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虽然限定了口供的证明力,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并且明确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但是,共犯口供是否适用这种供认规则,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口供中最难以确定的问题,是如何处理共犯口供的证明力。共犯口供的性质和采信都是需要制度来规范的问题。可以说,在中国法律界关于共犯口供的证据效力一直都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等观点。这当中,肯定说认为共犯之间的相互关系可以为证人,折中说虽然承认共犯的供述仍然是口供而不是对方的证人,但当他们符合一定的条件时,仍然可以仅凭口供定罪。这两个观点都有不合理的因素存在。肯定说忽视了刑事被告人和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和作用。折中理论有原则也有例外,但是在实践中其所列出的条件是不具有操作性的。因此,权衡之后,笔者认为否定说更合理。选择否定说,必然会导致一个问题,即佐证规则。无可否认,鉴于口供的特点和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并相互印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有一个补强证据予以证明。而补强证据本身,也应该有明确的限制,运用补强证据也需要有一个很好的规制。因此,对共犯口供的性质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以及对于与其相适应的补强规则有一个法律上的规制,是完善共犯口供证据效力的关键。本文以王某等强奸案为例,分析阐述共犯口供的性质、证据效力、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规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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