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
论文摘要
无论是绑架人质阶段,还是非法控制人质阶段,甚或绑架既遂后至绑架实行行为终了阶段,故意杀害被绑架人,都应在“杀害被绑架人”行为中评价。“杀害被绑架人”之“杀害”应解释为杀害行为,既包括杀死被绑架人,也包括未杀死被绑架人;不能仅局限于杀死。《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关于绑架杀人的立法结构,实质上应解释为结合犯。不论与我国台湾地区,还是日本的典型结合犯条文对比;甚或从结合犯的典型定义出发,都可以论证出。杀害被绑架人的既遂与未遂,应以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既遂与否来区分,与前罪绑架行为既遂与否无关。绑架杀人既遂,即使没有法定减轻情节,其承担刑事责任也不一定必死无疑。如犯本罪但“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的,甚或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犯本罪等情形都不适用死刑。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应依然适用刑法第239条,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但不应排除对绑架杀人未遂的极端情形适用死刑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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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Abstract绪论第一章 什么是"杀害被绑架人"行为一、先杀死被害人,再勒索行为的定性二、绑架人质阶段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定性三、绑架既遂后为灭口而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定性第二章 "杀害被绑架人"之"杀害"的含义一、"杀害"之语义解读二、"杀害"之政策解读三、"杀害"之规范解读(一) 基于"致人死亡"立法例的考虑(二) 基于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孰轻孰重的考虑(三) 与故意伤害致严重残疾的比较第三章 "杀害被绑架人"之罪数一、"杀害被绑架人"不属于结果加重犯的理由二、"杀害被绑架人"不属于包容犯的理由三、"杀害被绑架人"不应数罪并罚的理由四、"杀害被绑架人"不是情节加重犯、合并犯等的理由五、"杀害被绑架人"解释为结合犯的缘由(一) "杀害被绑架人"条文结构的应有之义(二) 符合典型结合犯的构成特征第四章 "杀害被绑架人"之刑事责任一、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二、杀害被绑架人既遂的刑事责任(一) 本罪既遂是否"必死无疑"(二) 本罪既遂但未必死的情形三、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刑事责任(一) 理论争议(二) 杀害被绑架人未遂应依然适用第239条,保留死刑的适用结语参考文献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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