问题并对其深入剖析和反思,旨在为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提供操作指引。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着充分的司法实践基础。实践中的案件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案件争议类型分布既多元又集中。参照合同违法要素来看,合同主体违法和合同缔结程序违法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合同违法要素。数据统计结果显示,实践中法官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合同无效,其占比高达82%。目前,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问题主要有二:其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不具有裁判指导意义,法官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有悖审判逻辑,二分法仅为强制性规定的学术标签,本身不具备实质内涵,它是对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描述,而非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澄清;其二,法官常将公序良俗作为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既曲解了立法者在规范中设置公序良俗的真实用意,也未发挥公序良俗兜底性条款的功能和作用。实践中因缺少明确统一的合同效力裁量标准从而导致裁判结果不尽人意,二分法这种不受现行法束缚的合同效力裁量方法极易导致法官恣意裁判、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乃至带来划向“任意”司法的危险。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追根溯源,与强制性规定所依托的法律规定有很大关系。纵观国内外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以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序良俗是否合并规定、是否保留规范目的为基准产生了一元论与二元论、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与无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等若干立法模式,我国《民法典》第153条采用一元论和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其虽增加了规范目的保留和悖俗无效的新规,但是《合同法》第52条遗留至《民法典》的“三不变”历史问题仍未解决,核心问题在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案件依然缺少明确统一的裁量标准。就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而言,我国近三十年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解释性文件与立法规范立场趋近一致,对二分法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持肯认态度。检视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可以看出: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有着浓重的后果主义裁判理论烙印,解决了实践过分依赖形式推理导致的个案不正义现象;另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犹如法律家长主义式限制和干预行为人自由,旨在达到帮助行为人规避风险和保护公民权益免受损害的目的。但后果主义裁判理论与法律家长主义理论都不尽人意:前者逆推式的裁判方法始终受到法官恣意摆脱现行法约束的抨击,后者则面临着司法适用中价值困境和实践困境的双重危机。强制性规定二分法虽未入典,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否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价值。二分法裁判模式实质上是把公序良俗作为区分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其司法适用现状与立法者预期效果相差甚远。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化能否指导实践裁判,目前学界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相反的立场:前者以概念内涵、综合多元、行为效力后果、规范目的为类型区分标准,欲重构强制性规定类型;后者在批判二分法基础上彻底否定类型化对裁判的指导意义。二分法方法错误并不意味着方向偏航,制度框架内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模式是值得肯定的,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不仅具有裁判指导意义,而且能从制度上防止人为恣意裁判。然而过度的形式正义必然导致对权威文本的过分依赖,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矫正。应提倡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的司法裁判理念,坚持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作为评判合同效力案件的主要路径,辅之以法官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弥补规范制度的不足。公序良俗是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司法适用的核心问题。公序良俗虽然具有概念内涵抽象性和流变性等罅隙,然其在限制私法自治以及补充发展法律方面的功能和作用是无可替代的。应从价值基础、道德基础和社会基础三方面考察立法设置公序良俗的正当性,其既是道德转化为法律规范的结晶,亦对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贯彻社会主义和谐价值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典》第153条的兜底性条款,旨在提醒人们合同效力案件有另一条路径可探寻,然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存在诸多适用重叠之处,公序良俗更多情况下扮演的是增强合同效力裁判结果说服力的角色。不仅如此,它还“肩负”着识别强制性规定类型的重任,可以说公序良俗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一直是错位的。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二者之间关系的混淆、调整领域的模糊极易导致合同效力案件判决结论的不确定。为了更好地发挥公序良俗的积极作用,明确其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尤为重要,在适用顺序方面,穷尽强制性规定方可适用公序良俗。合同效力的调整领域方面,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应有独立的分工领域,实践中不能轻易混淆。实务中单纯凭借法律规范涵摄便可获得结果的案例已屈指可数,更多的案件需要从实体和方法论两方面寻求裁判路径。一方面,实体性完善路径应以规范目的为强制性规定类型的标准,进而判断合同之效力。实务中出现频率较高的六种类型有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和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本次司法数据研判案例显示,违反前两种强制性规定普遍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相比之下,违反后四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面临否定性评价的概率较大,但不可一概而论,法官尚须根据个案具体分析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方法论完善路径应采取法律解释方法弥补制度框架内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不足,其中,文义解释为首位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探究规范体系地位以及前后法律条文的关联,目的解释为最高层级解释方法剖释强制性规定的立法旨意,并在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同时应强调利益衡量需符合我国司法适用的操作规则,比例原则作为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原则自身也要接受审查。
张楚漪[4](2021)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救济路径》文中研究指明行政协议丰富了行政手段,适应了现代行政的需要。行政协议本身天然具有矛盾属性,其行政性使诉讼救济途径理论依据不充分,其平等性使非诉强制执行救济途径理论依据不充分,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纠纷陷入两难理论救济困境。理论界为解决此问题提出了三种救济方案:民事诉讼的救济方案、行政诉讼的救济方案、行政非诉执行的救济方案,但这三种救济方案或没有考虑行政协议的行政性,或没有考虑行政协议的契约性。在我国“民告官”的单向诉讼制度设计下,行政相对人违约时行政主体如何获得救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若干问题的规定》1,在以上几种处理路径中选择非诉转介强制执行路径,以解决此难题。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审判程序为“行政非诉审查”,裁判年份为“2020”进行检索,筛选出2020年1月到2020年10月的有效裁判文书79份,并对裁判文书进行详细分析,总结非诉执行司法实践的两种模式:以行政协议为名义直接申请执行或按行政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以行政决定为名义申请执行,此时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行政机关首先单方面地解除行政协议,接着行政机关再颁布一个行政决定;第二种是行政机关没有解除这个过程,一步到位地作出行政决定。转介强制执行制度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不违背现有立法框架下利用现有司法资源和法律规定作出的权宜之计,存在实践模式未严格遵守司法解释规定、与立法者原意背道而驰、违背“两种行为并行禁止”原则、转化为行政决定操作困难等问题。从理论层面和制度层面考察,单一笼统的救济方案难以兼顾行政协议的双重属性,只有分类讨论的方案才能满足行政协议的复杂属性。分类救济是两个步骤,第一步是“分类”的研究,第二步是“救济”的研究。行政协议的类型化是分类救济的理论前提。行政协议类型化的学理分类不同,但实质都是考察行政职权在行政协议中所占比重大小为标准。笔者遵循此标准将行政协议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权力关系主导下的行政协议,第二种是非权力关系主导下的行政协议。并将司法解释列举的五种典型行政协议对应到这两类行政协议中。权力关系主导下的行政协议是传统高权行政的替代,因此通过程序回转流程适用传统强制执行程序,引入听证程序保障相对人意见;非权力关系主导下的行政协议是实质意义的双方协议行为,打破了传统高权行政的法理基础,因此建立双向行政诉讼(反向行政诉讼),确立行政主体的有限起诉权,并建立特殊的双向审查结构。
