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的开发与改良会提升土地的市场价值,而诸如市政基础设施等大型的公共开发则会因区域可达性的提高、环境与区位的优化促进毗邻土地及不动产的升值。一般而言,公共开发的支出成本由全体社会成员通过捐税来负担,但公共开发所带来的对毗邻土地及不动产的升值利益却仅仅由该部分地产权利人获得。因而可能形成对公共负担平等原则的违背。部分国家及地区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且正在或已经通过制度调整上述利益的分配与归属。从原理上,即对部分地产权利人因公共开发所获得的额外利益通过一定的规则返还/还原给公共。然而,对于这种利益的还原,必然涉及到如何去判断什么情况下可以还原的问题。依原理,只有获得了不同于普通(社会成员)利益的利益时,才有进行还原的必要与可能。从这个意义上说,核心问题是确立区分社会成员都能获得的利益,即普通/遍利益(general benefits)与少数成员因公共开发而获得的不同普通社会成员的利益,即特别利益(special benefits)的标准。本文以美国的诉讼为中心,通过特别受益费与税之间的讼争展开对特别利益要件的论述。并且,循着诉讼这一线索,溯及到特别利益判断标准的起始端,探询该标准的形成、发展,以致后来泛化的过程及其原因,给国内的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一定的借鉴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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