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两大基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兴起是因为公司法人制度建立的投资者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的格局被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所打破,成为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这一现象使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损害。我国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同时也会造成司法实践在运用相关规定上的不便。为此,有必要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结合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有关国家立法的规定和我国的实践,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与实践、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何慎重运用等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剖析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进而提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尚不够明确,应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予以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能通过原告诉讼方式提出,不允许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追加;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诉讼的举证责任应采用有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形式;对适用该制度的诉讼中被告身份的确认,建议采用“复合体说”,只要原告在上诉审结束前提出主张,法院即应确认被告资格并作出判决,无需原告另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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