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行政程序法的产生正是行政法治理论成熟的重要标志,它使人们认识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程序不再仅仅是作为实体权利、义务或是法律关系实质性内容的形式和手段而存在,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一样必须得到行政主体的严格遵守。对于存在行政程序瑕疵之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便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域外的法制建设和实践经验已经在这一方面作出了可贵的探索。笔者从行政程序瑕疵的概念入手,根据行政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并结合程序要素将行政程序瑕疵的表现形态概括为文字瑕疵、方式瑕疵、步骤瑕疵、顺序瑕疵和期限瑕疵等类别。世界各国和地区,特别是行政程序法较为完善、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均己建立了较为健全的行政程序瑕疵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定的设立对有效追究程序瑕疵行为,避免存在行政程序瑕疵的行为的发生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研究和借鉴国外的行政程序瑕疵法律的相关规定。国外行政程序瑕疵相关法律的设立,表现出极大的灵活性,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①法律后果的多样性;②区分不同程序承担不同法律后果。笔者在考察国外对行政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学者的研究成果,分析我国现行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之基础上,从行政程序瑕疵的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补正、责令履行职责四个方面探讨了我国行政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认定机制。然后从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两方面分析了行政程序瑕疵的责任承担并在现有理论的基础上,总结出行政程序瑕疵的四种救济途径,即行政机关自我补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相对人的自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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