桂婉晨[5](2020)在《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行政协议受案范围是行政协议纠纷案件司法解决机制的关键问题,也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直接反映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和监督强度。受行政协议方式的广泛运用和行政协议纠纷司法解决实践的推动,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处于不断拓展之中。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变动反映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般规律,也彰显了行政权、司法权与公民之间的紧张关系,构筑一个合理的、协调的行政协议受案范围,既有利于推进行政协议方式的行政运用,也有助于实现司法对行政的有效制约,有效解决行政协议中的各类纠纷案件。我国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处于一个变动的状态。2015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对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规定并不充分、完善。基于这种不完整的规定,法官在司法审查中存在障碍,许多行政协议纠纷无法进入审判的大门。最高人民法院也关注到这现实中的困境,自2016年启动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这部耗时3年的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终于在2019年出台。这部《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扩大了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规定,进一步完善行政协议诉讼制度。基于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在行政协议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本文聚焦于2019年《行政协议司法解释》中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新规定,对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制度逻辑和构筑法理进行研究,试图揭示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变化的规律性和司法解释的创新性、进步性。本文的第一部分,先阐述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相关问题。分别阐述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含义及其相关制约因素分析;行政协议的性质以及判定标准;行政协议纠纷案件成因与受案范围;行政协议受案范围与案件审理法律问题的关联性。第二部分是对国内外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考察,分别阐述我国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发展历程及问题;域外国家关于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司法实践及启示。第三部分,围绕2019年新出台的行政协议司法解释规定展开,分别阐述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新规定及法理分析;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新规定中的问题及其评论;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规定对受案范围的理论创新及制度创新。最后一部分是基于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变动后的发展趋势的展望。
薛思宇[6](2020)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条款的规范分析》文中研究指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所有权归属于农村村民集体的非农用途土地,村民集体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享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权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是农村村民集体所有权的表达,是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收益权能的实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将集体建设用地投入市场,与国有土地实现城乡土地“同地同权”,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收益性保障。相对完备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立法是实现土地合理利用,增强人民财产性权益的必要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条款在我国虽然初具规模,并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正式予以确认,但缺少配套的法律法规,缺少对“入市”予以确认后的可操作性规程指引。我国现存法律体系针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无完善的系统性立法,因此在立法层面存在诸多问题。所涉主体存在入市所涉职能部门职责界定不清,具体为政府职能主导部门内部权责以及主导部门与协同部门权责界定不明、成员权认定标准和成员权的行使以及撤销权的标准不统一、缺失独立技术第三方主体的必要规定等问题;所涉资金层面存在收益分配机制不健全、收益用途限制标准不统一、各地集体建设用地入市价格规制制度普遍残缺不全、政府定价无统一标准、其他相关制度设定不全面等问题;所涉运作程序存在权益保障性不足,具体为程序环节设置未能充分彰显农民权益必要保障以及缺乏相关配套制度、入市过于重视政府职能和公众参与相关规定不足、一级市场构建出让方式设定不完整、二级市场构建地区差异较大等问题;以及归责机制方面仍然存在条款过于零散缺乏高位阶法规指引,具体为中央层面归责机制条款设定不明晰和地方层面规范设定差异较大、配套制度及其责任的规定较少等问题。阐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条款的规范内涵是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条款、提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条款矫正路径的重要前提。以法释义学范式及体系思维范式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条款进行阐释,通过内涵界定、条款罗列分析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条款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责任以及救济机制。通过运用规范分析法,对各位阶法律法规中针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专门条款以及各位阶法律法规中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具有一定关联程度的相关条款进行归纳整合并分析,通过明晰问题以提供矫正路径。明确界定政府职能主导部门职责,具体为明确政府职能主导部门内部权责界定和明确政府职能主导部门与入市相关辅助部门权责界定、完善集体成员权资格设定具体为统一成员权资格认定标准、完善成员权行使相关规范和完善集体成员撤销权相关规定、补足第三方主体相关条款,具体为补足地价评估主体相关条款和健全价格规制主体相关条款设定。完善程序环节设置,具体为健全收益分配机制和统一收益用途限制相关规定、完整设定中央层面价格规制制度以为地区条款设定提供依据。健全入市程序设计,重点考量农民利益、弱化“政府管理”,增强“公众参与”、补全流转方式相关规定。提供归责机制规范设定高位阶法律法规指引、健全集体建设用地入市配套制度的法律保障。通过以上方式建立相对完备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条款体系。
丁远[7](2020)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公私二元化的发展以及新的《行政诉讼法》的颁布,行政合同在立法上获得了认可,被明确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正是基于此,原来属于民事争议范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开始分化出行政诉讼的合法救济途径。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实施,再次通过概括列举的方式列举了相关行政协议并且以等字作为兜底。但是在列举第三项时并未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国有自然资源的代表,这一选择不禁让人对该规定能否适用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了质疑。所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争议再次成为学术界讨论的热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争议是公私法二元论下的必然产物,行政机关的双重身份、出让合同中权利义务来源的特殊性以及出让合同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对行政优益权的滥用是造成当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产生争议的根源。所以,在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定性分析时需要合理界定行政机关在出让合同中的角色,客观地看待出让合同当中存在的行政因素和民事因素。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国家行政机关是以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权利,与土地受让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且合同内容更多体现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至于国家政府机关基于公共利益单方行使合同解除除权或因土地出让期限届满,闲置土地等原因收回土地的行为,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以外依法行使对土地利用的监督权。另外,我国《土地管理法》的修改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直接入市,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性为民事合同符合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改革方向,也有利于实现同地同权。在当下民法典编纂的大背景下,《民法典物权编》部分仍然维持现状,《民法典合同编》也没有体现出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扩张的趋势,这样的规范设置明显违反物权和债权分离的原则。基于当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立法构建之际,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将《物权法》中有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抽离出来,在《合同法》中设立独立的章节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规定并加以细化;第二,在国有土地资源部门下设立专门的土地交易机构,将行政机关在土地出让过程中的所有者身份和监督者身份彻底划分开来;第三,加强对行政机关在土地出让过程中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规制。第四,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范本中的管理性条款抽离出来。
