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数据,已经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我们的生活当中。电子数据作为诉讼证据运用的历史并不长,但其对诉讼证据领域的影响却在日益扩大。作为一种新出现的证据形式,电子数据类证据正在悄然入侵传统证据的领域。这种全新的证据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正在改变着诉讼证据。证据的运用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对于证明标准的要求由于诉讼目的不同而不尽一致,其中以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最为严格。电子数据的一些特点导致其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时可靠性不如传统证据,因此,尽管电子技术的发展变化日新月异,但是电子数据作为诉讼证据的发展始终不如电子技术本身发展一样迅猛,尤其是在刑事诉讼领域。目前,在我国把电子数据证据作为单独定案依据的刑事案件还不多,对刑事电子证据的研究还处于初始阶段,关于电子证据的分类定位、电子证据的收集和保全、电子证据的效力以及对电子证据的认证方法认识不一,这也直接导致审判中裁判依据出现偏差,尤其在电子数据证据作为关键定案依据的情况下。应该说,我国科学技术水平发展还处于比较初级的阶段,打击计算机犯罪的人员素质和技术装备都不如发达国家,且大多数用户信息安全意识比较淡薄,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往往有机可乘,利用各种手段获取用户的信息进行犯罪,加之我国在信息安全方面的立法还不完善,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认识不足,利用计算机犯罪的现象又在不断增加,为了有效打击这些犯罪,充分利用电子证据这种高科技证据准确地再现客观事实,同时,又要能够充分保障基本人权,电子证据可采性问题研究对于解决电子证据这种高科技证据有着重要的实践价值。本文从电子证据的基本概念界定、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等证据的基本属性角度出发来阐述刑事电子证据在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的运用,通过对电子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认识,为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的研究提出了一些想法,期望对于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的理论研究提供一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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