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保护是诸多环境保护措施中重要的一环,刑法也是环境保护中最为重要的法律依据之一。随着全球环境恶化、生态破坏等问题日益严重,环境问题也越来越引起重视,而刑法以其严厉性、惩罚性以及威慑性等特点,在环境保护中扮演其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西方各国从19世纪起就开始将刑法介入到环境保护中,历经整个20世纪的不断摸索和发展,逐渐形成了以日本为代表的特别刑法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刑法典模式以及以英美为代表的行政法模式。而我国刑事领域对于环境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1997年刑法之前没有专门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对于一些严重的危害环境行为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予以打击。1997年刑法修订后,我国参照德国的立法模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设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9条14个罪名,这是刑法领域在保护环境方面作出的重大进步。然而,由于环境危害行为隐蔽性、潜伏性、复杂性以及间接性等特点,使得人们对于环境问题缺乏足够的敏感,对其危险性和严重性也缺乏足够的认识。受传统思想的束缚,刑法更关注于环境犯罪对于公私财产以及公民人身权利等的侵害,而没有将环境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益予以保护。这种对于环境犯罪客体的认识偏差,直接导致在立法内容中对于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过于严格,并且刑罚体系过于简单、机械,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环境犯罪的打击不力,环境保护效果不明显。这种情况与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恶化现实不符,也与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不符,更与现在人与自然、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符。因此,在司法改革不断深化和环境保护日益重视的背景下,重构环境刑事立法的价值理念,转变传统立法指导思想,加强对环境问题的重视是当务之急。在刑事立法中应当改善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环境保护特别法,扩大环境保护范围。同时改善刑事立法,在主观上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在客观上增加危险犯的规定,在刑事责任中增加非刑罚措施。以此加大对于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并提高环境保护的有效性,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社会与环境的全面发展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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