欧阳亦梵[8](2020)在《嵌入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续期问题,是事关中国土地产权制度体系进一步改革与发展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特别是住宅建设用地期间届满后的自动续期问题更是社会各界一直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2007年《物权法》确立了国有土地上住宅和非住宅建设用地续期的“双轨制”。2015年至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已取得重要制度成果,并已经落实到2019年土地管理法修正案中,但当前各界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期间届满续期问题缺乏关注。本项研究拟建构中国特色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续期制度建设的基本理论,并进一步针对国有住宅建设用地、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这三类建设用地的续期问题展开分类研究。总体来看,目前学界对中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已经开展了大量有意义的研究,这些研究在视角、方法和分析框架上有较大差异。其中,有不少研究往往脱离中国公有地权体系结构而孤立地探讨续期问题。从域外经验看,土地所有与使用“两权分离”时的续期制度均是嵌入其土地产权制度体系总体中的一个构成部件,中国也不会例外。基于这一认识,本文构建了一个嵌入中国特色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分析框架。在这一分析框架下,中国公有地权体系与其续期制度之间存在着一个因果反馈关系结构,即:一方面,我国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内在规定性对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的发展和形成起着决定、约束和塑造的作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是公有地权体系的内在逻辑展开的结果;另一方面,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又必然是对中国公有地权体系的表达,公有地权体系的内核也将通过续期制度得到再现和巩固,但续期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又势必推动着中国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创新发展。同时,土地使用权的续期问题并非中国大陆所独有,其他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土地“两权分离”中使用权续期问题上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和理论经验,这些理论和经验可资我们借鉴。对于国有土地上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由于住宅建设用地具有存续期限长、产权人数量众多、续期规模极大、与公民的居住权密切关联等特殊属性,住宅建设用地到期后的续期问题绝非一个单纯的合同期限延长的法律问题,而是一项涉及公有地权改革、事关政治和社会长治久安的重大制度变革。2007年《物权法》提出的住宅建设用地实行“自动续期”,明确了这一重大改革方向。本研究表明,自动续期的要义是土地使用权人无须申请,无须与原出让人达成合意,也无须交付对价即可自行启动续期程序。而要保障续期自动机制的实现,最终须将其落实到法定续期的轨道上,即使用权期间届满时使用权人可依法自动地完成续期,原出让人得依法予以配合。但是,自动续期程序之启动不以交付对价为要件,这并不意味着使用权人无须承担新期间的土地使用费。针对住宅建设用地续期收费制度,本研究引入特征价格模型,以杭州市住宅二手房市场成交数据为基础,对二手住宅成交价格的各项特征因素进行回归分析后发现,住宅建设用地剩余年限的长短对二手成交房价格具有正向影响,但相比较于交通条件、医疗条件、容积率、装修程度、户型等其他影响因素,剩余年限因素对房价的影响程度相对较低,这表明住宅二手房市场对住宅建设用地剩余年限问题是有所反应的,购房者对未来住宅建设用地70年产权到期后采取有偿续期是有预期的,但重新缴纳类似于建设用地首次出让时的高昂土地出让金则超出了购房者的心理预期。基于这样的民意基础,本研究引入有偿续期的年金制度,在法定续期的制度框架下,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新的使用期间内应履行缴纳年金的法定义务。在年金的征缴方式设计上,可通过设置房地产税附加,在未来开征的房地产税的基础上,设置合理的房地产税附加税率,对期间届满续期后的房地产按不同情形依法征缴数额不同的年金。对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的续期问题,由于非住宅建设用地所涉及的个人业主相对较少,受众范围相对较窄,同时其土地利用活动具有多样性,且主要以私益最大化为目的的经营与生产活动,这决定了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的续期不宜采法定续期的方式,而应选择申请续期制度,为土地使用者提供表达个人续期意志的空间和途径,以满足非住宅建设用地之上差异性土地利用活动的多样化续期需求。不同于住宅建设用地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的申请续期本质上是“合意续期”。从法律关系上来说,非住宅建设用地的“合意续期”是在公法规范约束下的意思自治,即土地使用权人与原出让人双方通过达成约定、订立合同的行为来实现新的合同期限的延展。其中,保障土地使用权人相对于原出让方的相对优势地位,公法给予一定的规范,这一制度逻辑体现在续期申请、行政审批、土地出让金缴纳及地上物处理等非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续期制度的诸关键环节上。就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而言,续期问题是当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中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具有地域性、经营性与高风险性的特征,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内部关系上虽然以公法规范为主,但在对外关系上则以遵从私法规范为主,这决定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总体上属于私法领域内对等的私法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基于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续期应当走“合意续期”的路径。与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相比,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续期“合意”的程度更高、范围更广,在不涉及公共利益和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公权力可不予以干预。依私法自治原则,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后续期的基本制度是:双方已作约定的,即依其约定;未作约定的,须协商一致。在这一续期法律关系中,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发送续期申请,集体作为土地所有者则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至于集体内部对续期同意与否的决策,则应遵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公法规范。纵览国有住宅建设用地、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续期,这三类建设用地的续期在“意思自治”尺度上存在分异。本研究发现,在国有住宅建设用地、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这三类建设用地续期制度逻辑中,公法规范介入的广度和深度呈递减状态,而私法规范作用的力度则呈递增状态。亦即,这三类建设用地续期的意思自治的广度与深度依次递增,续期的法定性程度则依次递减,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方案设计要遵从这一基本逻辑。在续期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问题上,这三类建设用地续期制度呈现出从“保护土地使用者的绝对优势地位”、到“保护土地使用者的相对优势地位”和“保护双方相对平等地位”的分异格局。
刘芮[9](2019)在《“三权分置”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法构造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对于农民而言,享有一项具有真正“财产属性”的农地权利,是一直以来的愿望。民间对于开放农地市场的呼声日益高涨,这些都在中央立法以及相关政策中及时予以反映。自2014年中央正式提出土地经营权的概念以来,法学界系统研究土地经营权的学术成果并不多。“三权分置”模式下的土地经营权是我国农地制度改革的核心。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根据既有的法律规范与现行立法政策,从权利的法理定位、权利的静态构造、权利的动态构造三大维度系统研究土地经营权的法构造,对于落实“三权分置”模式的改革,推进物权法理论研究,具有突出的实践价值和理论意义。围绕“三权分置”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法构造问题展开,共分七个部分。第一部分,土地经营权的法理定位。内容包括土地经营权的概念界定、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属性界定、土地经营权与已有农地权利的关系界定。通过论述土地经营权概念的原则、对象、关键与核心,分解土地经营权概念在法律层面上的含义,土地经营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在农村土地上以农业产业化生产为目的的一项不动产用益物权。土地经营权的属性可以从权利的私权性质和物权性质分别展开分析。就私权性质而言,建构私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是在集体土地领域里建立商品经济体制的最关键举措,为解决我国农地利用效率低下提供方案,为清晰化国家与集体组织、农户之间的土地关系提供依据;就物权性质而言,土地经营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受物权保护的绝对性与完整性。将土地经营权设定为一项不动产用益物权,可以发挥集体土地的使用价值,应对农业生产主体弃耕抛荒的困境、有助于发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多项制度功能。土地经营权与已有农地权利的关系,包括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土地经营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关系。就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而言,以用益物权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构建土地经营权的基础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就土地经营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关系而言,为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关系。