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制度中最具决定性的特征之一。合同相对性源于债的相对性,是古典契约理论的重要特点。其含义是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合同相对性具有悠久的历史。上溯至罗马法时代,债的相对性规则即已经确立,债被认为是拘束双方当事人的“法锁”。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称:“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即表明债是特定的当事人间形成的特定法律关系。一方依法负责履行给付的义务,他方依法有权接受债务人应履行的给付,从而获得一定的利益。有权要求的一方称“债权人”,被要求的一方称“债务人”。自罗马以降,债的相对性被大陆法系各国所继承,并在合同法领域中进一步延伸,发展出了合同相对性的规则。但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合同的经济功能、法律功能更为广泛、复杂,也更显重要。因此各国法律并不恪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于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随之出现并得到广泛运用。近代各国立法及判例对它已有突破,产生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债的保全等制度。我国也逐渐设立了合同相对性的若干例外规则,并在法律条文中予以体现。在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前提下对其进行适当的突破,不但更适合于现在频繁的商品交易的需要,符合交易便利和交易经济的原则,从而弥补了合同相对性的不足,衡平了当事人和第三人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而且也体现了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法律思想转变的需要,更加有利于我国法治的健康发展和经济的良好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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