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刑法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由于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这一要件的性质理解不同,直接影响着对受贿罪的认定。论文提出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质疑。本文第一部分首先阐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概述、“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立法沿革和其在受贿罪中的定位;文章的第二部分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进行了立法比较研究,应当取消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要件,以顺应当今世界刑事立法的主流。文章第三部分论述了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取消对司法实践的促进作用。文章第四部分阐述了对受贿罪立法完善之对策,完善我国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总体思路,以及修改我国刑法受贿犯罪条文的建议和修正后相关问题的解决。本文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予以取消并对受贿罪法条重新设置的观点,是与刑法的罪责相适应原则和法学基础相吻合的。受贿罪法条的重新设置目的在于有效消除各种学说理论上的矛盾,使我国刑法条文对受贿罪的规定更趋合理性,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具有该情节的法定刑应重于一般的受贿行为。同时,如果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法定刑又应重于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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