第二部分,土地经营权的主体。包括定名、定位、定型三个方面的内容。从一般法律概念的角度、民事主体意义的角度、物权主体意义的角度分层次论述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定名问题,并探讨土地经营权主体的价值目标与功能定位,以及系统论述土地经营权主体的构成资格、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属性与范围,认为包括承包农户在内的、所有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民事主体,均可为土地经营权主体。第三部分,土地经营权的客体。土地经营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不动产用益物权,没有违反“一物一权”原则,以“权利行使理论”界定土地经营权客体具有合理性。同时,结合我国农地权利分置的法权结构与农地用益物权客体构成的一般要件、我国农地制度变迁对土地经营权客体界定的启示,从客体的定性、定量方面,提出并论证土地经营权客体的法构造,即集体所有的可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村土地。第四部分,土地经营权的内容。就承包型土地经营权而言,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权能与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权能大体一致,但不同之处在于,承包型土地经营权原则上不具有处分权能,有关主体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应尊重其约定,满足特定的条件时可转为转让型土地经营权。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主要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互换权、入股权、补偿请求权。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人的义务主要有合理使用土地的义务、不得弃耕抛荒等义务。就转让型土地经营权而言,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权能包括占有(直接占有农村土地)、使用(经营自主性、用途限制性)、收益(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和处分(权利处分权)。转让型土地经营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有地上物所有权、依约使用土地的权利、流转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权利、物权请求权、续期请求权。转让型土地经营权人享有的义务有支付土地使用费、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保持与优化地力。同时,从物权法理论、民法平等性价值以及法律公平理念入手,认为在土地经营权之上设定权利负担且该负担有可能减损承包农户之既有权利时,才需要采“经过承包方的(书面)同意”的做法。第五部分,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依据物权法理论,从土地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设立的一般概念和特征出发,并以权利设立方式的不同,区分“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与“转让型土地经营权”两种类型。其中,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为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根据,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是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根据。此种“二分法”对于土地经营权法构造的设计具有核心意义,能够使土地经营权制度真正承载中央提出的“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改革又一重大制度创新”目标。两种类型的土地经营权的物权设立规则有所区别:承包型土地经营权可采形式主义登记,即当事人在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发生对外转让其权利的,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成立时,承包型土地经营权随之设立;转让型土地经营权应采实质主义登记,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属于物权合同,该合同成立后,需进行登记才可设立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第六部分,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是我国新时代农地制度改革的落脚点,其关键在于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主要形式包括:转让、抵押、入股、出租、赠与和继承。其中,土地经营权转让为一种不动产物权变动,成立要件包括主体要件与意思要件两方面,生效要件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土地经营权抵押不存在法律障碍,通过抵押土地经营权,可以有效缓解权利人融资困难等资本层面的困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于设立土地经营权抵押具有必要性;土地经营权入股是土地经营权资本化最重要的模式。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制度设计需要考量的是,入股的形式、股份组织的运行机制、入股风险防范措施等。土地经营权出租是土地经营权债权性流转方式,应当从五层涵义上分析理解此种流转方式。土地经营权赠与在现行法上为诺成性法律行为,未来立法可以采用国际通行的公证的方式,将土地经营权赠与合同纳入要式合同范畴。土地经营权继承属于权利继承,是土地经营权作为一项纯粹财产权利的必然要求,具有成为继承权客体的正当性基础。第七部分,土地经营权的变更与终止。土地经营权的变更包括内容变更和客体变更。土地经营权内容变更应严格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规定的典型内容的范围内进行变更;土地经营权客体变更包括“土地经营权客体变更之增加”和“土地经营权客体变更之减少”两种情形。前者指的是“原土地范围内的客体增加”,即在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后,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后者包含“农村土地的部分灭失”和“农村土地的分割”两类情形。土地经营权变更的程序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向集体组织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土地经营权终止的原因有:权利期限届满、违反法定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土地被征收、权利人死亡后不发生继承、土地灭失等。土地经营权终止的法律效果是:承包农户或集体组织产生原物返还请求权、原土地经营权人具有注销登记义务、原土地经营权人享有地上物取回请求权、原土地经营权人享有补偿请求权。
赵维[10](2019)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实现建设用地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件,这些条件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产生了直接影响。在理论界,对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直存在着有效和无效的争议困境,没有形成统一定论,持合同无效观点的学者从转让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等的角度得出结论,重点关注房地产管理秩序;持合同有效观点的学者则从转让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相区分原则、转让条件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等的角度得出结论,重点关注合同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在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时,对违反转让条件的合同效力的认定,亦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还有待进一步探析。本文通过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相关案例进行梳理,结合当前的裁判实践,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达到投资开发比例条件、以股权转让或合作开发方式、未经批准的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四类转让合同的效力,分别从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无权处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虚假的意思表示、行政审批等理论问题,以及确认转让合同有效的社会效果等方面一一进行法律分析,最后得出此四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判定的思路——原则上应认定合同有效。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归纳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定义及条件,分别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进行界定,主要依据《管理法》分别阐述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条件,只有满足相关法定条件才能进行转让;第二部分分析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转让的合同效力,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转让行为归属为无权处分,并根据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类合同有效和无效的理由,结合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与无权处分理论对合同效力进行分析,得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只会影响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并不会影响合同效力的结论;第三部分研究了未达到投资开发比例条件转让的合同效力,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角度出发,运用相应的识别方法分析后认为投资开发比例条件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立足于规范目的和比例原则,结合相关案例对未达到投资开发比例条件转让中所涉及的公私利益进行衡量,最后认为肯定未达到投资开发比例条件转让的合同效力,并不会对公共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第四部分是以股权转让或合作开发方式转让的合同效力,该部分主要运用《民法总则》中虚假的意思表示理论进行分析,通过分析之后认为以股权转让或合作开发方式转让不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分别将以股权转让和合作开发方式转让的合同定性和定位为股权转让合同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认定这两类合同有效;第五部分是未经批准的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效力,主要分析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审批生效合同的关系、未经批准转让的法律适用,最后提出合同有效是这类合同效力判定的应然走向。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续完)(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续完)(论文提纲范文)
