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重新仲裁是法律规定的在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的救济制度,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和支持。这一制度的目的是给予仲裁庭机会,使其可以弥补仲裁程序中的失误及或缺陷,避免仲裁裁决因程序失误或缺陷而被法院撤销,保证当事人原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目的实现。重新仲裁最大的优势还在于保证了双方当事人充分实现其享有的法律、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权利。目前,重新仲裁已被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所接纳。英国1889年仲裁法中就已经规定了发回仲裁庭重审的法律制度,在此之后的1950年仲裁法、1979年仲裁法和1996年仲裁法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着这一制度。1926年《美国仲裁法》、《瑞士联邦仲裁公约》等法律文本也对重新仲裁制度进行了规定。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4款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当事一方也提起请求,法院可以在其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以便给予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的机会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撤销裁决理由的其他行动。关于重新仲裁制度,在我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亦有所规定,但在可重新仲裁的事由、启动重新仲裁的主体及审理主体、对重新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等方面,与外国立法有着很大的区别。由于立法中未作出明确的、具体详细的规定,导致重新仲裁在实践中令人无所适从。本文共分三章。第一章分析了重新仲裁的含义和制度价值。第二章考察了其他国家的重新仲裁立法情况,探讨了可重新仲裁的情形和重新仲裁程序问题。第三章分析了重新仲裁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缺陷,对我国完善重新仲裁制度提出了若干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