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首先对要约邀请的历史发展作了简要的梳理。虽然要约邀请在学说上有过讨论,但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只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寥寥的法律规范中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本文系统总结了关于要约邀请性质及其法律意义的各种观点学说,并归纳了支持学者作出如此观点的理由。有相当部分知名学者认为,要约邀请作为事实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只是合同缔结当中一个可有可无的环节,但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变迁及客观环境的改变,我们有对要约邀请理论作出重新反思的必要。在对《合同法》关于要约邀请的规定作出规范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就我国《合同法》规定而言,要约邀请应视为有意思表示性质的表示行为;效力方面,对要约邀请的效力应根据其具体表述并结合实际情形加以确定。此外,从不同国家的司法实务中,也可以看出,许多学者所持的要约邀请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观点,并没有得到司法实践的承认。最后,笔者讨论了要约邀请法律效力实现的具体途径。首先,要约邀请作为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自然应当属于缔约过程,如果要约邀请因过错导致了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自在情理之中;其次,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如果要约邀请做出了具体明确的承诺,那么即使后来没有被写入合同,也应作为合同来对待,是为合同对要约邀请的自动“容纳”,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最后,对恶意要约邀请导致的损害,笔者探讨了用侵权法加以救济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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