(1)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争议的类型化及其可仲裁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立法现状及司法实务冲突 |
二、实证分析:我国土地出让合同争议的类型化及其救济现状 |
(一)以行政诉讼为救济路径——以浙江省为例 |
1. 有关案由的认定情况。 |
2. 诉讼请求类型。 |
3. 诉讼请求所涉争议焦点。 |
(二)以仲裁为救济路径——以江苏某仲裁机构为例 |
1. 管辖权认定情况。 |
2. 仲裁请求(反请求)类型。 |
3. 仲裁请求(反请求)所涉争议焦点。 |
(三)行政诉讼和仲裁运行状况的评析 |
1. 原告身份。 |
2. 管辖权。 |
3. 争议内容。 |
4. 法律适用。 |
三、成因解析:土地出让合同争议法律属性的不确定性 |
(一)争议解决机制存在问题 |
1. 仲裁能否受理存有分歧。 |
2. 行政诉讼救济不足。 |
3. 法律适用有待明晰。 |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1. 协议性质不明导致纷争。 |
2. 仲裁方式救济缺乏顶层设计。 |
3. 法律规定存在模糊和空白。 |
四、公私法混合契约: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可仲裁性的证成 |
(一)争议可仲裁性的法理基础 |
(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法律属性的界定 |
1. 公私法混合契约的概念和定性。 |
2. 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观点之争。 |
3. 土地出让合同为混合契约。 |
(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可仲裁性的证成 |
1. 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仲裁的正当性。 |
2. 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仲裁的可行性。 |
(2)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若干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 |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 |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土地管理部门行使行政权力的性质 |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体资格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原则 |
(一)出让人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的合同解除问题 |
(二)受让方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建设用地用途的合同解除问题 |
(三)受让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合同解除问题 |
四、国家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和处理原则 |
(一)国家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
(二)国家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理原则 |
(三)国家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抵押权、司法权的冲突问题 |
(3)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s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的学术史梳理及研究动态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五、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数据研判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数据梳理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基本情况 |
(一)检索概况 |
(二)案件类型既多元又集中 |
(三)合同违法要素与强制性规定内容之对比 |
二、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裁判现状 |
(一)违反强制性规定多导致合同无效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三)强制性规定的援引情况 |
(四)合同无效的裁判说理 |
三、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总览 |
(一)合同效力欠缺统一的裁量标准 |
(二)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裁判标准模糊 |
(三)公序良俗异化为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详窥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无法指导司法裁判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现状 |
(二)适用二分法存在的问题 |
二、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识别中的角色 |
(一)公序良俗的司法适用现状 |
(二)公序良俗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
第二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与法理基础检视 |
第一节 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检视 |
一、强制性规定的立法规范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例比较 |
(二)《民法典》第153 条的立法配置 |
(三)《民法典》第153 条的“三不变” |
二、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检视 |
(一)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梳理 |
(二)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的评价与反思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检视 |
一、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 |
(一)后果主义裁判理论 |
(二)法律家长主义理论 |
二、后果主义裁判立场的批判与反思 |
(一)后果主义裁判的“逆推法” |
(二)后果主义裁判与现代法治观存在差距 |
(三)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 |
三、法律家长主义的困境 |
(一)价值困境 |
(二)实践困境 |
第三章 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辨伪与存真 |
第一节 辨伪:以概念建构的方式弥补法律“漏洞”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一)二分法的司法裁判流程 |
(二)二分法无实质内涵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的评价与反思 |
(一)肯定性观点 |
(二)否定性观点 |
(三)应以规范目的为标准划分强制性规定类型 |
第二节 存真的前提:法律正义的二元论 |
一、形式正义与法治 |
(一)形式正义符合法权先天结构 |
(二)形式正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
(三)形式正义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
二、实质正义与法治 |
(一)实质正义的要义是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二)实质正义保障社会主体平等自由的实现 |
(三)实质正义能够防止正义的过度形式化 |
三、正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关系 |
第三节 存真: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 |
一、形式正义为主: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一)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普遍适用性 |
(二)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可行性 |
(三)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明确性 |
二、实质正义为辅: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一)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填补规范空白 |
(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围绕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而展开 |
(三)保障强制性规定在个案或疑难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 |
第四章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角色定位 |
第一节 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正当性基础 |
一、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价值基础 |
(一)对私法自治的批判 |
(二)限制私法自治和补充发展法律 |
二、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道德基础 |
(一)公序良俗的道德元素 |
(二)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公序良俗转化为法律规范 |
三、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基础 |
(一)社会秩序与法律秩序之关系 |
(二)公序良俗利于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
第二节 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关系之辩 |
一、公序良俗异化为识别强制性规定之标准 |
(一)二分法错将公序良俗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被混淆适用 |
(三)公序良俗易导致合同效力不确定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界分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不同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关系不同 |
(三)违反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之法律后果不同 |
第三节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作用 |
一、公序良俗并非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实质标准 |
(一)善良风俗不应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公共秩序无法成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民法典》第153 条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关系导正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各有独立的适用领域 |
(二)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不可重叠适用 |
(三)强制性规定穷尽后方可适用公序良俗 |
第五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实体性完善路径 |
一、建立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模式 |
(一)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 |
(二)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三)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四)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 |
(五)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 |
(六)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 |
二、六种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方法论完善路径 |
一、强制性规定案件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必然性 |
(一)法律解释是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
(二)概括性条款的适用需要法律解释方法 |
二、强制性规定案件中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具体进路 |
(一)首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 |
(二)承上启下解释方法:体系解释 |
(三)最高层级法律解释方法:目的解释 |
(四)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4)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救济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学术研究回顾 |
三、创新点 |
第一章 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理论困境 |
第一节 两难救济困境的引出 |
第二节 民事诉讼救济方案及其困境 |
一、民事诉讼救济方案的制度内容 |
二、适用民事诉讼救济方案的理由 |
三、适用民事诉讼救济方案的困境 |
第三节 行政反向诉讼救济方案及其困境 |
一、行政反向诉讼救济方案的制度内容 |
二、适用行政反向诉讼救济方案的理由 |
三、适用行政反向诉讼救济方案的困境 |
第四节 非诉强制执行救济方案及其困境 |
一、非诉强制执行的制度内容 |
二、适用非诉强制执行救济方案的理由 |
三、适用非诉强制执行方案的困境 |
第二章 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制度困境 |
第一节 司法解释确定的转介强制执行制度 |
第二节 司法实践中的转介强制执行制度 |
一、司法解释颁布后的实践调研 |
二、实践模式一:以行政决定为名义申请非诉执行 |
三、实践模式二:以行政协议为名义申请非诉执行 |
第三节 转介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实践模式未严格遵守司法解释规定 |
二、与立法者原意背道而驰 |
三、违背“两种行为并行禁止”原则 |
四、转化为行政决定实际操作困难 |
第三章 分类救济的理论前提:行政协议类型化 |
第一节 类型化是分类救济之前提证成 |
第二节 类型一:权力关系主导下的行政协议 |
一、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
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
三、土地或自然资源使用出让合同 |
第三节 类型二:非权力关系主导下行政协议 |
一、符合行政协议规定的PPP协议 |
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
第四章 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分类救济 |
第一节 分类救济的必要性分析 |
一、符合立法的救济途径之争 |
二、适用行政解决模式下分类救济的原因 |
第二节 权力关系主导下的行政协议适用强制执行 |
一、适用强制执行的可行性分析 |
二、强制执行救济途径的程序设计 |
第三节 非权力关系主导下的行政协议适用双向诉讼 |
一、适用双向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
二、反向行政诉讼制度的构建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5)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目的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本文研究的内容和研究方法 |
1.研究内容 |
2.研究方法 |
一、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相关问题阐释 |
(一)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及其制约因素分析 |
1.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含义 |
2.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制约因素 |
(二)行政协议的性质及其判定标准 |
1.行政协议的性质 |
2.行政协议的判定标准 |
(三)行政协议纠纷案件成因与受案范围 |
1.行政协议纠纷的概念 |
2.行政协议纠纷成因 |
(四)行政协议受案范围与案件审理相关法律问题的关联性 |
二、国内外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考察 |
(一)我国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发展历程及其问题 |
(二)域外国家关于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司法实践经验及其启示 |
三、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协议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及其司法制度逻辑 |
(一)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新规定及其法理分析 |
(二)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新规定中的问题争议及其评论 |
1.行政协议识别标准的争议 |
2.PPP行政协议争议 |
3.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
4.原告资格的争议 |
(三)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规定对受案范围的理论创新及制度创新 |
1.明确行政协议的定义与判断标准 |
2.完善行政协议的受理范围 |
3.对新规定作总体评价 |
四、基于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变动后的发展趋势展望 |
(一)基于行政协议纠纷案件发展趋势,适时调整受案范围 |
(二)基于司法方面的发展:行政协议案件审理机制的完善 |
(三)加强政府诚信建设,预防和避免行政协议纠纷产生 |
结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条款的规范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研究对象与范围 |
(二) 研究路径 |
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条款的规范内涵 |
(一)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条款的概念阐释 |
(二)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条款的范畴要素 |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主体条款的规范分析 |
(一)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主体条款的规范设定现状 |
(二) 整全性缺失: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主体条款存在的问题 |
(三) 构建完善体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主体条款的完善进路 |
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资金条款的规范分析 |
(一)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资金条款的规范设定现状 |
(二) 利益表达缺失: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资金条款存在的问题 |
(三) 凸显利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资金条款的完善进路 |
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运作程序条款的规范分析 |
(一)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运作程序条款的规范设定现状 |
(二) 保障性缺失: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运作程序条款存在的问题_ |
(三)增强保障力度: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运作程序条款的完善进路 |
五、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归责机制条款的规范分析 |
(一)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归责机制条款的规范设定现状 |
(二) 可操作性不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归责机制条款存在的问题 |
(三) 细化操作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归责机制条款的完善进路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期间参与的课题和发表的论文 |
(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的问题 |
第三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海外的研究现状 |
第四节 研究思路和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的争议分析 |
第一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研究的理论争议及分析 |
一、民事合同学说 |
二、行政合同说 |
三、双阶理论学说 |
第二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研究的司法争议 |
一、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性的整体情况 |
二、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于出让合同定性呈现差异化 |
三、法院的不同层级之间对于出让合同定性呈现差异化 |
四、当事人选择的救济途径呈现差异化 |
第二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产生争议的原因分析 |
第一节 公私法二元论下的必然产物 |
第二节 行政机关的双重身份 |
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权利义务来源的特殊性 |
第三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的应然选择 |
第一节 出让合同被定性为行政合同的悖论 |
一、行政合同的定性标准 |
二、出让合同不符合行政合同的定性标准 |
三、行政诉讼救济存在的障碍 |
第二节 定性为民事合同的可行性分析 |
一、立法上的可行性分析 |
二、实践操作中的可行性分析 |
第三节 定性为民事合同的必要性分析 |
一、有利于实现“同地同权” |
二、有利于落实国家对于自然资源的改革方向 |
第四章 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定性后的制度构建 |
第一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性后的不同路径 |
一、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 |
二、单独制定一部单行法 |
三、在《合同法》中独立成章 |
第二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定性后的路径选择 |
一、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转移到《合同法》中 |
二、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 |
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独立后的体系化效应 |
一、有利于实现“同地同权” |
二、为其他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律调整奠定基础 |
三、为构建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体系提供基础 |
第四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定性后的其他配套制度建设 |
一、设立专门的国有土地交易机构 |
二、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进行规制 |
三、将出让合同范本中的管理性规定抽离出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致谢 |
(8)嵌入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摘要 Abstract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对象与问题 |
1.2.1 研究对象 |
1.2.2 研究问题 |
1.3 研究目标与内容 |
1.3.1 研究目标 |
1.3.2 研究内容 |
1.4 研究方法与技术路线 |
1.4.1 研究方法 |
1.4.2 技术路线 2 文献综述 |
2.1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若干问题 |
2.1.1 自动续期的内涵 |
2.1.2 自动续期的期限问题 |
2.1.3 续期次数问题 |
2.1.4 自动续期有偿无偿的争论 |
2.1.5 自动续期的程序 |
2.1.6 自动续期的立法安排 |
2.2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 |
2.3 地上建筑物续期的法律后果 |
2.4 土地使用权续期的域外研究 |
2.4.1 国内外关于英美法系土地制度相关研究成果 |
2.4.2 国内外关于大陆法系地上权制度相关研究成果 |
2.5 评论与展望 3.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理论逻辑与分析框架 |
3.1 嵌入公有地权体系的续期因果反馈结构 |
3.2 中国特色公有地权体系的理论构造 |
3.2.1 城乡土地所有权二元分立 |
3.2.2 公有土地所有权“公私二重性” |
3.2.3 公有土地所有与使用“两权分离” |
3.2.4 土地使用权“物债二分” |
3.3 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的分析框架 |
3.3.1 逻辑起点:土地用益物权和土地债权续期的分野 |
3.3.2 制度内核:土地用益物权续期的有期性与有偿性 |
3.3.3 制度路径:国有与集体土地续期“意思自治”的分异性 |
3.3.4 改革目标:用益物权在地权体系中的轴心地位 |
3.4 建设用地续期制度一般及类型化 |
3.4.1 建设用地续期制度一般 |
3.4.2 建设用地续期制度的类型化 4.土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的域外经验 |
4.1 两大法系下土地权利制度的差异 |
4.2 英美法系租赁地产权的续期经验 |
4.2.1 英国租赁地产权 |
4.2.2 我国香港地区土地租业权 |
4.2.3 英美法系租赁地产权的续期经验 |
4.3 大陆法系地上权的续期经验 |
4.3.1 德国地上权 |
4.3.2 日本借地权 |
4.3.3 我国台湾地区地上权 |
4.3.4 大陆法系地上权的续期经验 |
4.4 两大法系土地权利续期的比较与启示 |
4.4.1 续期的法律关系 |
4.4.2 续期机制 |
4.4.3 续期期限 |
4.4.4 续期有偿性 |
4.4.5 地上物处置 5.国有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制度 |
5.1 国有住宅建设用地续期概述 |
5.1.1 住宅建设用地的特殊性 |
5.1.2 民意对住宅建设用地续期的诉求 |
5.1.3 住宅建设用地自动续期的解读与反思 |
5.2 国有住宅建设用地自动续期的制度逻辑 |
5.2.1 法定续期权 |
5.2.2 土地出让制度的重大创新 |
5.2.3 续期制度运行成本最小化 |
5.2.4 防止土地占有不公的长期固化 |
5.3 二手房市场对住宅建设用地续期有偿性的预期与响应 |
5.3.1 二手房价格与剩余年限的关系 |
5.3.2 特征价格模型及其理论的适用性 |
5.3.3 基于杭州市二手房数据的实证分析 |
5.4 国有住宅建设用地自动续期制度的方案设计 |
5.4.1 自动续期制度的法定续期机制 |
5.4.2 自动续期的法定义务:年金制 |
5.4.3 不予自动续期的情况及纠纷处理机制 6 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续期制度 |
6.1 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续期概述 |
6.1.1 非住宅建设用地的范围界定 |
6.1.2 非住宅建设用地的特征 |
6.1.3 非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续期的解读与反思 |
6.2 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续期的制度逻辑 |
6.2.1 公私法交融下的合意续期 |
6.2.2 反映非住宅建设用地利用的多样化需求 |
6.2.3 体现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地位的相对优越性 |
6.3 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续期制度的方案设计 |
6.3.1 合意续期的域外范式 |
6.3.2 申请续期程序 |
6.3.3 续期土地出让金 |
6.3.4 地上物的处理 |
6.3.5 区分建筑物所有权人的申请续期 |
6.3.6 续期纠纷的处理机制 7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续期制度 |
7.1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续期概述 |
7.1.1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及其使用权界定 |
7.1.2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特质 |
7.1.3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续期实践之验视 |
7.2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制度逻辑 |
7.2.1 对等私法主体之间的合意续期 |
7.2.2 保持双方利益的相对平衡 |
7.2.3 私法调整为主、公法调整为辅 |
7.3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申请续期制度的方案设计 |
7.3.1 发送续期通知 |
7.3.2 续期的集体决议 |
7.3.3 续期价格评估 |
7.3.4 行政审核 |
7.3.5 地上建筑物的处置 |
7.3.6 土地续期中的纠纷 8.研究结论和展望 |
8.1 研究结论 |
8.2 可能的创新之处 |
8.3 不足之处及展望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
(9)“三权分置”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法构造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第三节 本文的研究框架与方法 |
第一章 土地经营权的法理定位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的界定 |
一、土地经营权界定概说 |
二、界定的原则:物权法定原则 |
三、土地经营权之“土地”——农村土地 |
四、土地经营权之“经营”——农业产业化经营 |
五、土地经营权之“权”——用益物权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属性界定 |
一、土地经营权的私权性质 |
二、土地经营权的物权性质 |
三、土地经营权为独立用益物权 |
四、土地经营权为不动产用益物权 |
第三节 土地经营权与已有农地权利的关系界定 |
一、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 |
二、土地经营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关系 |
第二章 土地经营权主体的法构造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定名 |
一、一般法律概念上的土地经营权主体 |
二、民事主体意义上的土地经营权主体 |
三、物权主体意义上的土地经营权主体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主体的价值目标与功能定位 |
一、土地经营权主体之价值目标 |
二、土地经营权主体之功能定位 |
第三节 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定型 |
一、土地经营权主体之构造的正当性 |
二、土地经营权主体的构成资格 |
三、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属性与范围 |
第三章 土地经营权客体的法构造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客体的立法问题及其研究价值 |
一、土地经营权客体的立法问题 |
二、土地经营权客体立法研究的价值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与一物一权原则的处理 |
一、一物一权原则的内涵限缩 |
二、一物一权原则的主要适用场景 |
三、土地经营权与现行农地权利互不冲突 |
第三节 以权利客体分层理论界定土地经营权客体之辨析 |
一、权利客体分层理论的传统适用范围 |
二、土地经营权不应被视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中的例外 |
三、土地经营权与地上权的不可比性 |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经营权客体的悖反性 |
第四节 土地经营权客体的法构造 |
一、农地权利分置的法权结构与农地用益物权客体的构成要件 |
二、我国农地制度变迁与土地经营权的客体界定 |
三、客体定性:不动产之农村土地 |
四、客体定量:农业经营型土地资源 |
第四章 土地经营权内容的法构造 |
第一节 承包型土地经营权内容之法构造 |
一、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特征 |
二、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权能 |
三、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
第二节 转让型土地经营权内容之法构造 |
一、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权能 |
二、转让型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
三、全面采“经过承包方的(书面)同意”的法理检视 |
第五章 土地经营权的设立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设立的方式与注意事项 |
一、土地经营权设立的方式 |
二、土地经营权设立的注意事项 |
第二节 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之设立 |
一、“增人不增地”模式下无地农民的困境 |
二、集体组织中无地农民的发展权 |
三、“增人不增地”模式下无地农民的出路 |
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与内容 |
第三节 转让型土地经营权之设立 |
一、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性质 |
二、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主体 |
三、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内容 |
四、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
第四节 土地经营权的不动产登记规则 |
一、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可采形式主义登记规则 |
二、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应采实质主义登记规则 |
三、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时间节点及风险负担规则 |
第六章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转让 |
一、土地经营权的转让与出让的关系辨析 |
二、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性质与特征 |
三、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条件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抵押 |
一、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法理辨析 |
二、土地经营权抵押的类型 |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设立土地经营权抵押的作用 |
四、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制度实效 |
第三节 土地经营权入股 |
一、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形式 |
二、土地经营权股份组织的运行机制 |
三、土地经营权入股的风险防范措施 |
第四节 土地经营权出租 |
一、土地经营权出租应属于债权性法律关系范畴 |
二、土地经营权出租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 |
三、土地经营权出租应属于权利行使方式上的意义 |
四、土地经营权出租应属于权利出租 |
五、土地经营权出租的具体类型 |
第五节 土地经营权的赠与、继承 |
一、土地经营权赠与 |
二、土地经营权继承 |
第七章 土地经营权的变更与终止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的变更 |
一、土地经营权的内容变更 |
二、土地经营权的客体变更 |
三、土地经营权变更的程序 |
四、土地经营权其他事项变更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的终止 |
一、土地经营权终止的事由 |
二、土地经营权终止的法律效果 |
结论与创新 |
一、论文的主要研究结论 |
二、论文的主要创新点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10)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1.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界定 |
2.关于影响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限制性条件 |
3.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物权变动 |
4.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概述 |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界定 |
1.建设用地使用权界定 |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界定 |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条件 |
1.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条件 |
2.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条件 |
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转让的合同效力 |
(一)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转让的合同效力 |
1.中国法语境下的区分原则 |
2.区分原则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运用 |
(二)无权处分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转让的合同效力 |
1.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 |
2.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转让的合同效力 |
三、未达到投资开发比例条件转让的合同效力 |
(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定位 |
1.合同无效原因之“违法” |
2.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
(二)未达到投资开发比例条件转让的合同效力 |
1.投资开发比例条件的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
2.比例原则与未达到投资开发比例条件转让的合同效力判定 |
四、以股权转让或合作开发方式转让的合同效力 |
(一)虚假的意思表示与以股权转让或合作开发方式转让 |
1.虚假的意思表示的学理分析 |
2.以股权转让或合作开发方式转让与虚假的意思表示 |
(二)以股权转让或合作开发方式转让的合同效力 |
1.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的合同效力 |
2.以合作开发方式转让的合同效力 |
五、未经批准的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效力 |
(一)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
(二)未经批准的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效力 |
1.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审批生效合同 |
2.未经批准的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效力判定 |
3.效力判定的应然走向:合同有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续完)(论文参考文献)
- [1]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争议的类型化及其可仲裁性研究[J]. 王峥,曹伊清. 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05)
- [2]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若干问题[J]. 王永起,柴华.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 2021(05)
- [3]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D]. 牛安琪. 吉林大学, 2021(01)
- [4]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救济路径[D]. 张楚漪.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8)
- [5]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研究[D]. 桂婉晨. 广西师范大学, 2020(06)
- [6]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条款的规范分析[D]. 薛思宇. 西南大学, 2020(01)
- [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研究[D]. 丁远. 郑州大学, 2020(03)
- [8]嵌入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研究[D]. 欧阳亦梵. 浙江大学, 2020(06)
- [9]“三权分置”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法构造研究[D]. 刘芮.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10]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研究[D]. 赵维. 云南财经大学, 2019(02)
标签:法律论文; 建设用地论文; 国有土地使用权论文;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论文; 合同管理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